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
美国规范合作社的法律可以归纳为三个层次:一是联邦反垄断法、农业信贷法、收入税法、证券法等。二是州公司法、农业合作社法。三是法院在审判涉及合作社的案件时形成的判例。上述三个方面,构成美国合作社法体系,提供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合作社宏观制度环境。
按照美国有关法律,合作社是社员自愿参加、社员拥有、社员管理并为社员服务,其盈余以社员与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额为据向社员分配的组织。合作社是公司的一种类型(美国的公司分为普通股份公司和合作社),合作社通常具有法人地位,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社的本质属性有五条:合作社是通过社员的共同参与来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合作社是由作为合作社的使用者而不是合作社的投资者来管理的;合作社追求营利但不是唯一目的,兼顾社员间的互助;合作社的投资、风险、盈亏,由社员按其使用合作社服务的比例分担;合作社体现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结合,劳动民主与股份民主结合,资本权力受到限制。
美国法律界定农业合作社的规定主要有三条:(1)农业合作社成员必须是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的生产者以及他们的协会。(2)社员不论其资本或股本是多少,均拥有一票表决权。如不实行一人一票制,则社员股份红利每年不得超过8%,或不超过各州的法定利率(加利福尼亚州合作社法规定不超过5%)。(3)农业合作社每年与非社员的业务交易额不得超过与社员的交易额。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注册为农业合作社,享受税收和信贷优惠。美国的农业合作社是按照各州的法律注册登记的,登记时需注明是合作社。如加利福尼亚合作社法规定,除特别规定外,任何个人、公司、合伙、托拉斯,不能使用“合作”字样从事经营业务活动。
美国对农业合作社的优惠政策主要有:一是税收优惠。美国1990年通过的《合作税则》和1954年通过的《内部收入法案》规定,政府对从事农业和园艺经营活动的合作社,其净收入按照单一税制原则征税,要么按合作社征企业所得税,要么按社员征个人所得税,而不实行对普通公司采用的对两者均征税的双重征税制原则。在实行单一所得税制原则时,在计算应税收入时也有优惠,合作社的应税收入中,可从总收入中减去按股分红的红利额、按与社员的业务交易量返还给社员的惠顾盈余额,以及来自非惠顾活动的诸如租金、投资收益、财产折旧收入等。对以互助为基础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和园艺合作社(未与非社员交易)实行免税。二是信贷扶持。美国多次修改有关农民和农业合作社信贷的法律规定,给农民和农业合作社创造宽松的信贷环境。美国对农民和农业合作社信贷最大的扶持,是政府帮助完善按合作制原则运行的农业信贷体系。美国联邦农业信贷署下分12个农业信贷区,每个农业信贷区有3个银行,即主要提供长期贷款的联邦土地银行及土地银行协会,主要提供中短期贷款的联邦中间信贷银行及生产信贷协会,主要为农业合作社服务的合作社银行。这3个银行系统构成美国的农业合作信贷体系。在每个信贷区,都设立一个农业信贷委员会,其成员由3个银行各产生2人、联邦农业信贷署署长任命1人组成,协调该区农民和农业合作社的信贷活动。整个农业合作信贷体系的初始资本全部由联邦政府提供或发行债券,农民贷款时,可将贷款额的一定比例扣作股本,逐步替换出政府垫付的初始资本,使农业合作信贷体系成为完全由农业生产者所有并管理的金融体系。但是,政府仍是农业合作信贷体系的再贷款人和担保人。这种属于生产者所有并管理、并有政府扶持的农业合作信贷体系,能以尽可能低的利率为农民和农业合作社提供信贷资金。三是农业合作社享有有限的“反垄断”豁免,法律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的合作社组织统一协调市场行为。但是,农业合作社不能与非合作社公司合谋操纵市场,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一)联邦立法
美国联邦立法在合作社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是确立了合作社的合法地位。
随着西部大开发的进展和南方废除奴隶制,美国的农业生产发展起来。农业的发展带来了农产品的过剩和农产品流通的繁荣,但是,私商盘剥和购销差价大的情况却引起了农民的不满。在这种背景下,美国于1810年出现了第一个合作营销组织。此后,美国农民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到1920年时,所有地方合作社、区域联合会和大规模集中化的中央合作社总数已达12000个。
但是,1914年前,美国却没有一部联邦法律承认合作社的合法地位。1890年,国会通过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规定:任何以托拉斯的形式对州际或国际商业、贸易进行限制的合同、合并以及共谋,均被视为违法;任何人如果试图与他人通过合并或共谋,对州际或国际商业、贸易进行垄断或部分垄断,均被视为违法。这样,很多反对者认为合作社是农民联合从事销售活动的组织,违反了市场自由竞争的法则,违反了反托拉斯法的规定,合作社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
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合法地位在1914年国会通过的克雷顿补充法案(Clayton Act)后初步确立起来。克雷顿补充法案规定:禁止价格歧视和独立商业企业为减少竞争或从事垄断而实行合并。但是,在这个法案中,规定农业合作社和劳动工会不受上述条款的约束,法案认为,人的劳动能力不是商品,“反托拉斯法不禁止或限制那些以互助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不持股和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劳动、农业、园艺组织的存在,也不禁止和限制这些组织的成员合法地实现其正当目标”,并且规定不能用反托拉斯法把这些组织及其成员界定为非法联合和共谋。这个法案的通过,促进了非股份式合作社的发展。
但是,克雷顿补充法案没有鼓励股份式合作社的发展,导致了股份式合作社的发展面临困境。1922年,美国通过的凯波-沃尔斯蒂德法案(Capper-Volstead Act),才真正确立了合作社可以是股份形式,也可以是非股份形式。凯波-沃尔斯蒂德法案规定:凡参与农业生产的各类农民,都可以按股份形式或非股份形式建立合作社等组织,共同从事农产品加工、储备、处理、销售等活动,这些合作社可以拥用共同的销售机构,也可以签署共同协议或合同。为了避免农业合作社规模过大对农产品价格的影响,这个法案规定了一个特殊程序,即当农业部长有理由确认农业合作社价格不适当地坚挺,他可以发布终止命令。如果合作社拒不执行,农业部长可以要求公诉人提请地方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法案的通过,最终确立了美国合作社的最基本规范和合法地位。
美国联邦立法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确定了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克雷顿补充法案对按股份或非股份形式的合作社作出了规定,它们必须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1)其经营活动必须是以成员互利为目标;(2)不管其成员拥有多少股份或资本,都只能实行一人一票,或股金年度分红率不超过8%;(3)经营非成员产品的数额不得超出成员产品的数额。
美国联邦立法的第三个作用,是确立了合作社盈余返还原则的合法性。1936年,国会通过了罗宾森-派特曼价格歧视法(Robinson-Patman Price Discrimination Act)。这部法案的主要精神是认为一个经济主体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应当对交易对象一视同仁,不可以有价格歧视。而合作社对社员采取的是不营利的原则,对非社员则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进行交易,这样,就违反了该法的精神。考虑到这一点,法案对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和盈余返还原则作了肯定,规定:不应阻止合作社向社员返还从交易中获取的与其交易份额相一致的纯收益或盈余。这样,从法律上保证了合作社的盈余返还不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
(二)州立法
美国对合作社的州立法要早于联邦立法。1865年,密歇根州通过了第一部承认合作购买和销售方式的法律,从而在州立法的范围内确立了合作社的合法地位。随后,其他一些州也陆续制定了合作社法。目前,美国几乎每个州都有合作社的立法。州立法在不与联邦法律抵触的条件下,对合作社的产权结构、收益分配和内部管理与运营方面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三)美国合作社的制度特征
根据美国农业部对合作社的定义,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
1.合作社是公司型企业。
在美国,有三种企业类型: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公司又分为普通股份公司和合作社两种类型。合作社的建立和运行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对合作社,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等法律又作了特殊的豁免规定,对合作社的税收也实行优惠政策。合作社在具体控制和运营上与普通股份公司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合作社是一人一票的选举方法,而且选举的理事必须是社员,普通股份公司则是按照股份的多少决定投票权,选举产生的企业经理多数都不是企业的投资者。合作社的投资者又是使用者,只有使用合作社业务的人才可以入股并成为社员,普通股份公司则是通过公开发售股票筹集资金,投资者不一定是使用者。合作社的利润分配是按照社员利用合作社的业务量进行,而普通股份公司是按照投资多少进行。合作社与社员交易获得的收益只有缴纳一次税的义务,即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社员获得的盈余返还额缴纳个人所得税,普通股份公司则首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可分配利润用于分红时,投资者获得的红利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的企业。
利用合作社服务的社员拥有合作社的财产,向合作社缴纳一定的资金是社员的义务。
合作社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个:一是入社股金。不同的合作社对入社股金的规定各不相同。传统的合作社要求社员一次性缴纳不低于一定数额的入社股金,现在有的合作社要求社员缴纳与其使用合作社服务的比例相对应的股金额。二是收益留成。即合作社每年的盈余要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返还,这种返还可以全部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转增社员股本。用于转增社员股本的部分就是收益留成。这是合作社积累资金的重要途径,也是合作社发展壮大的重要体现。三是资本预留。合作社从应该付给社员的销售收入中扣除一部分资金,作为社员对合作社的投资,扣除一般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进行。
3.合作社是用户控制的企业。
社员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管理合作社的经营活动。控制权是通过社员代表大会或通过选举产生的理事会体现的。社员控制合作社的权利表现在:制定和修正合作社的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决定合作社解散、合并,或与其他合作社或非合作社企业合资建立新的企业等事项;监督合作社管理层、理事会成员和其他代理人员遵守合作社法律、章程以及合作社与社员订立的契约。
多数情况下,合作社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方式。在有些情况下,与合作社交易量大的社员或者投入股金量较多的社员可以拥有更多的投票权。例如,有的水果合作社规定,每增加100箱水果的交易量,投票权增加一票;有的合作酿酒厂规定,每交售10吨葡萄增加一票;有的养鸡合作社规定,每交售一定数量的鸡蛋增加一票等。尽管合作社对投资多或交易量大的社员有更多投票权的优惠,但是,为了保证合作社民主管理,各州合作社法律对单个社员的最多投票权都有规定,如,有的州规定单个社员的投票权不得超过3%—5%,有的规定单个社员的投票权不能超过5票等。
4.合作社是用户受益的企业。
第一,合作社主要与社员进行交易,社员可以优先获得合作社的服务。按照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合作社只与社员进行交易。但是,近年来,美国大部分州立法允许合作社与非成员进行交易。但是,根据有关法律,与非成员的交易不能超过与成员的交易,即与非成员的交易额不可以超过总交易额的50%。对于供给合作社,联邦税法规定,与非成员客户业务往来不能超过其业务量的15%。
第二,合作社对社员实行盈余返还。合作社通过有效的业务经营的产品增值所产生的收益,要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盈余返还。而如果没有合作社,这部分利益将被中间商或加工商获得。
第三,合作社一般不按照资本分红,即使分红,其利率也不得超过8%,有的州立法对分红利率还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例如,规定不超过6%等。不按资本分红保证了更多的利润用于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返还社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