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电子商务消费者法治理念教育
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理性化观念,如果说法律制度是法治的载体,那么法治理念则是法治的灵魂。为了做好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发挥广大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主体作用,加强电子商务消费者法治理念教育。
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正在由法的制定,逐渐转为法的实施。法的实施就是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法律主体的行为,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化的过程。其实质是将法律规范中的统治阶级意志转化为现实社会关系。法的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和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而且还包括公民和社会组织运用和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律实施的方式一般分为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遵守、法律实施的监督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治建设的进度较快,“在巨大变革的时代里,要保持遵纪守法的习惯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人们必须不断地使其行为适应新的法律要求,而这很难与习惯或传统上遵守法律的思想相一致”[1]。
一般来说,成文法国家比起判例法国家,尤其需要进行法治教育。原因何在?虽然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都是法治国家,但是,在成文法国家是先有了法制,再进行宣传教育,然后再有守法、执法、司法等实践的。而在判例法国家,因循先例,一般是先有实践,之后才有先例的。
因此,假如一个判例法国家、一个成文法国家,其法治水平(静态的法制,法律制度)都是100分,那么,一般地,就其国民的法治观念而言,往往判例法国家的法治观念水平要普遍高于成文法国家。为什么?因为在判例法国家,其法治水平(静态的法制,法律制度)的100分,实际上类似于法治建设的结果(即法律的适用水平),而在成文法国家,其法治水平(静态的法制,法律制度)的100分,却可能仅仅意味着法制建设的开始(即法律的制定水平)。我国即成文法国家,因此必须重视法治的宣传教育,即普法教育。普法教育既包括法的内容的教育,也包括法治理念的教育。
本书作者于2015年3月9日至10日,对所在学校的大学生进行了一次随机的电子商务消费维权意识社会调查。发出调查问卷1000份,收回985份,其中有效问卷为979份。调查内容包括:您是否遇到过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纠纷?您是怎样处理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您上网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索要发票等消费凭证?您是否了解消费者权益以及权益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您是否知道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的电话号码或者网络消费者投诉平台网址?调查结果显示,遇到过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纠纷问题(包括商品和服务质量等)的,有831人,占84.89%;未遇到过的148人,仅占15.11%。这表明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纠纷还是比较普遍的。遇到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纠纷自认倒霉的有196人,占20.02%;采取一定的权益保护措施(例如找对方协商、找电子商务平台、找消费者协会等)的,有783人,占79.98%。这表明接受调查的大学生维权还比较普及。上网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一般情况下索要发票等消费凭证的,有195人,占19.92%;一般情况下不要发票等消费凭证的,有784人,占80.08%。这表明接受调查的大学生保留维权证据的意识还普遍较差。表示全都了解消费者权益以及权益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哪些的,有489人,占49.95%;表示不了解或者了解一点,有490人,占50.05%。表示知道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的电话号码或者网络消费者投诉平台网址的,有689人,占70.38%;表示不知道的有290人,占29.62%。这表明接受调查的大学生对于消费者权益和维权途径还比较模糊。消费者维权意识是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在因素,维权意识包括“权”(知权)的意识和“维”(维权)的意识两个方面。如果消费者没有维权意识这一内在素质,外在的法律制度即使再丰富完善也是不可能自动“启动程序”的。
消费者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的参与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的受益者,消费者的广泛参加有利于提高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的实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蕴藏着宝贵的法治教育资源。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意识教育的过程,是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以互联网和“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活动为载体,吸引广大消费者关注,是电子商务时代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
消费者也要尽到自己的公民义务。经济全球化一方面促进了世界经济的发展,给世界各国带来了机遇,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挑战。在不公正、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发生和发展的经济全球化,使许多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不同国力之间的竞争是不平等的竞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越来越大。由于国内市场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国际市场的风云变幻对国内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国际原料、燃料的涨落、货币汇率的升降越来越明显地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状况。全球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往往使发展中国家损失惨重。因此,完善国家经济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国家经济安全措施对于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银行卡不只关系到持卡人的财富安全,更关系到一个国家的金融安全、经济安全和信息安全。”武汉大学金融系教授、银行管理研究所所长黄宪的发言,得到省内16家发卡行及省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金融界人士的认同。在中国银联湖北省分公司主办的银联卡发展讨论会上,黄宪教授介绍,通过银行卡支付及清算系统,发卡组织可以清楚知道持卡人信用卡的卡号、密码、交易地点、时间、类型、金额、往来账目,经过对这些数据的处理,可分析出持卡人所在国大致的经济实力,并将每位持卡人的经济信息完全掌握。
消费者就是消费者,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网络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无条件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切思维模式在某种程度上都表现为思维定式。思维定式是思维模式的基本要素,是主体调整认识指向和行为方式的限定性机制。人始终受到思维定式和与其身份相关的法律规范、职业道德或群体道德、职业心理或群体心理的限制,个体思维模式和群体思维模式都有其特定的局限性,或称“盲点”。
思维模式的形成和改变归根到底是在社会实践中进行和完成的。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厉行法治。公民法治实践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内容,是依法实现法定权利和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一般的法理,凡是法未明文禁止的,公民均可作法律上的自由推定,而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则必须遵循只有法有明文授权方可行为的原则,国家权力实现的要件和限制是公民权利的保障。
社会组织内部的、合法的文件一般被称为“准法律”。“准法律”的存在为公民建立了一种法的适应、演练机制。判例究竟是法律、“准法律”,还是仅仅具有参考、说服和教育作用,要根据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从司法审判角度看,在英美法国家和地区,案例可以成为判例,判例就是法源。学习判例就是学习法律,判例就是个案化的法律。通过判例而掌握法律不仅简单、明确,而且更有利于司法审判尺度的统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判例的作用越来越重视,许多地方已经明确,可以把某些判例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判例具有‘准法律’的作用。”[2]判例在我国目前仅仅具有参考、说服和教育作用。
道德实践与法律实践是两种具有较大差别的社会规范实践,因此道德的存在本身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一种法的适应、演练机制。德国学者康德确立了法律义务先于道德义务的原则。“法律的义务优先于德行的义务。法律的义务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而德行的义务则是个人的道德完善和他人的幸福。……法律的义务优先于德行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在顾及他人的幸福之前要首先关注他的权利,爱人是有条件的义务,而尊重他人的权利是无条件的义务。”[3]
个体或群体的法治意识与其法治需要联系在一起。法治需要也即对法治的需要,它与法治满足相对应。法治需要主要体现为法律主体依法实现自己的法定权利,获得良好的社会秩序环境的需要,而法治满足即指法律主体的法治需要能够得到满足的程度。个体所感受到的压力主要是群体压力。群体压力是指个体所感受到的,来自群体的压力。群体所受到的压力是指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所感受到的外部压力。不同的法律主体实现法治需要和获得法治满足的方式是不同的,有人以违法的方式实现法治需要和获得法治满足;即便是以合法的方式去实现法治需要和获得法治满足,其具体方式也多有不同。例如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方法有诉讼、仲裁、调解、找平台投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