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理依据

(二)法理依据

在启动立法程序之初,各方面提出要谨慎对待街道办事处条例的法理依据问题,对立法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考虑,对此,起草专班作了专门研究:

1.国家法律相关立法情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规范了我国地方政权的组织、产生、职权和工作程序等内容。其中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目前,这是唯一涉及街道办事处相关内容的法律规定。

在制定地方组织法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1954年制定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原则性地规范了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原则、任务、人事设置、经费来源等内容,此条例已于2009年废止。

2.地方性法规相关立法情况。

在地方性法规层面,有少数地方针对街道办事处制定了条例。在法规名称上分为两种,一是上海、武汉、哈尔滨出台的街道办事处条例,二是呼和浩特、长春出台的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https://www.daowen.com)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于2016年重新修订出台,以街道办事处组织架构、职能、财力保障等规定为切入点,从促进街道办事处的职能运行出发,对条块关系、综合执法、网格化管理社区共治、群众自治、考核评议、基层队伍建设、信息化支撑等方面作出了规范。《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于2018年重新修订出台,总结基层治理改革创新经验,采取问题导向,围绕完善街道办事处职责、理顺条块关系、推进社区共治、指导基层自治等内容进行规范。其他三部地方性法规出台时间较早,内容上基本围绕组织架构、职能、工作制度等进行规范。

3.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街道办事处进行组织法范畴的规范。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设立依据市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其行政权力和责任来源于区政府的授权。派出机关的设立、职权、职责等是组织法性质的内容,属于政府事权范围。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实践中,街道办事处的运行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完善制度体系,作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存在现实的立法需求。起草组认为,这种现实需求符合以上“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表述;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组织法范畴的街道办事处的地方性法规,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无禁止性的规定,而且,也不属于立法法第八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范围。

根据以上分析,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对政府事权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的组织、运行等作出制度化的规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