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
一、招标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

1.违法行为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系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单位对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即构成违法。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即采取拆分、肢解等方式将合同化整为零使被拆分肢解后的单项合同项目低于招标限额而规避招标的行为。

(3)采取其他方法规避招标的。项目单位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混淆和建设项目性质等方式,或者利用各种手段提供虚假信息,以项目技术复杂、供应商和承包商有限为借口而规避公开招标的。

2.法律责任主体

《招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法律责任主体为招标人及项目单位中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无须造成实际损害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形式

(1)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在一定限期内对其规避招标行为予以纠正,对招标项目进行强制招标。

(2)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10‰以下的罚款。

(3)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成本暂停资金拨付。

(4)处分。对项目单位直接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纠正处分和纪律处分。

(二)限制排斥投标竞争

1.违法行为

(1)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如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提出不合理的条件或要求。使得潜在投标人丧失了参与投标竞争的机会,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相悖,应予以禁止。

(2)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在投标报价上对某一产品、设备实行优惠,明示或暗示在同一条件下优先选择的供应商等。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公平原则。

(3)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组成联合体投标必须出于各个投标人的自愿,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以防止产生“拉郎配”的现象。由于一是组成联合体的各个投标人应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组成联合体的各个投标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强制组成联合体就不一定具有这样的人身信赖关系。二是在某种情况下,强制组成联合体会使投标人的数量减少,限制和减少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达不到通过招标方式以促进竞争的目的。

(4)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招标人往往采取下列手段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将招标项目肢解,在各个投标人之间进行“分配”;故意限制招标信息的发布范围,使潜在投标人无法知悉招标信息;不合理地提高技术规格规定,使只有少数投标人才能符合要求。(https://www.daowen.com)

2.法律责任主体

《招标投标法》规定法律责任主体是招标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无需具备法律后果,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形式

(1)责令限期改正。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使潜在的投标人有机会参加投标或参与其他投标人进行平等竞争。

(2)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处以5万~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招标文件、泄露标底

1.违法行为

(1)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

(2)泄露标底。开标前标底是保密的,泄露标底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主体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是招标人或其工作人员。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的故意也可能有过失。无需造成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形式

(1)警告。警告裁决书必须向本人公布并送交本人。

(2)可以并处罚款。对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处以1万~10万元以下罚款。

(3)处分。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并处罚金,即实行双罚制。

(5)中标或合同无效。泄密影响中标结果的则中标无效。此时依法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依法重新进行招标。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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