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二、离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离体器官是指从活体摘除器官并中断其血液循环。离体器官与遗体器官是有区别的。因为人体在民法中被认为具有特殊属性并具有人格载体的性质,所以不能将人体视为物。人体虽然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但在民法世界中人体作为另一种物质形式,与物相对立。同理,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的活体人体器官和组织作为人体的组成部分,与活体的人格紧密联系。在科学技术不能将器官用于移植治疗疾病挽救生命之前,器官离开人体就会死亡,几乎没有医学价值;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器官不但可以摘除,还可依照人的主观意愿移植到另一个体体内继续行使生理功能,因此,人们便开始质疑“身体不属于物”的这一概念。例如用于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和组织,已经脱离了供体的身体,那么它们应该属于人的范畴还是属于物的范畴?离体器官处置权应该归谁所有呢?如果作为拥有者可以处置的物,它与其他动产是否存在本质区别?是否具有物的流通性而可以合法买卖?

传统的民法很难将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在“人与物”的框架内准确定位,于是有学者便采用二元区分法来描述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即活体的器官在与人体分离之前作为人格的载体,应属人格权法调整;而当器官脱离了人体之后未植入新受体之前,可视为法律上的物而由物权法调整;在植入新的受体后,此器官又重新具有人格属性,属人格权法调整。因此,“二元区分说”认为器官具有“人格”和“物”的双重属性。关于离体器官的物权说,离体器官的法律属性,目前国内外大部分学者认为,人体离体器官属于法律上的物,因为离体器官可以被权利人支配与控制,符合民法对“物”的定义。

如前文所述,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体的人身不能视为物,而当人身的某一部分与身体相分离后,此部分就不属于原来的人身,可当作法律上的物,那么也就成为权利的标的,其所有权应属于分离以前所属的人。如果所有权的转让发生在器官分离之时的合理约定,这种契约是有效的;如果是强制器官与其所属身体分离,是与公序良俗相违背的,不能视为所有权的有效转让。[8]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从人体摘除的器官为“物”,并且该“物”为离体器官所有人拥有,该器官是所有人对离体器官享有所有权的客体。《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适用于离体器官所有权的转移。按照他的观点,脱离人体的器官是其活体自然人的所有物,甚至可以进行器官买卖。[9]

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有相同观点,人的身体确实不能归结为物,但因各种原因导致从人体分离的器官可视为物(即动产),其所有权由之前器官所属之人取得,适用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日本通说也持有类似观点,认为已经从人体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应视为物权法上的“物”,离体器官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分离前所属的人,只有器官分离前所属人才有权让渡或处分该器官。

我国大陆部分学者的观点与以上类似,认为虽然人的身体不能视为物,不得称为权利之客体,但对于离体器官,大部分学者持有相反的意见,认为作为身体组成部分的组织或器官,一旦与人身发生分离,就不具有原来的人格属性而应视为物。例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提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然人的器官以及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可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0]

这些学者将已经脱离人体的器官视为“物”的观点,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但从维护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鉴于离体器官曾经承载着主体的人格,应视为具有人格利益的延续,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物”,不是民法上一般的“物”或一般意义上的动产。关于器官为物,在相关法律中并不存在明确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却明确规定禁止将人视为物,禁止买卖人口、禁止买卖器官。因此从保护人身体完整性的角度出发,在某些情况下的活体离体器官仍可视为人的身体,如果侵犯这些离体的组织或器官,亦构成对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侵犯。因为随着医疗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体某些部分即使在脱离人体以后,仍可通过医疗技术使其与身体再次结合而发挥相应的功能。如通过断指与断肢再造术、皮肤移植、卵细胞的提取以及自体血液的提取等技术,使这些组织或器官暂时与人体分离,以便于某种治疗或在将来需要之时再将它们重新与人体结合,以实现维护身体正常机能的目的。例如断肢的意义、自体血液收集后的自体输血等,这种情景下与身体脱离的组织器官依然与器官所有人的生命密不可分,暂时将器官与人体脱离甚至是维持生命的一个重要步骤。正因为这样的情景将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存在,所以将离体组织器官当作物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

即使我们承认脱离了人体的器官具有物的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离体器官绝不会是通常意义上的物,更不能随意进行买卖。至少我们认同这样的观点,一个器物并非具有物的属性就能进行流通买卖,可以由拥有者任意处置。正如枪支、毒药也属于物,但由于其对人类具有特殊意义而被限制流通、禁止买卖。离体器官的本质属性也不是普通之物,不能简单地将器官作为物来处理。为此有学者专门提出了“器官权说”“类物说”等。讨论离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并非仅仅是一个物权法学上的问题,而是人对离体器官支配权范围的问题,是对如何处理离体器官的问题的研究。器官移植中离体器官具有生命力和活性,应置于法律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地位。因此,离体器官具有特殊的物的性质。

由离体器官所具有的特殊的物的性质引发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问题中。(https://www.daowen.com)

(一)作为特殊的物的离体器官可否进行买卖

离体器官延续人格利益,因此在大多数国家器官买卖是被严厉禁止的。被绝大部分人接受的原因就是因为器官买卖中以任何经济价值来估量器官都是贬低生命尊严的,同样也会导致剥削与诱导等不公平问题。

在现实世界中,被禁止的器官买卖黑市却是屡禁不止的存在。其根源是器官的承载生命功能以及不可再生性和易损性所注定的器官稀有性。有人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器官买卖等措施更有可能促进“器官黑市”的形成,于是提出让器官买卖合法化的建议。他们认为器官买卖合法化可以规范器官买卖市场,使器官供体免受“器官黑市”的中介等剥削,甚至还认为器官买卖的合法化是尊重公民的保留或让出器官的自由;同时也能促进器官捐献,增加可用器官,避免浪费器官资源。美国国家公共广播电台(NPR)于2008年邀请了6名专家就器官买卖问题能否合法化进行公开辩论。在节目结束之时,观众中赞同器官买卖交易市场的百分比从44%升至60%。多数人认为真正的人道应该允许人们有保留或出让他们器官的自由,因为事关生死与金钱,应该由人们自己做出选择;而与此同时,千千万万需要器官移植的生命也可以因此而被挽救。

但是我们仍有理由坚持离体器官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物,更不可能随意进行买卖。正如前所述,一个器物并非具有物的属性就能进行流通买卖,或由拥有者任意处置,如枪支、毒药。另外,对离体器官的法律性质的定位以及对人体器官买卖的限制,其实就是人格权中人格尊严权和生命健康权较量的结果。作为具有自主意识的人类不可能在任何情境之下都将生命健康权置于最高处,人格尊严权毫无疑问在多种情境下仍会超越生命健康权。

(二)如何公平、公正及有效地分配离体器官

在这里讨论的离体器官是指死体器官移植、死胎器官使用等方面,而不包含活体器官移植。因为活体器官移植的供体与受体关系是有严格限制的,不存在分配问题。离体器官在理论上仍是所有人享有所有权,但其分配权应该怎么处理?由于极度缺乏器官资源,合理、公平、公正及有效地分配离体器官是攸关生死的事情,显得极为重要。例如美国接受肾脏捐赠的等候名单上每年排了大约有8万人,而可用的肾脏却仅有2万个,每年有将近5千名病人就在等待合适器官的过程中死去,他们中的任何人如果得到一个可用的肾脏就可以挽回自己的生命。肝脏、眼角膜等人体器官的现状亦是如此。对于器官这种稀有资源的分配,事实上就是生与死的竞争,如果甲得到了,那么乙就会死。国际组织及各国力求合理分配人体器官,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禁止器官交易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法律规定。2010年《WHO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规定:“应在临床标准和道德准则的指导下进行器官、细胞和组织的分配,而不是出于金钱或其他考虑。由适当人员组成的委员会规定分配原则,该原则应当公平、透明,并且具有正当理由。”

为实现器官公平、公正、公开分配,反对人体器官商业化,各国通过立法成立人体器官分配系统,将器官分配纳入国家公共卫生管理系统。人体器官分配系统录入潜在捐献人、捐献人及其捐献器官的临床数据和合法性文件,器官捐献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进行自动分配,禁止任何组织机构及个人在器官分配系统外处理或分配人体器官。各国的人体器官接受人的确定标准有所不同,一般采取等待时间标准、地域标准、权益优先标准和严格医学标准等。但是在实际确定器官接受人时可能会发生这些标准的顺位冲突。例如,地域配型的地域冲突、享有优先权的患者之间的冲突、“最紧急、最危重”病情患者之间的冲突等。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在这些标准之外,我们是否要考虑其他因素:是否要考虑配型的相似度而达到最高效率?是否要将接受人所承担的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纳入?例如一名器官等待人孑然一身、无亲无故,另一名器官等待人上有父母下有孩子,是家庭的顶梁柱,是不是选择后者更合适?是否要考虑器官等待人在过去对社会提供的服务以及一贯表现?根据预期寿命的比较,是不是年轻人比老年人更应该优先获得器官资源?十恶不赦的罪犯和德高望重者,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谁应当先获得器官资源?一名器官移植失败后的患者是否可以再次获得器官移植资格?器官移植适应症患者是否可以接受多次器官移植?此问题将在器官获取与分配章节中详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