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体制外问责主体的缺位
2026年01月22日
(一)
行政体制外问责主体的缺位
政府行政权力是由人民授权而掌控的公共权力,其责任对象是人民,问责主体应当是人民,但在政治实践中很难实现,经过层层委托,形成了多元的问责主体,对政府的问责主体分为体制外问责主体和体制内问责主体。体制外问责主体包含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社会力量,体制内问责主体包含有行政上级、审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异体问责比同体问责更具有公信力,更有效力,并且是同体问责的基础。
依据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所有问责主体中,人民主要通过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来监督政府,人大应是最重要的问责主体。但是在现行地方政府行政问责制中,问责主体的单一与我国民主政治制度所规定的多元问责主体存在很大差距,一些地方对问责主体规定为上级政府、同级政府、纪委和监察机关或由它们组成的调查组,同时赋予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市)长办公会拥有一定决定权,还有一些地方没有明确规定问责主体,更缺乏工作职责划分,仅用“相关部门”代替。从以上两类规定可以看出,地方政府行政问责制仍旧是同体问责,行政体制外的问责主体集体性缺位,尤其是作为权力机关和代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政体制外一个非常重要的问责主体,其问责主体地位却没有予以明确写入制度当中,显然与现代民主法治的理念存在冲突,这一点成为其创设中的“先天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