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新闻立法模式研究
在我国新闻立法的探索历程中,对于世界各国新闻法的研究一直没有停止。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多数国家在宪法或普通法(民法、刑法等)中包含相关的规定,这些都成为我国支持与反对新闻立法的正反双方的例证。有关世界各国新闻法的比较分析对我国新闻立法工作也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一)各国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规定
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相比之下,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基本法)不仅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障新闻从业人员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正常行使其采访、报道、出版、传播的职能,还防止滥用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而侵犯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19]。内容十分详尽,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国家的宪法还对公民获得情报和信息的权利作了规定。
1.宪法保障并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
1789年8月26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在其第11章中有以下描述:“思想与言论的自由交流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任何公民均享有言论、写作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限制内须担负滥用此项自由的责任。”[20]在世界各国宪法中,这是关于新闻自由的最早表述,后来也成为多数国家宪法中关于新闻自由表述的基本模式。
《瑞士联邦宪法》(1874年)第55条规定,“出版自由应予保障”,“但各州得依法规定必要的处分,以杜流弊,该项法律须经联邦议会之核准”,“联邦政府有权颁布关于利用言论自由权反对联邦政府及官员之惩戒条例”[21]。
《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年)第19条第1款则规定:“一切公民应有下列权利:甲、言论上表达之自由……”;第2款规定:“任何现行法律,凡规定诽谤(书面或口头),妨害名誉,藐视法庭或任何违反善良行为或道德,破坏国家之安全,或意图颠覆国家等事项者,则第1款甲项的规定,不影响该法施行,并不妨碍国家制定任何此类法律。”[22]
《埃及共和国宪法》(1971年)第47条:“保障公民个人意见的自由,和将这种意见用口语、写作、摄影或其他方法加以表达的权利。”第48条规定:“在紧急状态下或战时,在与公共安全有关的事情上或为了国家安全,依法对报纸、出版物及大众媒介施加有限的检查制度。”
可以看到,一些国家的宪法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也对其言论自由做了一定的限定,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2.宪法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加以任何限制
在某些国家通过宪法对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同时,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并不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例如纽约州的《宪法》规定:“每一公民对于任何问题均有写作、口述或出版其意见的自由,但须自负滥用此项权利的责任。政府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或废止言论及出版之自由。”又例如,美国1971年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证“国会将不通过……任何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由于这一表述过于空泛,各方对它的涵义理解不同,对宪法的解释不得不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具体判例来加以补充,或由地方的宪法在国家宪法的基础上来对滥用自由加以限制。”[23]特别法令在紧急情况下发挥了作用,例如美国建国初期的《处置外侨法》和《取缔煽动法》,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危害治安取缔法》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美国报纸战时管理法》等。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保障公民的表达权之外,一些国家的宪法还着重强调了公民的知情权。如前南斯拉夫1974年《宪法》第168条规定:“公民获得情报的权利应受到保障,包括有关他们生活和工作及所居住的乡镇的问题和国内的发展的情况。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情报媒介一定要真实客观地向公众报道。情报团体和组织要使与公众有关的意见公开化。”此外,公民的了解权也被部分国家的特别法规加以保障。芬兰1952年的《文件公开法》、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日本1981年的《情报公开权利宣言》等,都规定了公民有权从政府机构或官员那里获得法律所许可的情报。[24]
在一些国家的宪法里,非常详细地规定了新闻出版业的权利与义务。葡萄牙1976年《宪法》第37条关于“言论自由和获得情报自由”的表述中,提及“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平等而有效地行使答辩权”。第38条关于“出版自由”的表述中,提及“电视业不得由私人所有”[25]。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67年,1974年修订)第22条~27条,也对出版自由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律责任、答辩权、设备处置、报刊的出版等,规定得十分详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新闻法的内容。
(二)普通法(民法、刑法)中与新闻工作有关的立法
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否有独立的新闻法,世界各国除普遍对新闻工作进行相关立法外,在民法等普通法律中也都明确规定了适用于新闻工作的法律条文。
1.普通法系国家的新闻立法情况(https://www.daowen.com)
普通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中有对于淫秽、煽动、诽谤等罪行进行惩处的规定。除此之外,不同国家对于泄露机密、侵犯隐私、危害国家安全、诋毁国家声誉或别国元首等,也有不同的规定。
英国法律中的“藐视法庭罪”同样适用于新闻报道,包括故意不遵守法庭秩序或不履行法庭所赋予的法律责任(如不接受传票)等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评论法官、审判员、审讯过程等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这些都将损害公众对司法当局的信任或者造成干预司法秩序。
在普通法系国家的不成文法中,也有适用于新闻从业人员和新闻工作的规定。首先是判例法,意思就是以对某一案例所作的判决当做对新闻界的法律规范。例如曾经引发轰动的“沙利文案”,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政府官员L.B.沙利文控告《纽约时报》诽谤案的裁定认为,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应当保护报纸进行大胆和完全公开的、不受约束的辩论[26]。这样一来,就对政府官员的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要证明诽谤者对他本人的批评报道失实,而且要证明诽谤者其确为恶意,二者同时成立诽谤诉讼才能被提出。这个案例的判决成为判例中的经典,甚至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成为判断美国报纸的新闻报道是否犯有诽谤罪的法律标准。其次是习惯和惯例。比如根据国情的不同,部分国家的新闻界对某些问题同时避免报道。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对于君主立宪制国家,“批评王室”在新闻界是被避免提及的。
同成文法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更加灵活,以判例法为主,辅以成文法、习惯和惯例。他们可以利用判例对新闻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尤其是当新闻业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或规则相悖时,这种作用更为明显。判例成为新闻自由与限制的“平衡仪”,得以实现充分保护各方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模式也有一定的缺陷,那就是缺乏一定的可预见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新闻从业者的素质、责任感,同时对国家法治化的要求很高,可操作性不强。
2.大陆法系国家的新闻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不少制定了新闻法,专门适用于新闻事业和新闻工作者。但是每个国家对“新闻法”的称谓有所区别,波兰、黎巴嫩、葡萄牙、匈牙利、丹麦、埃及、罗马尼亚称为《新闻法》,瑞典、荷兰、芬兰称为《新闻自由法》,而塞内加尔则叫做《新闻刊物和记者职业法》,孟加拉国称为《报纸出版法》,加纳称为《报纸登记法》,圭亚那称为《出版物与报纸法》,危地马拉称为《思想表达法》,哥伦比亚称为《记者法》,新加坡称为《报纸及印刷物法》,马来西亚则称为《印刷报纸法》,肯尼亚称为《书籍与报纸法》,等等。
1776年,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瑞典议会通过了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关于新闻的法规——《报纸自由法》。1949年,经过修订后的《报纸自由法》开始施行,这也是其现行的新闻法。还有一些国家的新闻法并不由国家或联邦一级制定,而是由地方(省、州、共和国等)一级制定各自的新闻法,其根据是国家宪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27]
除此之外,一些国家由若干单行法规构成类似新闻法的一个相对单一的法律体系,尚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新闻法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印度和尼日利亚。印度适用于新闻界的法律有1867年的《报纸及书籍登记法》,1956年的《报纸(价格与页数)法》,1958年的《现任记者(确定工资等级)法》,1972年的《报纸(价格控制)法》,1974年的《现任记者(服务条件)法》,1977年的《议会程序(保护出版)法》,1976年制定、1977年重申的《阻止应予反对的事物出版法》等。尼日利亚适用于新闻事业的法规则主要有1917年的《联邦报纸法令》,1964年的《出版法令》《煽动法》,1964年的《报纸(修正)法》《尼日利亚刑法》等。[28]
(三)各国新闻法规的内容
1.新闻媒介的职能与权利
为了让新闻从业人员更好地从事新闻活动,一些国家在其新闻法中对新闻媒介的职能与权力有如下规定:有权不透露消息来源;有在采访和报道中获得便利、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之权;记者有权接触政府档案和从政府官员处获取情报,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禁止警察为寻找非新闻记者的罪证而搜查报纸编辑部,除非警察持有传票并提前通知新闻采访人,使其有时间就当局是否有权搜查向法院提出控诉;禁止关闭报纸或迫使报纸停刊等。例如德国各州的新闻法都规定“报纸服务于自由民主体制”。
2.新闻媒介的职责与义务
还有一些国家的新闻法规定了新闻媒介的义务与职责:新闻的真实性必须得到保证;新闻从业人员和新闻媒介应像普通公民一样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需要遵守职业道德;新闻从业人员有义务保护新闻来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新闻或取得非法利益;不得妨碍司法程序;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保守国家机密等。除此之外,各国会议经常采取特别通知或单项法规的形式,以期达到事先预防或事后惩戒新闻工作者违法行为的效果。例如英国政府就以《D通知》(D-Notice)告知新闻机构哪些内容是不能发表的,其中包括防务计划、核武器、密码与通信、英国情报局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还有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规定了保密性的外交资料、国家安全、政府雇员个人档案和健康登记表属于保密范畴。[29]
3.新闻事业的管理
报纸、出版物的许可、登记,在许多国家都通过新闻法规的形式加以确定。送审制度也是一种管理方式。有的规定不得有送审制度,有的规定报纸出版后必须将报纸数份送有关机关备案。一些国家的新闻法还具体规定,报纸如果出现了错误该由谁负责,应该如何修改,以及如何处置出错者等。除此以外,记者和记者协会守则的制定、新闻记者的从业资格和薪酬待遇、怎样设立新闻法庭等,在一些国家的新闻法里都规定得十分详尽,甚至还细致到在本国的新闻记者和外国新闻机构的具体管理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