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发展方向
我国监护制度在建立的过程中,未受到世界上两次监护制度改革潮流的影响,与世界性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要求相距甚远。[25]但是,世界各国已经成熟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也为我国进一步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了方向。
1.完善监护制度的程序
现有的监护制度启动程序可分为依申请、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与依职权相结合。依申请与依职权相结合平衡了监护制度中的私人自治和公权力监护,避免了被监护人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因此,本章认为,精神障碍者监护人的选任应当依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指定,取消我国监护人依顺位产生的制度设计。如此可以有效避免因监护人自动按顺位产生而导致的监护人选任不清,互相推卸责任,或者第一顺位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等问题。并且法院应当对监护的持续性进行监督,防止监护人存在不履行职责、丧失监护能力等问题。
而在各国的立法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程序的进行多由特殊法院负责。但我国四级法院制度已经完善,设立新的特殊法院对司法资源的消耗过于巨大,所以监护制度的程序归入法院的职权即可。
我国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设计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的问题,应当及时出台与其配套的制度。意定监护的协议应当为定式合同且应当经过法院审查,其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精神障碍者不是社会生活中唯一需要保护的群体,实际上无民事能力宣告制度存在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精神障碍者的监护是否需要公示一直存在争议,普遍认为公示制度不利于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使其容易受到社会的歧视。但是交易安全同样值得保护。除此之外,公示制度也有利于另一方谨慎对待精神障碍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在监护的开始和终止都应存在公示程序。精神障碍者的公示制度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不能过分侵犯精神障碍者的隐私权。
2.监护模式多元化
德国在监护模式多元化的方面可谓达到极致,照管法院对每个个体受到何种程度的监护作出逐个判决。但是这种模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法官的个人能力要求极高,显然不符合我国国情,会造成监护案件的大量堆积以及与被监护人需求不符等问题。
针对我国对于精神障碍者监护模式极度僵化的问题,我们认为,最适宜采取的立法模式是将监护模式分为监护、保佐、辅助三种层次,即参考日本的法定监护模式。此种模式的划分,既能改变我国因行为能力制度僵化而导致监护制度单一的现状,又不过分占用司法资源,对法官的要求较低,符合我国司法现状。
3.监护人选任社会化(https://www.daowen.com)
各国监护人的选任都以自然人为第一选择。我国监护人的顺位中,只有最后一位中规定了可以由组织担任,但必须经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承担的义务是比较重的,因此有学说认为监护权是单纯沉重的义务。德国民法中除规定了复数监护人外,还规定了社会专门机关可以成为精神障碍者等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其实是符合社会对精神障碍者负责的理念的。我国监护人的选任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监护人按照顺位自动产生。每个人的状况千差万别,简单地按照顺序产生,显然会损害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亲属未必是最合适的监护权的承担者。在德国,每个被照管法院指定的公民都必须承担其监护责任。其二,对于组织的规定太过笼统。在监护制度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中,政府应当具有对监护制度的补充责任。我国对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进入社区阶段,社区在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中逐渐开始承担起重要角色,在精神障碍者的管理和医疗中,我国开始逐渐探究社区模式。社区是最贴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单位。而我国现状又反映出,将补充监护责任笼统地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而不落实到具体部门,即使不履行职责也不用承担责任,会导致社会对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不能发挥作用。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可以探讨社区设立专门机构的立法体例,在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情况下,担任监护人。如此可以弥补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监护能力不足的问题,推动我国监护制度的社会化。
4.监护监督
监护监督是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重要体现,而我国的监护监督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各国的立法体例中,都设立了监护监督人的存在。监护监督人的存在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在通说中监护权被视为一种职责,性质与权力一致。监护人的利益和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完全一致并且时有冲突,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监护监督人是法院——公权力——对监护人的间接监督,监护监督人将法院从监护过程中适当地解放出来,监护监督人也能在前文提到的对于监护人是否推卸责任,是否仍然具备监护能力进行审查,确保精神障碍者处于受保护的状态中。我国在未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过程中,也应引入监护监督人。
本章在监护人的选任中提出可以在社区中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负责监护,基于同样的理由,在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也可由社区的专门机构承担监护监督人。若是监护人由社区承担,显然监督与被监督不可能由同一机构承担。在这种情况下,监护监督可由民政部门等社会公权力机关负责。
5.监护人的“以奖代补”制度
各国立法例多实行有偿监护,甚至对监护人的报酬进行单独立法。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采取的是无偿原则。实际上,在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中,监护人承担了过多的负担和压力,监护权对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来说过于沉重。精神类疾病也会给家庭带来过多的负担,而我国监护制度在现阶段依然以家庭为依托。而政府的补贴多是针对家庭的困难状况,而不是对监护人的补贴。
我国对于监护人的奖励制度,在某些地区已经得到实施。“大庆市委政法委综治办于2016年联合卫计委、民政、公安、财政等多个部门出台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申领以奖代补资金暂行办法》,针对已录入公安部重性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系统,且有肇事肇祸行为(倾向)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监护人可以申请以奖代补,对履行监护责任到位的监护人,每年奖励2400元。以奖代补资金由县区财政全额支付,纳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6]同年,“河北省卫生计生委、社会管理综治办、公安厅、民政厅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实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以奖代补和监护人责任险的暂行办法》,明确将患者监护人确定为以奖代补对象,并实施监护人责任险”。[27]
河北省《暂行办法》中规定,由“乡镇(街道)和患者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实施有奖监护”。从中可以看出,公权力以与监护人签订协议的方式监督监护人对于监护权的履行,也赋予了监护人领取报酬的权利。此种制度是我国的一种创新,在公权力监督缺位的情况下,以协议方式发挥公权力的作用,符合“社会对精神障碍者负责”的理念,在某种程度上更好地维护了精神障碍者的权益。
但是,我国的“以奖代补”制度停留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群体的监护上,其意图更偏向于维持社会秩序。本章认为,应将“以奖代补”制度全面推行,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