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证明对象是证明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须提出一定的证据,被告进行答辩、反驳或者反诉时也要提出一定的证据。而当事人提供证据仅是一种诉讼手段,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进而获得胜诉。因此,为实现这一目的,首先就需要确定哪些事实需要证明,这就是证明对象。确定证明对象有利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有目的、有选择地收集和提供证据,便于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民事纠纷。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案件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对象,要成为证明对象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必须是与审理的案件有关联,即具有关联性。如果某一事实与案件无关联或对认定事实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就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2.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必须是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也就是说,该事实存在与否必须由证明主体进行证明,以消除真伪不明这一状态。

3.证明对象的确定与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谓要件事实,是指使特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或消灭的事实。当事人要使自己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与实体法律规范中要件事实相一致,才能获得预期的法律效果。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主张的实体事实。实体事实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方面的事实。该类事实具体包括:①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自然人的出生、签订合同等;②变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债权债务转让、遗嘱的变更等;③消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债务的履行、放弃继承权等;④妨碍当事人权利实现、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如合同的无效、不可抗力事由等。

以上的实体事实,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关系到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是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对象。

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事实,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1)主要事实。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凡是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都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如对一般合同纠纷,涉及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事实就是主要事实。主要事实是解决案件的重要环节,是构成裁判的基础事实。本节导入的案例中,主要事实就是原告跌倒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只有查清该主要事实才能作出裁判。(https://www.daowen.com)

(2)间接事实。它是用于证明或推断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往往需要一个或多个间接事实加以印证。如对当事人有无过错这一主要事实的判断,就需要借助诸如行为人的能力、技术、资历等间接事实来推断行为人是属“明知而为”还是“疏忽而为”。

(3)辅助事实。它指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关的事实。这些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院弄清某些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如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事实就是辅助事实,它往往直接关系到该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事实。程序事实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这类事实主要包括:①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②有关主管和管辖的事实;③有关回避的事实;④有关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事实;等等。

程序事实主要是解决诉讼程序问题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虽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不加以证明,就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因而也属于证明对象。

3.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一般来讲,法律和法规是无须进行证明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及习惯应当作为证明对象。作为法官应当知悉本国法律,但外国法律不属于法官在职务上应当知悉的范围。而地方法规数量多、变化快,本地法官不一定知晓外地制定的法规。存在于某一地方的习惯,审理案件的法官也未必清楚。因此,在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或习惯时,它们也成为证明对象。

(三)无须证明的事实

所谓无须证明的事实又称免证事实。这类事实不需证明,就能断定它的真实性。根据民事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类:

1.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当事人一方认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这种事实一般无须证明。如原告提出被告迟延交货,而被告承认这是事实,那么,原告无须就对方迟延交货这一事实举证。

2.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指在一定范围内,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事实。比如某地发生地震这一客观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3.推定的事实。推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事实。被推定的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不需加以证明。比如,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的抚养之诉,子女享有被抚育的权利和父母应尽抚育义务的事实,可由子女是其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这一事实推定得出,不须查证孩子是否是亲生。

4.预决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是指法院先前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有预决的意义。预决事实可视为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的事实。因此,为提高办案效率,对预决事实是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的。比如,法院所作的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判决中肯定、否定或变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对与此判决有联系的给付之诉案件事实有预决的作用,不必再去证明,即可确认为案件的事实。

5.公证证明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是指由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公证是国家的公证机关所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确认公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不必再加以证明。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