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各种证据材料,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仍无法判断案件主要事实的真伪,即法院裁判所依赖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司法权力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判,那么,法院随之面临的问题就是依据何种理由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这种作为裁判的法定理由就是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根据法律规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一种责任。通俗地说,法院对应当证明的事实无法确信其是否存在而判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是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证明责任是案件主要事实为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主要事实真假难辨,模糊不清时,证明责任就有了存在的必要。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依事实、法律裁判即可)。只有当法官无法确信裁判所依赖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才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应当由谁承担因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2.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对主要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要么由原告承担,要么由被告承担,不存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问题。至于由谁承担则是属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须注意的是,证明责任多数情况下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情形。如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那么,就合同成立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自始属于原告,不可能转移给被告。
3.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败诉风险责任。从证明责任的性质上说,证明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当事人负担的责任实际上是承担一种诉讼上的风险,与其提供证据的结果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有时即使当事人完成了提供证据的责任,仍免不了承担败诉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作为待证事实已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繁杂、混乱、交错的状况。如果将证明责任全部交给原告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只有预先按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适当加以分配,才能使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大致平衡,并且使一些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得到及时处理,从而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借鉴各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成熟理论并加以吸收,确立如下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1.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合同当事人对其主张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反之,否认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导致无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https://www.daowen.com)
2.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合同已变更或已免除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反之,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就阻碍权利已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当事人就其提出的合同变更或消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3.民事实体法等法律、法规对证明责任的负担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4.在法律、法规对证明责任的负担没有作具体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本节导入的案例中,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提出了赔偿的主张,应承担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刘某只针对王某的指控作了辩解,未提出主张,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医药费由王某自己负担。
然而,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果仍按照一般规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违背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初衷,不能很好地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因此,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特殊类型的民事纠纷的证明责任作了举证倒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意义就在于弥补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不足,更加符合诉讼立法的精神。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就其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被侵害以及造成的损失举证,被告则须就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举证,否则应推定为专利侵权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就被告有实施污染行为和自己受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须证明自己行为没有过错以及自己的行为与原告受损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公共场所施工或建筑物等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就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害结果举证,而被告则需对自己没有过错负证明责任。
4.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就购买、使用该产品的事实及受损事实举证,被告则要对产品不存在缺陷不可能造成损失的事实(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负证明责任。
5.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就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人致其损害举证,被告则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