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是以承包方对承包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权利以及自主经营、自主处置产品为基础的。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完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抵押标的物范围,水到渠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不能履行,抵押权人依法定程序处分抵押物,只是转移了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权,其实质是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不因此转移,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也不因此改变。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也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https://www.daowen.com)
由于各方面对土地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有争议,是作为用益物权设定抵押,还是作为收益权设定质押,分歧很大。立法以服务实践为目的,拟使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概念,这是抵押、质押的上位概念,将两种情形都包含了进去,既保持与相关民法的一致性,又避免因概念之争影响立法进程。至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留给学界继续研究。这个建议,实际工作部门、立法部门和学界均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