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消费者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https://www.daowen.com)
知情权和获得知识权。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知悉权和经营者的披露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获得知识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自主选择权。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电子商务交易的远程性决定了退货的难以避免性。
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个人信息得到尊重权。即维护尊严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尊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监督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首先,这里的监督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监督权。其次,这里的监督权属于社会监督权,而不是行政监督权、立法监督权等等。再次,这里的监督权局限为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方面。复次,监督的形式包括检举、控告、批评、建议等。第四,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侵权人,也包括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违法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或人身伤残、死亡或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三,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赔偿以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除了实体权利之外,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还享有程序权利,即诉权。“尔小民有闲暇各勤尔业,众百姓若无事莫进此门”,这是贴在清朝某县衙门两侧的一副对联。古代县衙的大门,相当于现代“法院”的大门,县太爷劝人“止讼”之意溢于言表,这种独特的“止讼观”并非这位县太爷所发明,早在春秋时期,曾任鲁国大法官的孔子就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说他虽然也审理各种纠纷,但他追求的是使人间没有纠纷。孔子最先把这种追求一个没有纠纷的社会,希望所有的人都和睦相处的观念,概括为“无讼”,直到近代,在中国的主流文化中,理想社会的首要条件就是“无讼”。例如明人王世晋就曾经说过,“太平百姓完赋役,无争讼,便是天堂世界”。果真如此吗?诉讼按本意就是控辩双方对抗的活动,《说文解字》从汉语的造字本义对其作的解释是:“诉,告也;讼,争也。”诉讼二字合起来组成一个词语,意为原告提出控告,被告进行答辩,双方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辩论,最后由司法机关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换句话说,就是“争曲直于官司”。诉讼是解决矛盾的最终的,也是最高的办法,人们正是从诉讼的结果中判断有没有社会公正的,诉权与民主和人权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而无讼,观其实质就是限制诉权,要求人们逆来顺受,克己复礼。用近代法学家曹德城的话来说,就是“有义务而无权利,有家而无个人,有干涉而无自由,有差别而无平等,重让而非争”。
“无讼观”导致了我国古代整个社会的“贱讼”心理。正如美国学者德尔克·波德所言,“传统认为兴讼是道德败坏的标志,而这些人(指讼师)就是明显地被视为社会稳定的敌人。”西方法学家们认为是一切法律秩序基础的“权利之争”在中国古代的思想里没有立足之地。直到今天,仍有一些人存有“好民不见官”的思想,遇到了纠纷宁愿私了也不愿上法庭,实际上诉讼本身身也只是一种权利救济方式,本无所谓道德不道德,但是对提起诉讼的目的和动机是可以做价值判断的。如果是为了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起诉,当然是不道德的,应当受到谴责甚至惩罚,如果是为了维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消费权益而起诉,那当然是无可指责的,不能因为谴责出于卑劣动机的诉讼行为,而把公开诉讼本身这一合法形式也否定了。清代考据家崔述曾颇有见地地说过:“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也。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也,人情之所断不能免也,传(指尚书大传)曰(有)饭食必有讼。”历史证明,诉权是对人权的保障,其本身是否有保障,也体现出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和人权基础。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维护人权。“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是对消费者劳动成果的剥夺,是对人的经济权利的损害。它会引起一系列社会矛盾,严重影响消费者从事劳动的积极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