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所谓活体器官,是指存在于活的自然人身体内的器官,是自然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自然人的身体是其身体权的客体或者载体。身体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维护本人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完整的权利和对它们进行支配的权利。身体权与健康权、生命权共同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格权中最基本的几项权利,即身体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中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认为,活人的身体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因为在法律中人是权利的主体,如果用其所构成部分即身体的全部或者某部分作为权利的对象,就违背了人格的根本概念。[6]
存在于活人体内的器官是活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构成活人人格的物质载体的一部分。随着科学技术和医疗水平的发展,自然人的器官外延也会有所扩展,例如除了其自体器官,还包括植入体内的异体器官和人工器官等。这些组织器官在活人体内相互配合、彼此依存,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维持活体人的生命活动。其中任何一个器官的受损都有可能破坏这种完整性,甚至会危及生命。人体器官的完整性不但是人生理功能的基础,而且承载着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其人格属性彰显于人体的每一个器官,远远超出物之属性。因此,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其人格属性远大于其物的属性。没有与人身体相分离而存在于人体的活体器官和活人一样,不能归为法律上的物,而是主体人格的一种外在体现。尽管活体器官有着与人的身体一样至高无上的人格属性,但是在目前器官移植技术中不但无法避开活体器官摘除和植入,而且在技术层面上活体器官移植是受体接受移植效果最佳的途径。因为在不接受脑死亡标准的背景下,心脏停跳,肝脏、肾脏等这些器官移植无法达到最佳效果。然而活体器官是人格主体的外在体现,是人身权、健康权的载体,即使是符合法规的活体器官摘除,也无法完全避免对供体身心造成巨大风险,甚至对供体有不可逆的损害。同时又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活体器官捐献可以缓解器官短缺的问题,并且是可以取得受体移植效果最好的方法。因此活体器官移植犹如一把“双刃剑”,面临着诸多争议。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活体器官捐献的问题。
(一)如何平衡活体器官供体与受体之间的利益,使器官移植利益最大化
因为活体器捐献的供体是健康的人,所以器官移植密切关系到一个健康人和一个病人两者的生命安危,那么手术风险也随之翻倍。例如肝脏捐赠者仍有0.5%的死亡风险。作为中国活体移植手术最早推动者之一的陈忠华教授是卫生部器官移植重点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令他反思,活体器官移植其实不应该成为被大力渲染和鼓励的事。因为他认为活体器官移植是供体用鲜血、痛苦、健康甚至以牺牲生命作为代价的。在他看来,不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不论国内还是国外,活体器官充其量只能是别无他法时的一种替代品,而不应成为移植手术的主流。那么,我们不得不思考,究竟在何种程度上才可以接受牺牲一个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来成就另一个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2010年,河北省“哥哥患病需要换肾挽救生命,其妹因智障被禁止捐肾”的案例,因没有合适的肾源,最后作为家庭顶梁柱的哥哥不幸逝世。2007年,两个非血缘关系的患者通过“交叉换肾”获得各自所需要的肾脏而得以存活下去。2007年谢永富为帮助自己患尿毒症的朋友,背着家人将自己的左肾捐赠出去。可是,谢永富在出院后的9个多月里,身体出现了严重问题,伤口疼痛,浑身乏力,长期在省城各大医院辗转治疗。移植期间的医疗费用虽是受体支付,但后续治病谢永富付出了高额的治疗费用,孱弱的体质使他失去了正常劳动的能力,因此生活完全陷入了困境。由此可见,可以取得最佳移植效果的活体器官移植是建立在使供体面临着可能存在巨大的生命健康风险基础上的,这是引发活体器官移植一系列伦理问题的根源。正是因为这种活体器官移植存在对供体造成的潜在损害而引发了多种争议。
首先,针对活体器官捐献人的范围,法律上对活体器官捐献是严格限制的,其目的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之人,同时也是为了预防和遏制人体器官商品化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摘取18岁以下公民的活体器官以用于器官移植。并在活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者的关系上进行了严格限制,即活体器官捐献只能发生于配偶之间或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或者因帮扶关系而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之间。其实从此规定中,我们发现维护活体器官供体的利益涉及较少。更为确切地说,此规定的出发点应是为了防止活体器官买卖。但是这种严格规定同时也限制了自然人对自己身体支配权的自由,是否存在合理性?限制自然人对自己身体支配权的自由,同时也限制了活体器官捐赠的来源,会不会因此为活体器官黑市买卖推波助澜?
其次,难以平衡的利益使供体做出选择具有艰难性。为保证供体与受体的利益,活体器官移植必须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和伦理审查等。供体是否患有血液疾病、重要脏器疾病、传染性疾病、待移植器官是否健全等,通过医学检查来明确供体是否适合器官摘除手术。医院伦理委员会将通过合理途径审查供体将器官捐献给自己亲属的行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但要确认捐献者是否完全出于自愿其实并不容易,如何才能做到了解捐赠者的真实意愿?即使供体在捐赠前的生理上是适合捐赠器官的,但仍不能完全避免器官摘除后遗症的发生。有时捐赠者自己本身就处于矛盾之中:不为处于绝境中的亲人捐赠器官可能会面临社会的舆论,甚至会因为亲人病逝而悔恨终身;为亲人捐赠器官,面临的可能是自己将失去健全的身体、生活质量下降和生命缩短等问题。因此,对活体器官供体来源的限制,往往不能避开各种道德压力使供体实现真正的自主同意。(https://www.daowen.com)
(二)活体器官捐赠是否需要补偿
活体器官买卖毫无疑问是被禁止的,但是否意味着活体器官捐赠者完全不需要补偿呢?如上所述,活体器官移植是“供体以鲜血、痛苦、健康甚至死亡为代价的”,是供者冒着自己的生命危险为他人提供生存的可能。因此,对捐献者进行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适当补偿是合乎情理的。如何最大程度地保障器官捐赠者术后的健康需求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从国家整体医疗资源的角度看,即使是亲属间的活体器官移植,并不仅仅是关乎患者家庭成员的事情,更是一种促进国家医疗资源利用的方式。那么,除受体之外,国家是否有责任为供体的健康负担相应费用呢?例如,有人提议应该为器官捐献者提供更多的福利,建议为捐出自己器官的人建立国家医疗保险;如果捐献者不幸患上与该种器官移植相关的疾病,比如捐肾者患了肾病,捐献肝脏者出现了肝功能异常等,为此应成立专项基金,为他们由于器官捐赠所导致的健康问题提供治疗保障。另外,器官捐赠之后,如何处理“器官移除”对供体造成的心理上的影响?据日本的相关调查显示,活体供肾者在术后几年几乎都存在不满情绪,其根源是因为身边的家人并不十分在意器官提供者的身心状况,而以接受器官的受体作为关注的中心。供肾者难免在情感上会有失落。虽然供者生理上并没有因器官摘除而有所损害,但是其心理上仍存有“创伤”的感觉和器官的缺失感。欧美一些国家提出亲属间活体移植的受体和供体需要一起接受术后随访的方案,两者的生理问题和心理问题需要同时关注并检查。
考虑到以上对供体生理健康和心理平衡的损害,有人提出应对供体提供适当的补偿。例如一些国家为了增加器官来源而尝试实施补偿活体器官捐赠者的策略。2008年以色列设立了补偿器官捐赠的法案,其类似于澳大利亚试行的方案,并且卓有成效。此法案实施后,以色列活体肾捐献者增加。2009年,新加坡通过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法》允许活体器官捐献者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得到合理的金钱补偿。例如新加坡国家肾脏基金会设立“肾脏活体捐献援助基金”,该基金会对贫穷的肾脏捐献者提供经济帮助,例如支付最高可达5000新元的经济补偿以及提供与肾脏有关的医疗保险等项目。[7]2013年澳大利亚试行了补偿器官捐献者的策略,补偿是为了弥补器官捐献者的时间损失及潜在的身体伤害。接着美国也将无偿捐献模式改为补偿捐献模式以缓解肾脏短缺现象。这种用经济补偿捐赠者的方式,一方面确实增加了活体捐赠者的数量,缓解了器官紧张;另一方面也使供体得到了心理慰藉和补偿。但是,用金钱来补偿器官捐赠者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些伦理争议,例如导致器官商品化、剥削与诱导穷人等公平问题。
第一,器官商品化的伦理问题。因为一旦器官捐赠涉及金钱,自然而然会让人怀疑捐赠者的动机。各种猜忌自然也会给器官捐赠者带来心理压力。我们的观点认为活体人体器官具有人格属性,而非商品的属性,因此以任何经济价值估量器官都会贬低生命的尊严。同时,如果用金钱补偿器官捐赠者,将会弱化社会整体意识,减少社会群体之间的互相依存感。
第二,诱导与剥削的伦理问题。用金钱补偿捐赠者的策略是否存在诱导及剥削捐赠者的嫌疑?有人会辩解说活体器官捐赠补偿不涉及不公平交易,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诱导,因为无论捐赠者是谁,都有机会获得补偿。但是不能避免的是,就会使得一些人群因为极度缺乏钱,可能会为了经济补偿而捐赠器官,这算是一种潜在的金钱诱导;富裕的人们是不会为得到金钱补偿而去捐赠自己的器官的。这毫无疑问地涉及有害的剥削。
由于活体器官是人健康身体和人格的载体,是金钱无法衡量的,又具有可以被拥有者处理的自由和权利,如果增加活体器官捐赠的补偿金额,仍有可能刺激器官商业化和产生诱导及剥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