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识代表履职监督工作的主体?
代表履职需要管理、需要监督。因为,任何公共职务都需要监督,失去监督的公共职务或者得不到履行,或者会发生变异。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当然也不例外,也同样需要监督。对代表履职进行监督,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对代表履职进行监督,有利于代表密切联系选民、积极执行代表职务、不断提高代表履职水平;二是对代表进行履职监督,可以防止或者减少代表发生变异或者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而这也就是代表履职监督的意义所在。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那就是谁是代表履职监督的主体问题,即应该由谁来监督代表履职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对代表履职进行监督的主体应当是代表的选举者,也就是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其监督主体是原来选区的选民,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其监督主体是原来的选举单位。其实,选举权就是委托权,即选举人通过选举代表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力委托给代表来行使,那他选了谁,也就等于把自己的权力委托给了谁,委托者对被委托者如何行使权力当然也就具有了监督权。简单说,就是谁选举谁监督,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就是说,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就是代表监督的主体(第一主体)。
但是,选民或选举单位并没有专门对代表进行监督的组织和力量,他们的这一监督代表的权力,并不是很好行使的。这就需要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主席团承担起相当一部分监督代表履职的职责。从事实上讲,现在各地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担负着监督代表履职这一工作。这从理论上也能说得通。因为,这种监督可以视为代表这个群体对代表个体所进行的监督,是代表群体自我约束机制功能的一种体现或者叫存在方式。就一般规律而言,任何群体,如果想要担负起这个群体共同的使命,没有任何内在的约束机制是不可想象的,更不可能有所作为。按照这个规律,就形成了内部必须建立起自我约束这种监督形式及其规则。据此而言,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它的代表工作部门)也就名正言顺地承担起监督代表履职的责任。也就是说,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代表监督的主体(第二主体),然而一般来说,人大常委会机关是把这种监督权委托给代表工作部门具体行使的。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最终的代表监督权还是在代表选举者那里。代表履职情况如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代表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代表履职情况如实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向选民或选举单位汇报(代表述职),而这种汇报监督的最简单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定期将代表履职情况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