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适用本条例与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是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上位法。1991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管理防汛工作行政法规,在防汛工作原则、组织机构、防汛准备、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2005年又进行了修订;1998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为规范防洪工作的基本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基础上,对防治洪水、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方面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200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作为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在防汛抗洪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方面进行了补充。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本条例对于上述法律、法规中已设置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即只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本章中主要就法律和其他法规中未作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责任的设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业管理责任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是指水库、堤防、海塘、水闸、泵站、堰坝等防洪工程由于管理者的疏忽大意、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出现险情,直接造成或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防洪工程的安全事关防汛防台工作的全局,要全面落实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一旦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相关责任人包括以下人员:

(1)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人。工程管理单位对工程运行承担直接责任,其负责人对防洪工程负有安全责任。

(2)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人。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工程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其负责人应对所属防洪工程负有安全责任。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兴建、使用、管理主体的不同,包括水利、能源(电力)、建设、交通、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

(3)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了承担直接管理的防洪工程的安全责任外,对于非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防洪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仍负有行业管理责任。

(4)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总负责人,对所有防洪工程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责任追究与工程的管理权限直接挂钩,如设区市直接管理的工程,由设区市的人民政府负责。

本条例根据防洪工程管理主体的不同分别对相关责任人设置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况:①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程管理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②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程管理单位、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业管理责任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按照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洪水调度方案、防汛防台抢险指令或者分洪、滞洪决定以及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四)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防汛防台抗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盗窃、贪污防汛防台抗旱或者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防台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妨碍防汛防台抗旱抢险工作的。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未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一、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是防御洪涝台旱灾害的总体部署,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编制的流域或者行政区域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和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编制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没有按各自职责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则要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未按照险情应急处置预案要求对出险工程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水库、堤防等防洪工程一旦出现险情,将对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针对这类重大险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预案要求,实施抢险。如果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洪水调度方案、防汛防台抢险指令或者分洪、滞洪决定以及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是防御洪、涝、台、旱灾害的总体部署,洪水调度方案是实施防洪控制性工程调度运用的基本依据,防汛防台抢险指令是抢险救灾的具体部署,分洪、滞洪决定是非常紧急的措施,抗旱应急供水方案是在非常抗旱期对水源实施临时应急调度的具体安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依照执行,否则,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将无法有序顺利进行。如果拒不执行,将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在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中依法执行公务的。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保证防汛防台抗旱决策的实施,防御和减轻洪、涝、台、旱灾害的重要保障。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对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不利影响。这里所指的阻碍人主要是指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防汛防台抗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汛前检查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防汛防台抗旱各项准备工作中的不足或疏漏,是取得防汛防台抗旱最终胜利的基础工作。本条例第十七条对汛前检查后的处理做了具体规定。如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整改的,将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截留、挪用、移用、盗窃、贪污防汛防台抗旱或者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防汛防台抗旱救灾资金和物资是防御、减轻洪涝台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物质保证。因此,截留、挪用、移用、盗窃、贪污等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七)在防汛防台抗旱抢险中擅离职守的。在防汛防台抗旱抢险中,一人一岗,各司其职,才能保证抢险的顺利进行。如果擅自离开岗位,关键时刻找不到人,抢险工作将被延误,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会受到重大威胁。因此,擅离职守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行使职权,致使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利益遭受损失或者可能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致使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利益遭受损失或者可能遭受损失的行为。所谓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或擅离职守;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敷衍草率,严重不负责任。“徇私舞弊”是指为了一己私利,利用职权实施违法或规避法律的行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其他妨碍防汛防台抗旱抢险工作的。由于前八项的列举可能无法穷尽,再设一兜底条款。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和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按照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本条所列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行政处分。这里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即公安机关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事法律责任,即上述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防洪工程管理单位不建立或不执行巡查、监测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水库、堤防[包括河堤、江堤、湖堤、海堤(塘)]等防洪工程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安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检查、监测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工程管理单位一旦违反这一规定,将会造成防汛防台抗旱工作重大隐患,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两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行使。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建立或不执行巡查、监测制度的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建立日常巡查和安全监测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罚款,即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不建立或不执行巡查、监测制度的防洪工程管理单位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但可视违法情节轻重,可处可不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人员避险转移过程中,不服从政府和部门的决定、命令和措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政府组织集中转移、实施强制转移时以及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理解、不支持政府的有关指令,拒不转移或者在转移后又擅自返回,不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严重影响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公务,对人员转移避险工作造成延误,甚至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由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行使。刑事处罚由司法机关追究。

第五十五条 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政府的用水限制措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非常抗旱期,政府对工业、服务业用水采取限制措施,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是缓解用水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顾全大局,自觉执行政府的决定。如果拒不执行,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两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行使。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执行限制用水或暂停用水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严格遵照政府有关决定采取限制用水或暂停用水。罚款,即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不执行限制用水、暂停用水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与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并处。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