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要国防法规

二、主要国防法规

中国现行的国防法规和有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此外,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还有其他一些国家法律,都对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有关事宜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这里重点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我国的军事权益保护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国防法》)于1997年3月1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共12章70条。主要规定了国防活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武装力量的构成,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对外军事关系等。具有以下5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是明确了国防领导权。中国国防的领导权集中在党中央,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权属于党中央。

二是完善了中国的国防领导体制。根据宪法对国务院、中央军委职权的原则规定,在不改变现行领导体制和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国务院在国防方面的9项职权和中央军委的项职权。

三是确定了中国国防的职能任务。从国防的主体范围上看,不仅包括国家、军队和军人,而且还包括社会组织和普通公民;从国防的职能范围上看,不仅包括防备和抵抗侵略这一首要的国防职能,还包括制止分裂、维护国家统一等其他国防职能。

四是正确处理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五是对国防建设做出前瞻性的规定。规定了国家军事订货制度和军人保险制度,明确了维护海洋权益也属于国防的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于1955年7月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兵役法,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1984年5月颁布新的《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兵役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新修订的《兵役法》共12章74条,主要内容有:总则、平时征集、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战时兵员动员、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法律责任、附则等。

《兵役法》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军事组织或在军事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接受训练的法律,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基本法律依据。

1.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

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主要有服现役、服预备役、参加民兵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等。

(1)服现役。服现役是公民履行兵役的主要形式。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3年,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周岁。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现役军官是中国各武装部队的指挥力量。《兵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争期间,由于各方面条件、环境与平时差异很大,《兵役法》对战时现役军官的补充进行了规定,即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2)服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18周岁至35周岁。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预备役军官包括: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达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3)参加民兵组织。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兵役法》第四十条把民兵规定为国家武装力量的一部分,参加民兵组织也是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一种形式。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4)学生参加军事训练。《兵役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对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参加军事训练做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这是新时期国家赋予青年学生的一项光荣任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2.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军训的目的和意义(https://www.daowen.com)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一项基本义务。因此,青年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基本的军事训练的目的和意义是:它不仅是学生履行兵役义务、接受国防教育的基本形式,而且也是培养新时期所需要的高素质军事人才、加强我国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法》)适应我国的国情和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安全形势,以《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依据,科学总结了我国国防教育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于2001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号主席令公布实施。

1.适应了我国的国情和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安全形势

《国防教育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防教育法》第一条)。每一个公民都要意识到树立强烈的国防意识、增强国防观念、学习基本的国防知识、掌握必要的军事技能以及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是法律对每一个公民的要求。

2.规范了学校国防教育的形式

《国防教育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专门制定了各级各类学校进行国防教育的形式,强调了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地位,表明国家对学校国防教育重视的程度。

《国防教育法》第十三条指出,“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学校的国防教育在更好地普及和加强全社会国防教育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家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既说明了国家对人才素质观的要求,而且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防素质是人才素质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国防教育法》第二章还对学校国防教育的开展做了制度上的规定,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的要求;对各级各类学校提出“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的要求。

《国防教育法》除了对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做出具体的要求外,还对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提出了“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的要求,说明国家把是否具备国防意识作为干部任用考察的条件之一。

3.明确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根据立法的指导思想,《国防教育法》明确了“国防教育是巩固和建设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明确了“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求“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明确了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和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职责;确定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同时,《国防教育法》还对学校国防教育、社会国防教育的保障以及法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一法律的制定,集中反映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全民国防教育持久深入地开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4.强调了落实《国防教育法》的保障以及违反《国防教育法》的制裁措施

《国防教育法》对开展国防教育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落实做了法律上的规定,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在法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国防教育法》还对用于国防教育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国防教育大纲的制定、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等内容都有明确的要求,为保证全社会国防教育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防教育法》针对不执行开展国防教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法律条款,破坏、扰乱国防教育者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的军事权益保护制度

国防法规中的军事权益保护制度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这里只对有关保护制度做简略说明。

1.军事设施保护制度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抗侵略,1990年2月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并经国家主席发布命令,1990年8月1日起实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指导思想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军事设施保护法》对我国军事设施的限定及类型进行了划分和规定。在军事设施中的行动受到条例规定的约束,不可任意行动。同时明确了军事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要分清情况,分别追究其责任,直到刑事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军事设施,2001年1月12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第298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对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中的条款做了补充说明。

2.军人婚姻保护制度

军人婚姻保护制度,是我国国防法规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对保护军人婚姻做出了实质性规定。原总政治部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军队的顺利实施,亦做出了暂行规定。任何人都有保护军人婚姻关系的义务。对于破坏军人婚姻者,视其情节及其破坏程度与后果,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从快处置。

3.国防专利保护制度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及其军事利益方面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