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植后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问题

三、移植后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问题

必须对移植后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所导致的伦理问题进行讨论的原因是,任何一个器官移植术后新的器官在新的受体中都有一个适应过程,同时也是受体接受了供体所给予的生命。移植后的器官对受体来说是生死攸关的,是其生命所系,但该器官并非其天生所具有的,而是来自另一个个体的捐献。即此时的生命健康的获得并非是其自然所拥有的,而是有捐赠者的行为参与才使受体重新获得生命健康。那么,移植后受体的生命健康权有没有因此而发生改变?会不会因为受到捐赠者之恩惠而受制于其他条件?此后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怎样的保护呢?如果一个捐肾者此后出现肾功能衰竭,是否能够向受体索要之前捐赠出去的肾脏来维持自己的生命?要排除这些问题的干扰,我们不得不讨论移植后器官的法律属性。

一起发生在美国的“捐肾丈夫向妻子索要肾脏”的案例,说明了明确移植后器官的法律属性非常重要。因为妻子道妮尔患有严重的肾脏疾病,纽约长岛外科医生理查德·巴蒂斯塔在2001年向道妮尔捐赠了自己的一颗肾脏。不久,病愈后的道妮尔和作为“救命恩人”的丈夫出现了感情问题,于2005年7月向丈夫提出离婚。理查德同意离婚的条件是道妮尔必须归还他当年捐赠的肾脏,或赔偿150万美元。这一起索要肾脏的事件在美国医学伦理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医学伦理学专家们不认为理查德“索肾”或“索赔”有成功的可能。美国医学伦理学家罗伯特维奇认为不能用器官来交换任何有价值的东西,而这是一起合法的人体器官捐赠。现在的肾应属于道妮尔,并且是她身体和生命的一部分,如果取出肾脏,她将被迫接受透析治疗,并可能会因此而死亡。他强调,不但这样的取肾手术不会发生,而且法院也不会强迫道妮尔为此给予赔偿。(https://www.daowen.com)

一般而言,离体器官被植入受体体内后,就构成了受体身体的一部分,器官的捐献人就失去了对该器官的控制权、支配权和处分权,没有权利向受体要回该器官。被植入受体体内的器官具有跟活体器官一样的法律属性,是受体人身权的客体,成为受体人格的组成部分,由人格权调整。[11]即使器官捐献者此后出现该项器官功能衰竭,此状况虽然是由于捐赠成对器官中的一个或某些器官的一部分所导致的,但是由于所捐献器官正维系受体的生命,已属于受体生命健康权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向受体索要之前捐赠的器官来维持自己的生命。处于此种状况的器官捐赠者可以按照规定纳入优先等待器官移植者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