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新闻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二、世界各国新闻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众所周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不能忽视的是,我国有许多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宪法中有相关条文以外,《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各种行政法规,都有法律条文和新闻活动紧密相关。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

还有国务院所属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如《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等。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也相继出台,例如《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等等。

(一)我国新闻立法现状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等都是我国新闻法的渊源。我国现行的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规定新闻广电事业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第41条中有关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的权利以及第47条中有关文艺创作自由、科研等等规定,都是对新闻传播活动具有本质性意义的法律规范。[30]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也同新闻传播活动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有的也直接对新闻传播活动作出了规范。

另外,还有一大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我国参加或缔约的国际条约,也对我国的新闻传播活动作出了规范。例如,1988年公布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公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公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1997年公布、2001年修订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2000年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等[31]

(二)我国新闻立法的制约因素

虽然我国新闻法制建设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其主要体现为三方面:

1.宪法精神如何体现——新闻自由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十二、四十七和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32],合理地引申到新闻传播领域即为新闻机构的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和发表权。但我们知道,在我国《宪法》还没有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而对这些权利又没有其他任何法律加以具体化,所以要制定新闻法,新闻自由如何界定[33]、如何进行具体化操作就成为困难而又不可不面对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经营媒体的主体,我国相关出版管理条例和办法一致规定创办传媒须有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从而排除了公民和法人创办媒体的实际可能性。但是,公民和法人办报是符合宪法精神的,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纵深发展。

2.党对新闻的管理与新闻法治

新闻党治的历史惯性和心理情结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诞生以来,我们党就相当重视新闻媒体在革命战争中的巨大威力,对新闻事业的管理形成了完备的党报理论和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在夺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艰难历程中,党的新闻事业功不可没。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党采取了一系列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和规范新闻事业(除去“大跃进”、浮夸风阶段和“文革”十年),对新闻各方面的管理和控制得心应手,使得我们在这种惯性的推动下习惯、认同党对新闻业的直接管理。正如“在中国,要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年龄大一点的人很多留恋‘清官政治’模式,有一个好的领导,什么问题都可以解决,不必像打官司这样如此繁杂化”[34]。这种状况就是人们对新闻党治的心理情结的一个注解。在习惯并依赖党对新闻事业的管理的前提下,其他一些排斥新闻立法的情绪和观念就随之而来,像“西方国家也不是都是有《新闻法》”、“苏联、东欧搞《新闻法》,搞得国家一片混乱”、“过去我们钻国民党新闻法的空子搞革命,现在不要搞什么新闻法让别人钻我们的空子”,等等,对这些错误看法和认识误区,有关学者(如学者孙旭培的相关著作和文章)作了清晰的分析和批驳,兹不赘述。在新闻管理实践中,它们也是并行不悖的:首先,依法治国是我党的奋斗目标之一。我们进行新闻立法工作也必然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把符合国情和新闻规律的认识和做法凝结在《新闻法》中,这本身就体现了党的领导作用。其次,在切实保证《新闻法》的实施方面,一些宏观的、全局性的工作还是要依赖党及其宣传部门来做。此外,党在思想政治上的引导作用,以及党的党报在重大问题上的旗帜性作用,仍然会构成全国媒介的精神中心。因此,党对新闻事业的管理和新闻事业法治,完全可以统一于对社会主义新闻自由的发展实践之中。

(三)我国新闻立法及其模式选择的思考

在充分借鉴上文提到的各国新闻立法与实践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现实的新闻立法情况与实际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在新闻法的立法模式方面,我国应该采取“葡萄牙模式”,即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规范新闻工作者和新闻业的专门性法律,在此主导下形成较为完善的新闻法律体系。这样一来,首先,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已有的立法模式保持较高程度的一致性,可操作性强,而且这种立法模式不仅能够保证新闻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还能兼顾灵活性,能够较好应对传媒迅速发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其次,通过授权政府还可以实现政府与新闻业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助于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发挥与政府、国家利益的维护,这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

为了保证新闻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在内容选择上,新闻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保证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原则[35]。我们可以学习部分国家立法模式的优势经验,把记者的行为纳入相应的规章体系之中,可尝试建立文本记录制度、登记制度、答复制度和送样本制度等规范新闻媒体的报道,以保障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此外,日本模式较强的自律性也很值得学习,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处罚措施,通过这种方式来加强新闻业的自律。

第二,保障国家安全与利益原则。英国在保证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方面,有成熟的经验。英国认为国家利益处于最高位置,将“新闻自由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纳入法律,形成规范,如果违反将受到严重处罚。

第三,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原则。在充分考虑本国实际的情况下,这方面可以学习英美模式和日本模式,在公民合法权利与新闻自由的关系上,应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包括商家名誉信誉等)等人身权利。针对“新闻侵权”制定明确的法规,规定高额赔偿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入刑,提高其做此类报道的风险成本,以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第四,政府管理与舆论监督相互协调原则。在新闻立法中保障舆论监督力度的同时,通过授权政府制定相应制度、规则来规范记者和整个新闻行业的行为,实现舆论监督与政府管理之间的平衡,使两者在监督与管理中协调发展。这是葡萄牙模式给我们提供的成功经验。

第五,保障司法公正原则。在司法公正与新闻报道的关系上,美国和英国的司法实践都具备一定的学习意义。英国的“藐视法庭”原则给了我们启示,即新闻报道不得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风险。倘若结合我国的国情,为了规避因对“风险”认识的差异造成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应该努力明确规定“风险”的限度及应采取的制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