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体器官获取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死体器官获取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中的器官来源主要依赖于活体器官、死体器官和人工生物替代器官。从伦理学、经济学和生物学角度来考虑,死体器官是救治患者最好的途径,但是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观念和各种偏见的影响,捐献器官的利国利民的意义目前并没有深入人心,人们还没有完全接受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利他行为,是对社会的重大贡献。从局部调查的数据看,仅非病死亡者的器官的利用率不足1%。[26]据2009年的统计,我国遗体捐献登记人数比例非常低,仅占总人口的0.01%左右,而实际遗体捐献比例更低,只有登记人数的4%~20%最后实施了遗体捐献。[27]在我们国家限制遗体捐献的因素除传统习惯和文化观念的影响因素外,[28]主要还存在为保证近亲的知情同意权造成“悔捐”、“弃捐”、死亡标准的选择,以及由于怀疑志愿捐献遗体后导致消极的医学治疗等多种因素。

(一)如何实现在遗体捐献中近亲的自主同意原则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遗体捐献法规,由各省市制定相应的遗体捐献条例。各地虽然立法参差不齐,但都规定无偿的志愿捐献遗体者需在居住的相应行政区域的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联系当地红十字会,由红十字会负责联系登记。登记时要求志愿者填写申请,并经公证处公证。遗体捐献者如果在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在临终前或死后其直系亲属志愿捐献遗体的,一般要在得到死者单位证明或公证处证明之后,才能到登记站办理遗体捐献的相关手续。志愿捐献者有变更或撤销遗体捐献的自由,只需志愿捐献者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申请公证即可。

通过以上对遗体捐献的规定,遗体器官的获得是通过自主同意的方式和推定同意的方式获得的。在遗体捐献中尊重的是死者生前的捐献意愿与死者死后的直系亲属两者共同的知情同意权。但是死者死后的直系亲属的知情同意权是否必要?尤其是在某些无法及时取得死者直系亲属同意的情况下,遗体接受部门能否担任遗体捐献执行人?从尊重死者亲属的精神需要和道德要求来看,善待死者实为善待生者,需要对遗体的尊重和保护。而遗体器官在挽救器官衰竭终末期患者的生命中是必不可少的,也归为一种社会的医疗资源,因此,遗体所蕴含的利益的主体实际上是死者的亲属及社会公众。在遗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中,管理权主要属于死者的近亲属。那么遗体捐献是否必须获得死者亲属的同意?虽然遗体捐献在客观上必须由本人的自主同意完成,要遵循自愿原则,故以捐献者本人同意为必要,但是因为遗体捐献的实现必须由他人(常指亲属)辅助,因此,是否尊重亲属的意愿也成为目前遗体捐献的一个议题。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近亲属的一致同意是保证死者遗体捐献能够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例如,如果死者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在其死亡后可以由其近亲属,例如配偶、成年子女或父母,用书面的形式共同表示捐献意愿并办理遗体捐献相关手续;[29]如果死者生前并没有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可推定其同意捐献遗体,由于这样的推定有利于社会和他人,因此在法律上可以得到认可。(https://www.daowen.com)

死者生前表示同意捐献器官或者未明示拒绝捐献遗体器官者,在其近亲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捐献遗体器官。这样的操作程序会限制遗体器官的捐献数量。例如曾经有死囚在行刑前表示愿意捐献遗体,因时间紧急,无法及时获得死者近亲的信息,司法机关不知如何办理而未能实现遗体器官的摘取。在遗体捐献中也存在这样的现象,遗体捐献者本人自主同意捐献,在签署了遗体捐献协议的个人去世后,但其家属难以接受,出现反悔不愿捐献的情况,造成遗体捐献失败。因此,在签署了遗体捐献协议后,应该如何执行?家属有没有权力否定?为破解“悔捐”“弃捐”这样的困境,《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办法》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表明志愿捐献遗体无需征得直系亲属同意。但如此规定,与文中之前所讨论的遗体的管理权主要属于死者近亲,死者近亲有处分死者遗体的权利相矛盾,同样会引起争议。

(二)死亡的标准选择以及消极医学治疗的可能性

当用于器官移植的器官来源于遗体捐献时,捐献者死亡时间的确定就显得非常重要。不同的死亡标准的确定往往决定了所捐献器官是否可以用于移植。我国尚未将脑死亡单独作为确定的死亡标准,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采用脑死亡与心死亡的标准相结合。即这种死亡标准的界定是脑干死亡或大脑皮层和脑干全部死亡,并要求只有心脏停止跳动,才为真正死亡。在此时取出心脏、肝脏、肾脏等重要器官进行移植,人们不会有异议,而医生也不会牵涉到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但到此时取出器官再施行心脏移植,成功的概率就非常渺茫;肾脏移植或肝脏移植的成活率也将下降。因此心跳、呼吸停止后,由于器官缺血时间较长,只有角膜是可用于移植的器官;而由某些疾病或意外伤害等引起严重颅脑损伤所导致脑死亡,发生在心跳停止之前,人体的脏器代谢活动仍在进行,因此只有在脑死亡的标准下才能保证心脏的生命活性,提高移植的成活率。可是由于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脑死亡时心脏还在跳动,人们无法接受心脏未停止搏动的死亡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没有确立脑死亡的合法地位,这在较大程度上妨碍了器官移植手术的实施,从而也使得遗体器官捐献在某种程度上并没有达到最好效果。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器官移植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如何科学地确立死亡标准,如何将脑死亡的标准应用到器官移植中,让器官捐献者及其家属能理解并接受脑死亡的标准。[30]

即使是同一个死亡标准,在不同的区域也可能是有区别的。例如心死亡标准,有的地方规定是心跳和呼吸停止后5分钟,而有的地区达到7分钟以上的心跳和呼吸停止才视为心死亡。对死亡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往往也会导致潜在捐献者存在顾虑,主要是担心在同意捐献遗体器官后,医院会因此放弃对其治疗或只采取消极的医学治疗。在有关不愿意捐献遗体器官的因素的相关调查分析中发现,排前三位的主要因素是认为违背了中国传统文化和自然伦理,如果同意捐献器官担心医院会对其消极治疗,由于不了解器官捐献的详细程序等而放弃捐献。其中担心同意捐献器官会导致医院对其消极治疗的人群占被调查人数的25%以上。在实际情况中,患者签署遗体捐献协议后,医生可能会被怀疑不竭尽全力去抢救患者。如何保证遗体器官捐献者的最大利益?严格遵循有利原则和不伤害原则,要求医生不仅遵守回避原则来综合评估患者,并且有关的医疗干预必须在知情同意和不伤害原则前提下进行。在遗体器官捐献的案例中,在病人死亡之前医生或许需要采取一定的医疗干预措施尽量减少器官在病人死亡过程中的功能受损。在这个时间段,无论对于患者本人还是对于患者亲属,都是一个非常敏感而特殊的时期:患者或亲属的知情同意权能否得到保障?可能采取的医疗干预如何保证减少患者痛苦?在死亡过程中可否使用加速患者死亡的药物?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除心肺支持治疗?是不是在某个范围内对即将死亡的患者的伤害在伦理范围内是被允许的?患者或家属甚至会担心被“活摘器官”。

死体器官捐赠虽然具有较高的获取价值,但是我国遗体捐献率极低,除以上因素之外,还存在遗体捐献机制缺陷。如为禁止器官买卖,我国对遗体捐献采取无偿捐献模式,缺乏给捐赠者及其家属必要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以及补偿机制,忽略“必要利己”的激励作用而只是强调“绝对利他”,其实也是导致遗体捐赠率低下的原因。为促进遗体捐献,增加死体器官来源,避免浪费,有必要采取措施促进捐献:例如取消直系亲属同意等使捐献程序简单易行;建立严格的死亡判定标准;建立激励机制,例如制定近亲可以优先使用器官等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