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行为刑法规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这一定义是综合了WCT第12条第2款关于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89]和WPPT第19条第2款关于邻接权管理信息的规定并加以完善而得到的。可见其内容涉及权利保护对象、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条件三大方面内容;信息的形式也可以是数字或代码,但都必须“附于”权利保护对象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这些对象“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就其分类而言,除依管理权利种类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外,依信息存在形态划分,还可分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和权利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明确仅指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权利管理信息法律保护需求
网络上作品版权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试想,如果版权人姓名被改换,或“版权所有”被换成“自由使用”,其直接后果必将导致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大量产生,同时也使广大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和损害网上版权贸易。如果说作品、制品的数字化,作品传播的网络化等是网上版权贸易的“硬件”的话,除此之外,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就是使这些硬件能正常运转的基本“软件”,故权利管理信息也是网上版权贸易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与非电子形态的权利管理信息相比,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具有先天的易受侵害性:因为前者具有有形载体(如传统纸质出版物),对其进行改变几乎是不太可能;而网络环境中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作品一样,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很容易被修改;既然互联网上版权管理信息如此重要又如此易被修改,也就有必要对之进行法律保护。[90]不过,应注意,它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或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技术措施的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
(二)我国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及附属刑法规范
在我国,最早是2000年《网络著作权解释》涉及权利管理信息保护问题,其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随后,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在立法上首次设立权利管理信息法律规范。2006年《网络传播条例》在行为禁止范围上有所扩大,进一步在行政法规层面完善权利管理信息制度,其第5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第18条对前述两种行为规定了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尚未针对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定。按照2002年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清楚地表明: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附属刑法”不是“刑法”,如果刑法不通过修改将破坏权利管理信息行为纳入构成要件行为的话,“附属刑法”就没有可“依照”的刑法了,根据《刑法》第3条也就不得“定罪处刑”了。对《著作权法》第48条第7项和《网络传播条例》第18条第3项也应作同样理解。
(三)权利管理信息宜谨慎纳入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学界对权利管理信息探讨甚少。从立法论来看,刑法宜谨慎地予以规制。(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在法律性质上,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一种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表现为对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等。在数字网络技术普及、全民参与网络的今天,此种间接侵权可能以超乎预见的程度扩大直接侵权的发生,应认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禁止删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实质就是通过这种禁止来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二,我国是否将权利管理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畴,要考虑国家版权战略需要。因为我国不存在本领域的国际条约上刑事义务问题:TRIPS协定不涉及于此;“因特网条约”权利实施义务规定并不要求刑法保护,同时明确了不适用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不过,在网络环境下,为了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注意到广义的附属刑法规范存在已久,可以考虑将严重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第三,如何将权利管理信息纳入刑法规制,就境外相关立法来看,我国应采理性态度对待。即使依我国版权战略需要予以入罪化,刑罚谦抑原则也应当优先得到考虑。日本著作权法对于破坏权利管理信息行为,只有由此而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者,方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法国则将侵犯电子信息罪设置为目的犯,即“以侵害著作权为目的,或为了掩饰、帮助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这两种立法例都将破坏权利管理信息行为的“间接侵权”性与后续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联系起来进行刑法评价,其刑罚性就无多大争议,也体现出谦抑精神,故值得借鉴。
【注释】
[1]《保护文学和艺术伯尔尼公约》主要体现的是作者权思想,而《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体现的是版权思想。
[2]本书使用的“版权作品”,是指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刘方、单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4]党建军:《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5]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Washington D.C.,1995:219.
[6]WIPO,Doc.BCP/CE/VI/12,Comparative Table of Proposal and Comments Received by International Bureau,1996:29.
[7]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839—840页。
[8]刘宪权、吴允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9]王冠:《深度链接行为入罪化问题的最终解决》,《法学》2013年第9期,第142页。
[10]赵秉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版,第289页。
[1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31页。
[12]赵秉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页。也有论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是数额犯,属于情节犯,因而仅有是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参见姜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13]党建军:《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4]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请参见赵秉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356页。
[15]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841页。
[16]姜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283页。
[17]聂洪勇:《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18]党建军:《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
[19]姜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
[20]最近几年引起轰动的是美国人顾然地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件。被告人顾然地于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7月1日期间,在没有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境外销售侵权DVD累计13.3万余张,销售金额折合为330万余元,违法所得97万余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顾然地等人判处了刑罚。
[21]屈学武:《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疏议》,载陈兴良、胡云腾:《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446页。
[22]谷翔、柏浪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若干问题之澄清》,《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
[23]肖扬:《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24]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
[25]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党建军:《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26]田宏杰:《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27]参见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4页。
[28]朱妙:《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29]储槐植:《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30]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242页。
[31]赵运锋、董建勇:《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若干问题探究》,《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3期。
[32]王冠:《深度链接行为入罪化问题的最终解决》,《法学》2013年第9期,第142页。
[33]林清红:《深度链接行为入罪应保持克制》,《法学》2013年第9期,第159页。
[34]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第13页。
[35]《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
[36]王迁:《〈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需要规范》,《出版发行研究》2007年第11期,第53—54页。
[37]刘宪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分析》,《法学》2005年第6期,第40页。
[38]高铭暄、王俊平:《侵犯著作权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39]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7页。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的,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无需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注意义务。
[41]于志强:《信息时代侵权作品传播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研究》,《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第161页。
[4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15年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199it.com/archives/326814.html,2017年5月13日.
[4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09页。
[44]David Bainbridge,Intellectual Property(4th ed.),Pearson Edueation,1999:246.
[45][德]莱因伯特等:《聊因特网条约评注》,万勇、相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567页。
[46]《网络著作权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4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48]郭丹、高立忠:《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陶月峨:《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朱铁军、王静:《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几个问题》,《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01年第7期;黄桂兰:《论网络信息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高校图书馆工作》2001年第2期。
[49]林亚刚:《析侵犯著作权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衔接》,《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50]参见(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
[51]于志刚:《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异化——以珊瑚虫QQ案为视角》,《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年第7期。
[52]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研讨会,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9021214450.html,2009年2月11日。
[53]王晓勇:《著作权刑事保护如何面对数字化浪潮》,《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3月30日第10版。
[54]鲁柯君:《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看我国的“侵犯著作权罪”》,《长春理工大学学报(高教版)》2007年第2期
[55]何俊:《加大著作权犯罪惩治力度的思考》,《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1期。
[56]任自力、曹文泽:《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175页。
[57]王迁:《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中国专利与商标》2008年第2期。
[58]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法学》2006年第5期。
[59]原文为:“...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60]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61]章忠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害责任限制之立法思考与方向》,《全国律师月刊杂志》2008年第8期。
[62]北京高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191号判决书及(2007)高民终字第599号判决书。
[63]陈绍平:《MP3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对“百度案”和“雅虎案”二审判决的评析》,《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8期。
[64]张伟君:《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之刑事责任初探》,载沈仁干主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65]管瑞哲:《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66]黄太云:《网络与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67]高铭暄、王俊平:《侵犯著作权罪认定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68]蔡蕙芳:《P2P网站经营者之作为帮助犯责任与中性业务行为理论之适用》,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8卷第1期。
[69]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70]冯刚:《P2P软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问题——全国首例涉及P2P的侵权纠纷案评析》,《知识产权》2008年第3期。
[71]徐一文:《P2P革命中的版权——共享网络中的版权侵权问题研究》,载周林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8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201页。
[72]龚帆、杨蕙:《从BT下载侵权看P2P文件交换技术的发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挑战》,http://culturelaw.ccnt.com.cn/index2.php?col=12&file=1417.
[73]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知识产权案例选编——面向领导干部》,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74]蔡蕙芳:《数位时代个人使用之刑罚问题》,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98期(2007年8月)。
[7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72页。
[76]关壮:《P2P刑责之惑》,《中国版权》2008年第2期。
[77]李明德:《网络传播与版权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6年7月29日。
[78]Robet Cooter&Thomas Ulen,Law and Economics,3d ed.Addison WesIey Longman,2000,pp.42-43.
[79]张伟君:《网络环境对侵害著作权之刑事责任的影响》,http:∥web.tongji.edu.cn/-ipi/communion/zwj9.htm,2017年5月9日。
[80]罗莉:《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检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81]张伟君:《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之刑事责任初探》,载沈仁干:《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82]贺志军:《论我国技术措施规避行为之刑法规制》,《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83]林亚刚:《析侵犯著作权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衔接》,《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84][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85]郭禾:《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属性辨析》,《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0期。
[86]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87]萧宏宜:《数字时代著作权刑法的挑战与因应》,台湾东吴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第241页。
[88]孙雷:《版权领域内技术措施与相关设备产业的关系》,《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89]WCT第12条第2款:“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WPPT第19条第2款就“邻接权管理信息”的规定大体类似。
[90]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论文,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