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损害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64条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根据该法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的不同,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基本类型[4]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必要注意,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包括三个方面:①造成了患者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和身体的损害;②因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③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的损害。

(3)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即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就其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即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否则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或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损所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医疗伦理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医疗伦理损害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反了法定告知或保密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https://www.daowen.com)

(2)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和身份权等,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3)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善良告知和保密义务的行为与患者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和身份权以及相关利益受到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只要存在未尽告知义务,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失。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医疗产品有缺陷。这里的医疗产品主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血液制品,上述产品在医疗使用过程中具有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并可能危及患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是一种合理的危险,则不能称其为缺陷。

(2)须有患者人身损害事实。即将医疗产品应用于患者,由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这里的人身损害事实,包括致人死亡、致人伤残和精神损害。有些后果在受害当时即可发现,有的则要在受害之后很长时间才能出现后果,特别是医疗器械造成的损害,通常都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发生。

(3)须有因果关系。即医疗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

(4)医疗机构和销售者主观上应当具有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