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有规范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过于粗糙
2026年07月27日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有规范对
个人隐私的保护过于粗糙
即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第15条、第32条规定了对第三人个人隐私公开的保护,但是目前来看其实质判定、程序设计都太过粗糙,并不能实际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不被公权力侵犯。
首先实质判定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将“第三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作为个人隐私公开豁免和豁免无效的实质判断标准,即在以个人隐私作为公开例外事项之后,又以公共利益作为决定性因素,两者共同厘清信息公开的范围。[9]故对“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理解成为豁免与否的关键。然而,对这两者概念的理解是具有相对性的,[10]无法精准地确定,最多只能借助于实践中出现的案例来具体分析,从而根据案例的集合形成某种稳定的判断模式。这就导致了同一条文中“个人隐私”“第三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均出现了概念的不稳定,行政机关权力滥用、擅用的空间增大。
其次程序设计上。一是程序中立性不足,判断是否豁免以及豁免是否无效,均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同时判断理由与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机关又是同一的。这实际容易导致这样一种情况,即只要行政机关认定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无论第三人理由如何,最后均不妨碍决定公开,反之亦然。二是程序参与性不足,在个人隐私公开中,对“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审查判断均以书面形式完成,没有当事人参与程序的任何余地。三是程序公开性不足,对第三人公开,告知只在依申请公开中有征求意见的规定,且仅规定15日异议时间,第三方未回应则可直接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公开,实际很难确保当事人真正知悉,但信息公开的不可逆性往往使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意中受到损害。如武汉返乡人员信息的泄露,使很多无辜的返乡人员莫名收到陌生人的谩骂、电话信息骚扰等。这些归根结底,都是制度的漏洞以及行政机关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漠视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