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界定成员资格十分重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来源于成员资格,有资格才有权利,资格锁定权利。
现实中引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变化的法律事实比较复杂,如,新出生人口的资格是原始取得,正常的婚入婚出、移民、收养等情形是按照法律法规法定取得,在读大学生、现役军人、超生人口、回乡退养以及已在城镇落户或长期在城镇经商办企业,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已无任何联系等情形,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界定;外嫁女及子女不转户口亦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按村规民约和民主程序认定,认定条件各地差异很大。立法中,需要综合考量户籍、土地承包关系、劳动贡献、资本贡献、不同时期的国家政策、历史变迁等因素,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认定程序作出明确规范。具体个案的确认,由地方因地制宜确定,并要尊重农民的自治权利,不搞一刀切、一个标准、一种模式。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法确定大原则,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确定操作性原则,通过村民自治确定个案。(https://www.daowen.com)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封闭的、半封闭的,或者是开放的,决定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来的边界和走向。目前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成员资格及集体经济组织边界应当具有封闭性。理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成员共同拥有的资源性资产为纽带,成员资格对外封闭,外部人不能随便获得(水库、扶贫搬迁、交通和城镇建设移民等除外),否则,公共资源就会被稀释,对原住民不公平。封闭性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决定了股权权能的不完整性,不能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不能质押,不能由少数人控制。第二种意见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有限开放。在不改变集体经济组织基本特征前提下,可以有限度放开,以吸引人才和资金。我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顺应农民择业自由、迁徙自由和城镇化加速的趋势,应淡化成员权,强化股东契约权,但不能被外部资本控制。目前一些集体资产较多的地方,采用封闭性的做法较多,如苏南地区,也有采取第二种方式的,如北京市郊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