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体及其器官的法律属性

四、尸体及其器官的法律属性

尸体器官指曾经有独立功能的自然人的身体器官,于自然人死亡后存于尸体内或从尸体内摘除的器官,如尸体心脏、尸体肾脏、尸体胰脏等。关于尸体的性质主要有两大观点:一种观点不认为遗体是受物权法调整的物,把对遗体的侵犯视为对人格的侵犯。基于对人格尊严绝对保护的理念,认为遗体是人格延续,死者的遗体及其器官依然附有人格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遗体为物,故作为遗体组成部分存在于遗体内的器官也应为物,受物权法调整,是财产的内容。对尸体和尸体器官属性的不明确导致了器官移植中的诸多争议。[12]

这是一起由尸检引起的纠纷,最终由法院裁判解决。1991年11月入院一天的患者武勇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急速恶化的病情让患者家属怀疑医院有诊断与治疗失误,因此提出对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要求有别的医院的专家参加和家属在场。但院方在没有告知家属和完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病人死亡的当天即对尸体进行解剖,为研究死因取出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为此,家属与医务人员发生激烈争执,并在次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按照民法中有关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认为对死者尸体的处分权归属于该死者家属。院方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9月10日颁布的《解剖尸体规则》,还侵犯了家属对死者尸体的处分权。

由此可见,遗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遗体内的器官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之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物。那么遗体所有权与处分权归属于谁与遗体器官捐献有很大关系。受宗教信仰、封建习俗、家庭利益和个人心理素质的影响,尸体及其器官在器官移植中的使用存在的这些争议亟待更好的法律措施来规范解决。但这在法律上仍是空白,只存在于理论范围内进行研究。(https://www.daowen.com)

尸体及其器官的法律属性导致的第一类问题,除死者本人外,死者亲属在何种程度上拥有对遗体或遗体器官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保护遗体或遗体器官是出于保护死者近亲的权利和利益还是出于维护死者的人身权和人格权?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法律规定下的答案将迥然不同,导致的相应问题是在遗体器官捐献中如何处理道德多元化与自主权之间的冲突。如果死者在生前没有表明捐献器官,是否可由近亲决定是否捐献器官?如果死者在生前并未特别声明不捐赠器官,推定死者愿意捐献遗体器官的做法是否合理?死者生前决定捐赠遗体的权利如何规定,是否必须征得家属同意?例如目前我国有的地区的遗体捐献的法规中规定申请人需征得所有直系亲属的签名同意,而有遗体捐赠志愿者、律师则认为应以个人意愿为准,不需亲属签名,因此,“死后捐遗体,自己说了算不算”成了争论的焦点。

第二类问题乃是关于死体器官移植中是否需要补偿。在医学伦理学和法律上对器官买卖行为都是否定的,并拒绝死体器官市场。但有人认为无偿器官捐献由于缺乏激励机制导致捐献率极为低下,因此造成器官短缺,而器官短缺的结果就是大量患者因为得不到合适的器官而死亡。无偿器官捐献妨碍器官收集,并会促进以利益为目的趋势的低效率的器官黑市买卖。[13]适当的经济补偿可以刺激捐献行为以促进遗体捐赠数量,从而增加器官资源,挽救更多的生命。但是给予死体器官市场的肯定是否存在对穷人的经济胁迫?会不会因为需要高价购买器官导致只有富人能够负担而限制了穷人的器官移植?会不会因此导致过早摘取危重症病人器官用以出售?当人体器官与市场挂钩时,人的概念是不是被贬低了?但是对活体器官捐赠的奖励不同,在有严格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对遗体及其器官捐献进行适当经济补偿是可行的。因为对遗体捐献的行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不会导致潜在受体的生命健康权与逝者的人格尊严权发生冲突,因为作为补偿的金额不会太高,而且遗体捐赠的意愿如果是在去世前很久就已经表达,就表明捐赠者家属得到这笔钱的时间可能是长时间之后的不确定时间,不足以因金钱而产生诱导;另外,遗体捐赠者自己没有享用这笔补偿的机会,这样也降低了因金钱而产生诱导的副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