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精神障碍者看护制度及家庭社会救助相关制度
《精神卫生法》第21条规定了在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情形下的帮助就诊和照护义务。第59条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协助患者康复训练的义务,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的义务。但是,其实际可操作性较差。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方面,监护的性质定位不明晰,无法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监护范围。赋予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监护中的职责性对精神障碍患者权利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但与此同时,对那些有暴力倾向的精神障碍患者致人损害,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将面临比其他普通监护人更大的责任和风险。另一方面,监护人的概念定位不准确,无法真正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切身利益。我国以亲属关系的远近和监护能力为基础确定监护人,但这并不是决定被监护人能否得到较好监护的要素,还要看其关系是否和睦,以及其是否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等。为了从根本上为患者增权,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措施增强精神病患的社会权和家庭权的保障制度,并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看护的监督制度。立法应增设如下规定,即在监护人符合法定情形、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由法定主体提起撤销之诉,及时停止损害,才能督促监护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也增加了监护资格撤销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撤销主体、法定情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作出明确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增加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相关权利。首先,报酬请求权。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出于维护传统道德、伦理亲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以无偿的方式进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专门的监护组织担任监护人时享有报酬请求权,该报酬为补偿性质。根据合理的标准,从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中支付,无法支付的,从国家或社会捐赠提供给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的专项资金中提取。其次,辞任和拒任权。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监护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行使辞任或拒任权,不担任监护人,消除其后顾之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意愿,促使其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虽然《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将监护人基于正当理由辞任作为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肯定了监护人的辞任权。但是,《民法总则》正式稿中上述两项制度都未被纳入。
敦促看护人履行监护责任,还需补充设定精神障碍者家庭脆弱性评估制度,完善相应的社会救助政策措施。《精神卫生法》第68、69条分别规定了精神病患的医疗保障制度以及对贫困严重精神病患的社会救助制度,但是这种“选择性”的社会保障模式与构建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的目标不一致。目前,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保障政策的基准线仅仅针对隶属于低保群体等社会贫困群体的严重精神障碍人群,这类群体由于其双重身份,根据其自身实际困难,结合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特点,国家通过采用相应的社会救助机制、配合一定的社会保障政策以落实对于他们的社会救助,切实发挥了社会保障的救济功能,尤其通过大病救助等减免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政策从根本上解决了重症精神症患者家属的经济负担。但是,那些不符合贫困标准而被排除在社会救助系统之外的严重精神障碍者以及尚不严重的精神障碍者,却无权享受上述一系列社会救助和相应的社会福利政策,这类群体的医疗费用主要是靠家庭自筹。为此,在精神卫生立法的精细化阶段,亟待在立法中引入社会脆弱性评估机制,[38]为进一步改善覆盖精神病患及其家庭的社会救助整体状况提供决策依据。与此相配套性地设定弹性化的、适应精神障碍者社会救助的家庭贫困标准以及与之相关的免费服药报销政策,从而提高救助政策对于精神障碍者的惠及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