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是指电子商务中的经营者因侵权行为或法律的规定而应当向消费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一般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特殊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两类。
一般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为对一般侵权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都是一般侵权责任。
特殊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特殊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包括电子商务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为对特殊侵权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当前,无论是从消费者投诉举报情况来看,还是从消费者案件司法处理情况来看,网店都是消费侵权的主要责任方,网售商品是消费侵权的重灾区。为了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该办法对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共五章五十六条,包括总则、网络交易经营者、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很多亮点,例如规定强化新业态监管,规定直播带货信息披露制度;视频至少保存三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该办法规定了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条款,制定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办法还规定平台应当公平竞争,严禁平台强制“二选一”;规定了五大举措压实网络交易平台的主体责任;规定了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投诉与处罚机制。
下面以一般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为例,分析其构成要件:
一是有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被损害的事实,即损害后果。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所有消费者都享有的合法权益,和仅限电子商务消费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具体在前文中已有叙述分析。损害后果是指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在财产权、人身权或者人格权方面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是指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被损害导致的结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疾病的产生、肢体器官完好性的破坏、劳动能力的丧失等。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也称为积极损失,一般是已有财产的减少或者为补救民事权益所做的必要支出;间接损失是指消费者由于权益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包括可得收入的丧失,未来可能的收入能力的丧失或者降低,可得的法定或者天然孳息的丧失等。精神损害是指消费者产生的痛苦、疼痛、精神失常等精神方面的不利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不仅仅侵犯他人人身权严重精神损害的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他人特殊财产权的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就大大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如果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是受到现实威胁或者妨碍的,也属于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法律责任,此属于预防性的民事责任方式。
二是有电子商务经营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该条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例如京东、天猫、拼多多等专业的电子商务平台。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指众多的平台内网店。第三类,是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类经营者包括在微信朋友圈经营的微商;在抖音、快手等平台开通账号经营电子商务的直播销售商等。可见该条大大拓展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经营者的侵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三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来说,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原因发生在结果之前,此为原因和结果之间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其次,原因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此为原因的客观性;再次,原因对于结果而言应当是近因,此为原因的近因性;复此,原因与结果之间应当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检验标准,此为原因的可验证性。
四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中希望结果发生的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的为间接故意。故意的判断标准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判断主观过错心理状态的标准包括以下两条: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明知”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其次,要判断行为人究竟是“希望”还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侵权,在主观上都表现为一种“想侵权”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不良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带有马虎、疏忽的心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却盲目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的出现,带有侥幸、大意的心理。过失的判断标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首先,一般为理性人的、诚信人的、善良人的、普通的注意义务。其次,注意义务应根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年龄、知识、经历、经验、所从事的经营、服务特殊情况等各方面的情况综合确定。第三,法律、法规、职业规范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注意义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主观上都表现为一种“不想侵权”的心理状态,侵权后果是出乎电子商务经营者意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