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地役权

五、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自己不动产利用的便利或者不动产价值的提高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在地役权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称为地役权人,又称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供他人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需要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供地役权人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

地役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如果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也就没有必要在其上再设立地役权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因为所有权是内容最广泛的权利,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

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方便与利益而设定的物权。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用他人的土地,而在于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提供便利,以增加自己土地的效用,提高利用价值。需役地的方便与利益,包括物质上或财产价值上的方便与利益,也包括精神上或情感上的方便与利益。地役权的便利内容主要有:①使用供役地,如通行地役权等;②以供役地供收益,如引水地役权等;③避免相邻关系规定的适用,如允许需役地人向供役地排放一定量的烟气等;④禁止或限制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要求供役地人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等。

3.地役权是具有从属性的物权。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处分。

4.地役权是具有不可分性的物权。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

(二)地役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役权。地役权的设定主要是通过合同为之。《物权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在设定取得上,除使用合同方式外,地役权还可以使用单方法律行为来取得,如遗嘱。另外,地役权还可以通过转让这一法律行为而取得。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只能与需役地使用权一同让与。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①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地役权。如《物权法》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因此,在抵押权实现时,取得土地上用益物权的主体,同时基于法律规定取得了地役权。②因继承取得地役权。需役地权利人死亡时,需役地的权利既然由继承人继承,则其地役权亦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https://www.daowen.com)

(三)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供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须以使用供役地为条件。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地役权设定时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法,行使其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为附属行为的权利。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取水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需要从供役地上经过。对于地役权人的通行,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允许,而无须再另外设立通行地役权。

(3)建设必要的附属设施的权利。地役权人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权利内容,可以在供役地上建设必要的附属设施。例如,为了达到排水地役权的目的,必须在供役地上挖凿沟渠。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的义务。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地役权的内容使用供役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地役权人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使用方法,不能脱离需役地的需要而使用。

(2)维护附属设施的义务。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修建有附属设施的,应当注意维护其设施的完好,以免供役地人因这些设施的失修等而受到损害。

(3)支付费用的义务。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为有偿的,则地役权人负有向供役地人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