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基本知识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知识

(一)反垄断法的起源探究

在西方,垄断起源于重商主义。由于商人在封建社会没有地位,商业发展受到封建割据或地方主义的限制,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横行,商业发展需要的统一的国内市场和世界市场不具备,导致商业的发展和商人利益的扩增都严重依赖于国王和政府的支持。于是,商人与国王在政治权力与经济利益之间达成交换互惠的默契:国王授予商人经济拓展的权威,商人供应国王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和民族国家所缺的巨额资金。

在对外贸易方面,垄断与民族国家的发展实现了顺利的融合:先是拥有政府特许权的贸易垄断组织大行其道,后是依靠政府授权开辟海外殖民地来减轻贸易的风险。这构成亚当·斯密在海外贸易领域反特权垄断理论的时代背景。

传统的商业资本家垄断着批发和出口的商业,与新兴的商人制造者的利益相左。于是,17世纪至18世纪末,在国内生产和贸易方面,早期的工业资本家(包买商)进行了反对商业资本家垄断的斗争。这成为在国内生产和贸易中,反对特许权等独占行为的历史背景。

1602年的“达西诉阿莱恩案”是这一过程的生动例证。原告达西是英国女王的新郎,他获得了伊丽莎白一世授予的进口和销售扑克的专营权,即限制其他人经营扑克的垄断经营权。但是,后来英国王座法院认为,英国女王授予原告垄断权是在被欺骗条件下给予的,进口和销售扑克的专营权剥夺了其他人进行同类贸易的机会,垄断还带来过高的价格和低下的质量,决定解除原告的诉求。“达西诉阿莱恩案”表明,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垄断除去合同中的限制性规定外,特指国王授权的特许权。

反垄断法是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之一,当代反垄断法中有影响力的当属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美国反托拉斯法是现代反垄断法的鼻祖,1890年颁布实施的《谢尔曼法》距今大约有100多年的历史,至今仍是美国反托拉斯法最为主要的渊源。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民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的苦害,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浪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竞争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空白。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欧共体理事会也在1989年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自己的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

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有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竞争法的必要性。

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转向民营化、放松管制和促进竞争,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截至2011年,据统计,已经差不多有110个国家(地区)颁布了反垄断法。在现代反垄断法总共120多年的历史中,最近30年才是全球立法的热潮期。因为,世界各国都已经普遍地认识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效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会遏制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一个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真正动力。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和内容

1.反垄断法的概念

垄断一词源于《孟子》“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网市利”。原指站在市集的高地上操纵贸易,后来泛指把持和独占。中国自古称垄断为“榷”。古代中国的盐、铁、茶长期属于官营之垄断事业,因有暴利之故,国家一旦出现了财政危机,为贴补国用不足,必然实行禁榷制度。在资本主义经济里,垄断指少数资本主义大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通过相互协议或联合,对一个或几个部门商品的生产、销售和价格进行操纵和控制。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行业就是行业或市场中只有一个或极少数厂商的情况。而垄断市场就是指整个行业中只有一个或极少数的厂商的市场组织。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反垄断法的功能

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3.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垄断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②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二,垄断主体:①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③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欲集中的经营者;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组织。(https://www.daowen.com)

4.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公司与反垄断法适用问题,我想引用一位专家的观点: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的社会主义大国,需要有强有力的国有经济。特别是在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应当占有控制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有效实施宏观调控,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证人民分享发展成果,也才能保证国家有力量应对各种风险,保证经济安全和人民安居乐业。但是,中国反垄断法没有把国有公司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国有公司不能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中国反垄断法不直接规制垄断状态,而规制垄断行为。按照《反垄断法》第3条的规定,垄断行为有三类,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中国反垄断法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既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也适用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具有域外效力。

5.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作出了禁止规定,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国实际情况,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我们关注到,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关于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以及串通招投标等垄断协议,被称为核心卡特尔,核心卡特尔是世界很多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严厉打击的对象。核心卡特尔也很难满足中国《反垄断法》第13条关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所规定的“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及“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这两个条件,是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禁区。

6.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列举了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了增加反垄断法的操作性,反垄断法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其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我们关注到,不管对于新成立的还是成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无论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是滥用行为的分析,都是反垄断执法中极具挑战性的领域,在执法中需要很多的经济分析。

7.关于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导致排除或限制竞争。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中国反垄断法未直接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而授权由国务院规定。我们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和自身的执法实践中认识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指标应当客观、明了、可量化,如以资产额、销售额以及集中的交易额等为指标规定申报标准,使得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清楚地判断出其拟进行的集中行为是否需要申报。同时,我们关注到,各国反垄断法都是根据本国经济的发展阶段、发展水平、市场竞争状况等情况并结合一定时期的产业政策,确定各自的申报标准,具体的标准差别很大。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中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产业集中度不高,许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济要求,竞争力不高。从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中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定,既要有利于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竞争能力,又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因此,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要合理、适度。

8.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针对中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行政机关及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及其危害,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列举了强制交易、地区封锁(包括限制商品在地区间流通、阻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投标活动、以不公平方式设定市场准入等)、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比较全面地涵盖了我国目前存在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同时,反垄断法还专门针对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了专门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规定,明确表明国家坚决反对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坚定不移地推进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建立的决心。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调控经济生活或者对经济活动进行的正常管理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来处理。从根本上解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必须靠改革,靠发展,靠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采取综合治理的办法,并通过各方面长期不懈的努力。

社会鼓励企业竞争,希望通过竞争激发企业的活力,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各方的努力,同时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对企业的发展有利无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