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的个别适当调整
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对承包土地进行个别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规范性文件都有规定。这次修改如何把握个别调整的度,调研中有两种意见:[2]一种认为,为防止实际工作中将个别调整搞成普遍调整,影响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宜再提个别适当调整问题。另一种认为,既然个别调整是客观存在,法律与规范性文件需要衔接,同时给地方留出适当空间。
1.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在延长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这是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大稳定,小调整”的提法。
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一九九一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但“地块过于零散不便耕作的,可以按照基本等质等量的原则适当调整。因基建占地、人口变动等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作适当调整,但决不可不顾条件强制推行。”
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少数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意愿,对承包土地作必要的调整,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
1995年,国务院转发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提出,“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允许“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五年”。
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提出,“‘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在坚持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打乱重分土地、不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界限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得利用‘小调整’增加农民负担,‘小调整’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https://www.daowen.com)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对因特殊情形依法调整承包地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强调从实际出发提出的“小调整”,既针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又涉及承包期内。
2.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什么是特殊情形?全国人大法律委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汇报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时指出,“实践中除自然灾害以外,还有承包地被依法征占用、人口增减导致人地矛盾突出,适当调整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情形”。联系起来看,这里的“等”,是“等外”,不是“等内”。
3.个别调整的前提条件与约束条件。
调研中有意见认为,全面分析规范性文件和法律规定,对个别调整承包地,从来都是既讲前提条件和约束条件,又对特殊情形的灵活处理留有一定余地。前提条件是,个别适当调整的必须是特殊情形,不能打乱重分土地;约束条件是,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报上级政府批准。也有意见认为,只要农民满意,公平合理,对个别适当调整不必全国“一刀切”,可授权省级人大或常委会作出具体规定,给地方立法留点空间。也有意见提出,个别调整要防止村干部以权谋私、优亲厚友。对此,拟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草案时作出说明,在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后再作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