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政府一向十分重视儿童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直致力于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在1991年经过人大的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有尊重儿童权利的规定,其内容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倡导的“尊重儿童观点原则”。根据宪法的精神,我国《婚姻法》中也有很多对儿童保护的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中的有些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借鉴前述澳大利亚和英国有益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在吸收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修改、完善立法的建议:
1.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建议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凡处理一切与儿童有关的问题,都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依据,以有利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同时,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操作性问题上,借鉴澳大利亚立法的先进经验,规定法院在认定最大利益时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与父母双方保持关系良好对儿童的好处; ( 2)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忽视或家庭暴力等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伤害的需要; ( 3)子女所表达的任何愿望,以及法院认为与之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子女的年龄和理解力) ; ( 4)子女与父母双方及其他人员(包括祖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基本关系; ( 5)父母一方希望与子女及父母另一方继续保持亲密关系的能力和愿望; ( 6)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化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包括与以下人员分开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父或母,其他子女,或与之共同生活的其他人; ( 7)子女与父母接触的实际困难或花费,以及是否影响维系定期接触的父母子女间的感情; ( 8)父母各自的能力,或其他抚养人的能力,能否满足子女感情和智力上的需要; ( 9)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背景(包括生活方式、文化、传统)及其他法院认为相关的因素; ( 10)父母对子女的态度、责任心; ( 11)涉及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 ( 12)适用于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禁止家庭暴力的命令; ( 13)法院的判决是否会引起进一步的申请; ( 14)法院应当考虑的相关的其他因素或情况。
2.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称谓,统称为“子女”。司法实践中确实需要区分的,用“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和“无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来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的概念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
3.设立子女代表人制度。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法官应当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未成年子女另行设立独立代表人。子女代表人代表子女独立参加离婚诉讼,以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为目标,向离婚父母和法官提出有关子女抚养和监护等问题的建议。当然,如果儿童本人有足够的理解力,法院应当考虑其意见。
4.用“父母责任”代替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概念。将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有关监护权的概念,以“父母责任”代替,强调父母对子女承担的义务。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所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父母责任。父母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儿童所具有的全部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所有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5.规定子女享有对父母或其他人的探视和交往权。探视和交往权,应当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建议在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未成年子女对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有探视和交往的权利,父母应付予以协助。
6.设立专门的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在我国的税收部门下建立独立的儿童抚养代理机构,由其负责审查、登记离婚夫妻有关子女抚养的协议,评估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并且监督协议的执行。如果儿童抚养人提出协助收取儿童抚养费申请,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代为收取。并将抚养费转交给儿童抚养人或由儿童抚养人直接领取。立法应当规定,儿童抚养代理机构有权到税务部门查阅儿童父母的纳税记录,以确保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和按时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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