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保护的理论与实务

第十七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保护的理论与实务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只是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1987年6月23日颁行的《技术合同法》在第15条中明文规定:“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90年代才正式提出对商业秘密保密的问题。首次有明文规定的是1991年4月9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在该条款中,虽然提出了商业秘密的名词,但并未作进一步规定以明确商业秘密的内涵与外延。直到1993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行,这一情况才得以改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种类、特征、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199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制定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样,从程序法到实体法,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形成了初步的框架。(https://www.daowen.com)

当前信息技术、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产品发展迅猛,但凡事皆有双面性,依托电子信息技术的网络可能会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提供更加唾手可得的资源与渠道。而商业秘密作为市场竞争中的重要信息,对经营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是否足够、保证措施是否完善,将直接影响市场经营者开发新技术、促进新发展的动力。由于商业秘密在经济生活、对外交往中的重要性,依靠单纯的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不足以规制商业秘密的违法和侵权行为,所以,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便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为什么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多次呼吁应制定商业秘密法的重要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