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精神障碍者的主体性地位,扩大其参与权能
社区治理是公共治理理论在精神健康领域的必然延伸。当代中国公共治理应当避免西方公共治理理论,而是应当建立旨在促进每一个个体全面而自由发展的多元主体参与的“分工之治”。[16]弱势群体作为公共治理基本主体的缺失,是当前公共治理实践中的最大痛点。为了避免精神障碍者受到既得利益主体的“宰制”,必须切实改善其在治理场域中的弱势地位,这是政策与法治升级进程中的当务之急。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者的主体地位,完善其权利体系,是实现精神健康公共性的基础和前提。人权保障是精神卫生法的核心价值。20世纪60年代精神医学理论反思与重建以及社会精神医学的发展,凸显了精神障碍者主体性的重要价值及其权利范式的积极转变。作为西方“反精神病学”思潮的制度遗产,立法在彰显精神病患的主体地位、加快精神病院的“去机构化”进程、促进精神医学的社区化和社会化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精神障碍者的主体性地位与精神卫生治理的公共性呈现正相关关系,较好地体现在20世纪70年代意大利精神卫生立法当中。与此同步,公民权导向在残疾康复立法中也得到体现。1973年美国《康复法》(Rehabilitation ACT)第504条明确禁止歧视任何接受联邦政府补助的障碍者,其所体现的“从慈善走向公民权”立法理念转向,为20世纪90年代《美国障碍者法案》(American with Disabilities Act)奠定了制度根基。[17]
公民个人参与作为健康权的重要本质特征,又是公民个体人权的最高体现,这一内容已经为国际社会和域外立法予以制度化确认。而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规早已明文规定。1996年《欧洲人权宪章》第11条明确规定,为了确保保障健康权利的有效落实,……鼓励个体承担责任。[18]200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第14号一般性意见》第11段明确提出,健康权的一个更重要方面是在社区国家和国际各个层面全体居民参与所有与健康有关的决策。[19]2000年《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就建立公民和患者参与医疗事务决策相关机制的事宜对成员国的建议书》[20]亦指出,公民和患者参与具有重要的民主意义,为此,建立相应的法治框架、确立和保障公民参与和患者参与的权利,是各国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开宗明义地提出如下宗旨: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含精神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疾病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第3条规定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的一般原则。这正是《精神卫生法》所缺乏和应当汲取的重要内涵。(https://www.daowen.com)
南非《精神卫生法》更是采取了精神保健使用者(users)的提法,鼓励使用者参与精神卫生发展和实施的政策,将精神保健使用者独特的经验作为精神卫生政策的参考。[21]我们认为,首先,立法应当超越“精神病人”“精神障碍患者”这样的“污名化”称谓。与此相应地,社区精神健康治理应鼓励以“精神健康服务使用者”的主动、广泛参与,而非仅仅限于以“患者”的身份参与医疗决策。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规定在办理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事项或制定相关政策时,邀请包括病情稳定的精神障碍者、家属或者社会促进组织的代表、精神卫生专家、法律专家共同参与讨论,并对各个参与方的人数比例作出合理规定,保障其话语权。其次,分别将第55、68、69条的医疗康复、医疗保障和贫困救助权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精神障碍者,或作出相应的立法授权性规定,以便消除针对《精神卫生法》有关“精神障碍者”康复权的梯度性差别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