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相关教育立法
目前,特殊教育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导致我国残疾人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学校无法给予残疾学生适合他们的教育,这些都与缺乏法律手段对相关部门、组织、群体、人员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范有关。因此,特殊教育立法需要更加具体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进一步明确特殊教育立法内容。
学校要满足所有残疾学生接受适合他们的教育。那么,在教育的发展过程中,既要注意残疾学生在普通教育中的普遍性问题,也要注意适合残疾学生个性发展的特殊性问题。片面强调普遍性问题会忽视残疾学生的个性发展需要,而片面强调残疾学生的特殊性问题,会导致残疾学生与健全人群的割裂,难以融入主流社会,任何一方的偏误都会致使残疾人教育走入误区。我们应合理吸收和借鉴两者中反映出的残疾学生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因素,形成我国残疾学生教育发展的模式。经过多年的摸索实践,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以特教学校为骨干的特殊教育新格局,实际上,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和特教班的学生,已是特教学校学生的1.6倍。但教育立法对推动随班就读的力度不够,很多学校的“随班就读”沦为“随班混读”,对随班就读的指导方针、教育对象、师资培养、物质保证、设施设备、经费来源等诸多方面,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进一步开展特殊教育立法研究。(https://www.daowen.com)
中央与省(自治区)一级教育研究机构,应承担特殊教育立法的研究任务,针对残疾人教育立法,在指导思想、立法规范、立法体制、立法内容、法律实施、监督保证等方面开展多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研究。我国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都对残疾人教育的实施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时,常忽略了要对残疾人教育相应情况做出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于1998年3月公布实施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就未针对流动的残疾儿童如何就学做出具体规定,使有关地区的执行带有随意性,使随父母外出经商、务工的残疾儿童在流入地得不到相应的义务教育,从而造成有法难依,违法难究的不良情况。通过对各项法律的研究,使残疾人的各项教育权利在每一个全民教育立法中都得到同样保证。
第三,进一步提高特殊教育立法质量。
长期以来,中国是一个典型的依靠政策来治理国家的政策社会,法律服从于政策、依赖于政策是建国初期就确立的一项法制建设原则。在法律具体运作中,政治结构的不合理,政治权力的无限扩大压抑着法律的正常发挥,权力与法律的争斗交错,法律与政策、法律与党的作用混淆都可能使法律沦为权力的附庸或政策的补充物。立法质量不高,政策性的条款过多,不少法律法规在政策的指导之下运行,丧失了应有的强制力。而政策性的条款过多,也导致执行困难、操作不强。随着特殊教育的不断发展,我国在特殊教育立法上应多吸取英美等国的优点,在结合自身国情的基础上,将政策性的条款转换为具有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法规。而在具体操作和运行上,可学习西方判例法的制定和形成经验,加强法庭案例的编撰和汇编工作,以利于后来相似案情下的庭审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重视并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的权利,要让残疾学生融入主流社会,接受适合他们的教育,家长的监督和参与是不可忽视的。家长参与教育是指任何足以让家长加入教育过程的活动形式,这种参与包括在学校内发生的,也包括在校外与家中进行的活动。而我国在现有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中,家长仅仅作为特殊学校的支持者和合作者。家长对学生教育监督的欠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特殊教育的正常发展,不利于特殊需要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保障。鉴于此,笔者认为,必须通过特殊教育立法,将学生家长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