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胎及无脑畸形婴儿器官的法律属性
关于流产或出生即为死体的胎儿的法律属性也是有争议的,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胎与尸体具有相同的生命性质,所以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死胎自脱离母体之时起,就应当作离体器官。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胎是死亡的胎儿或胚胎,对死胎的机体控制与支配权应归属于母亲或其他法律主体;作为生命发育的前期,死胎不应享有尸体的法律地位。[14]大多数人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胎儿来源于母体,但在其与母体脱离之后是一种不具有任何生命活性的存在,自其产生开始就从未在法律上被赋予过主体地位。我国的法律对死胎的法律属性也有明确规定,即死胎因不具有法律人格和不享有民事权利,不能属于遗体。法律认为死胎是存在于人体之外,并能为人力所支配或利用的独立的有体物,因此死胎所具有的物的属性,可视为法律上的物,并且认为死胎的产妇享有其所有权及合法处分权。有学者认为,死胎除具有物的属性之外,还应具有精神属性,更强调死胎对于产妇的精神价值。对死胎的处理涉及产妇及其家人的精神利益,甚至会涉及人类的情感与尊严,因此,不合情理地处理死胎的行为就可能引起各种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非法买卖死胎。如一些医疗机构与研究机构为利用死胎的科研价值,可能会向死胎的近亲属购买死胎。虽然死胎可视为物,但跟很多特殊物一样,死胎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使其不能像普通物一样进行买卖。第二,非法利用死胎。如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利用死胎,如擅自摘取死胎的器官和组织用于器官移植或科学研究。
因为胎儿器官具有组织抗原弱、生长能力强等优势,利用死胎的组织器官进行移植更容易获得高成功率。如果死胎器官可以合理利用,也可以增加器官来源,缓解器官资源短缺。但是由于死胎具有上述特殊的物的价值与精神价值,在利用死胎的科研价值时常常会与前两者相冲突,因此利用死胎进行器官移植面临诸多伦理挑战,甚至会被指责将死胎器官商业化。根据死胎的来源之一是流产的这一事实,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如果能合法利用死胎器官进行移植,那么就可能会牵涉到流产是否具有合法性。流产的合法性就可能会牵涉到胎儿性别淘汰性流产、胎儿死亡鉴定标准等法律与伦理学问题。在我国关于将死胎作为供体的法律研究很少,对死胎供体的法律规定也是一片空白。所以,虽然合乎伦理规范的流产或一出生即为死体的死胎可以为器官移植提供器官来源,但往往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实施准则,也会使死胎器官移植受到限制。如果对死胎的法律属性进行探索定位,在合理的法律规范下合理使用死胎的组织器官,也将是解决器官紧张的一个重要途径,增加国家医疗资源。
有一种特殊的畸形婴儿,即无脑畸形患者。无脑畸形是神经管畸形的一种,婴儿大脑完全缺失,且没有头皮与颅盖骨,头颅部位仅有基底核等,被纤维结缔组织覆盖。一般认为无脑儿是一种致死性畸形疾病,即使在出生后并未立即死亡,但出生后也无法生存。无脑儿作为器官捐赠者的可能性一直存在。目前世界上至少有25家医院把41例无脑儿作为脏器供体。无脑儿没有大脑,因此无感觉也无痛苦,但其脑干及下位神经系统还存在,在其出生后可立即采取积极维持生命的措施,这种状态直到机体死亡前脑干仍未死亡。因此若需要把无脑儿作为脏器供体,是非常有必要实行脑死亡标准的。否则把无脑儿作为脏器供体是极不适当的,很容易令我们陷入窘境。[15]以下无脑儿特丽莎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1992年佛罗里达一对夫妇产下一无脑女婴,取名特丽莎。当他们知道婴儿大脑缺失,生存时间非常短,即使活着也永远不会有任何意识时,他们自愿捐出婴儿的器官,用特丽莎的肾、肝脏、心脏、肺和眼睛等器官帮助那些迫切需要器官挽救生命的孩子。医生也非常赞同这样的好主意。因为当时在等待器官移植的婴儿有数千名,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少之又少。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特丽莎去世之前,她的器官并不能被取出来捐献给这些孩子。因为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在确定器官捐献者死亡之前不能取走其器官。特丽莎出生9天之后去世,但此时因为其器官已经完全衰竭而不再适用于移植,对其他孩子而言就失去了一次生存的机会。这起关于无脑儿器官捐献失败的新闻在当时引发了强烈的争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赞同其父母和医生,认为特丽莎不能成活是事实,且没有意识,因此捐献其器官来拯救其他孩子是值得推崇的;二是一些法学家和伦理学家等所持有的观点,认为特丽莎是人,应享有最基本的生命权,在未获得其同意的前提下捐献其器官的做法有违法理,甚至会导致道德的滑坡效应。[16]
因为无脑儿具有比死胎更复杂的身份,因此将无脑儿作为供体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不仅仅涉及医学科学的问题,而且与社会伦理、文化传统、法律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程度等问题紧密相关。(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反对用无脑婴儿作为捐赠者的一个原因是强调婴儿的弱势性。婴儿是所有人中最具弱势的人群,不能表达同意,也不能推断他们的同意。不能在没有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捐赠他们的器官。既然婴儿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我们也无法推断他们的意愿,那么当一个婴儿的器官可用于移植时,谁又能把这些组织器官当作“礼物”捐献出去呢?
第二,无脑儿虽然没有大脑结构,但由于脑干的存在使他自出生以来从未停止呼吸与心跳,这种生命迹象与新陈代谢足以说明他是一个有生命的人,应该享有人基本的权利——生命权。鉴于生命权的神圣性,其父母没有权利做出放弃婴儿生命的决定。即使在允许安乐死的社会制度中,其父母也不可能有这样的权利。
第三,如果使用无脑儿的器官做移植手术,那么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死亡标准?因为在捐献者死亡之前不允许取走其器官,如果要让无脑儿成功捐献器官,就必须在其死亡前,即器官未衰竭之前进行器官移植。如果破例允许在无脑儿死亡之前就取走其器官用于移植,会不会如当时的伦理学家担忧的那样,引起广泛的道德滑坡效应?例如,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获得更多的可移植器官而侵犯濒临死亡的人或植物人等的生命权。这种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非常有可能造成为了某些利益而使得更多弱势群体生存的权利遭受威胁。
第四,关于无脑儿可以存活的时间。因脑干可以支持循环和呼吸,也有无脑儿可以存活1年、3年、12年之久的报道。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贾克森患有罕见的先天脑部绝症“微积水性无脑”。医生曾断言,此孩子出生后无法存活,即使存活也是个聋哑盲人。可是接下来的事情让大家都震惊了。相关报道称,1岁多的贾克森就已经会喊爸爸、妈妈,还可以自己翻身、爬行,非常爱笑。而且从医学发展的历程来看,我们不能给不治之症一个明确的界定。因为随着现代技术不断地突飞猛进,医疗水平也不断提高,目前无脑畸形虽为不治之症,但在不久以后也可能成为可治之症。那么,我们并没有足够的理由将无脑儿作为器官供体而放弃救治。否则可能会使研究者放弃对无脑儿救治方法的研究,既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又存在伦理法律方面的争议。
综上所述,可以很清楚地得出无脑畸形儿作为一个有生命的个体,与死胎具有不一样的法律性质。在没有接受脑死亡标准的前提下,与濒临死亡的人、植物人一样,无脑畸形儿也应具有相应的生命健康权。另外,随着科学的发展,不能放弃对无脑畸形儿救治方法的研究而直接将其作为器官移植所用的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