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儿童权利保护的主要立法内容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3.澳大利亚儿童权利保护的主要立法内容

澳大利亚联邦1990年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5年颁布了《家庭法改革法》( 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并于1996年6月11日施行,2001年7月1日实施新的《澳大利亚儿童法》( Child Law 2001)。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明文规定“子女最大利益是父母和法院的首要考虑因素”,从而确立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2001年《儿童法》重申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并新增相关规定:儿童的成年年龄从19周岁修改至18周岁;男女结婚的年龄统一修改为18周岁。总之,澳大利亚对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具体规定于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除上述法律之外,1988年《儿童抚养(登记和收取)法》、1989年《儿童抚养(评估)法》、1991年《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均对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限于本文篇幅,笔者拟仅介绍澳大利亚《家庭法》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规定。

澳大利亚《家庭法》第七部分是关于儿童权利的特别规定,对家庭中的儿童保护做出系统化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引言;父母责任; 18岁以下儿童的报告;抚养计划;抚养令;儿童抚养令之外的养育令;儿童抚养令;有关儿童的其他事项;禁令;儿童代表制度;家庭暴力;诉讼与管辖;州,领地和涉外命令;涉及儿童的命令的执行;其他。其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第十部分明文规定“有关子女的一切诉讼程序都必须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确立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有关儿童的父母责任、居住地点、交往权、姓氏选择、教育的形式和医疗咨询等问题时,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当被优先考虑。夫妻离婚时涉及处理子女抚养的问题时,父母和法院首要考虑的因素应该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决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要考虑父母的意愿,而且更要考虑子女的意愿及相关的其他因素。

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子女最大利益”的含义,1975年《家庭法》第60C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法院在确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与父母双方保持关系良好对儿童的好处; ( 2)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忽视或家庭暴力等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伤害的需要; ( 3)子女所表达的任何愿望,以及法院认为与之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子女的年龄和理解力) ; ( 4)子女与父母双方及其他人员(包括祖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基本关系; ( 5)父母一方希望与子女及父母另一方继续保持亲密关系的能力和愿望; ( 6)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化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包括与以下人员分开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父或母,其他子女,或与之共同生活的其他人; ( 7)子女与父母接触的实际困难或花费,以及是否影响维系定期接触的父母子女间的感情; ( 8)父母各自的能力,或其他抚养人的能力,能否满足子女感情和智力上的需要; ( 9)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背景(包括生活方式、文化、传统)及其他法院认为相关的因素; ( 10)父母对子女的态度、责任心; ( 11)涉及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 ( 12)适用于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禁止家庭暴力的命令; ( 13)法院的判决是否会引起进一步的申请; ( 14)法院应当考虑的相关的其他因素或情况。

第二,父母责任

《家庭法》第七部分第二章规定了“父母责任”( Parental responsibility),取代了“监护”的概念。该法第61B条定义“父母责任”为: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儿童相关的全部义务、权力、责任和职权。关于父母责任的期间和变更情况,61C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1)父母双方对未满18岁的子女承担父母责任。( 2)不管父母之间的关系发生何种变化,前款规定仍然生效。比如说,父母分居或其中一人或双方结婚或再婚,都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责任。( 3)对于第一款的规定,如法院有其他强制生效命令,以法院的命令优先适用。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责任,不因父母关系的变化而改变,但法院颁布命令解除父母责任的除外。(https://www.daowen.com)

父母责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和抚养责任。父母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主要责任,其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一般情况下,继父母并不因就二婚而对配偶前一婚姻所生的子女承担父母责任,只能因法院的命令才承担抚养责任。该法第66D条、66M条规定了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抚养责任的情况。其法定条件是:该继父或继母是子女的监护人,或按照法院的命令而对该子女有保护权的人,并且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颁发命令指定继父或继母承担该义务是适当的。

第三,子女的独立代表制

子女的独立代表是指出于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或儿童福利作为首要的或相关的考虑因素,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为子女另行任命独立代表人。独立代表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子女之父母有关意愿的影响。在离婚诉讼中,有些夫妻争执的焦点可能是财产分割问题,儿童的利益被忽视。如果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并非其子女最大利益的保护者,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保障时,法院可主动或经有关儿童福利组织、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请,为该儿童设立子女代表人,以保障该子女的合法权益。子女代表人在诉讼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或者根据儿童、儿童福利组织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制作独立代表令。该代表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儿童的父或母、或持有与该儿童有关的居住令或探视令的人员或承担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和福利等义务的人员让该子女接受精神状况检查或心理状况检查,由子女代表人将此检查结果写入有关该未成年子女的诉讼报告中。

第四,儿童抚养计划

该《家庭法》第63B条规定,法院提倡鼓励父母双方:( 1)就子女事项达成一致; ( 2)对抚养安排和父母间的矛盾负责任; ( 3)诉诸法律作为最后手段而不是首要手段; ( 4)通过达成协议将目前和未来矛盾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 5)以子女最大利益为此协议的首要考虑因素。儿童抚养计划是指儿童的父母之间就下列事项所订立的书面协议:( 1)与儿童共同生活的人; ( 2)儿童与其他人之间的接触; ( 3)父母对儿童责任的分配; ( 4)抚养儿童; ( 5)协议期间争议的解决程序; ( 6)关于儿童照顾、福利或发展以及父母责任的任何其他方面。其中,第( 4)项的条款是儿童抚养条款,其他为儿童福利条款。儿童养育计划可以到家庭法院登记,登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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