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利益平衡: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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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注意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利益平衡:经营者权益保护。从长远角度来说,经营者和消费者其实是一个互相依存的利益共同体关系。保护经营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也符合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诚信原则的作用之所以日益重要,在世界各国有着共同的现实依据,那就是社会的需要。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显得越发重要。法律中诚信原则发展的社会动因是市场博弈“双赢”的需要。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在市场博弈过程中,信用是市场经济安全和效率的基本要求和有效保障。在瞬息万变的自由市场中,每个参加者都可能在不同的时间、行业、地域、语言等方面拥有相对信息优势,因此离开诚信原则就无法约束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选择是一种权衡——我们为了得到某种东西而放弃了其他某种东西——而且,我们所放弃的另一种价值更高的东西是我们所选择的机会成本。”[5]选择诚信原则就是放弃无限制的意思自由,例如欺诈的利益诱惑。在欺诈得不到遏制的社会里,人人均须时刻防范他人,或者违背诚信原则进行“诚信报复”或者向第三人“转嫁”损失,结果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将会增加。“在博弈论中,……典型的是‘囚犯的两难处境’或‘小鸡’博奕,在这种博弈中,每个人对私利的追求会引起双方受害。”[6]
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和诚信规则,其立法虽然渊源于欧洲大陆法系,但是诚信法律原则和规则与中国本土的诚信理念是一脉相承的。诚信原则本来就是一种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因此将诚信原则设计为一种法律制度,成为一种符合经济学原理的、代价最小化、作用最大化、从长远来看市场经济的参加者都会从中获益的、公平公正的制度选择。如果民事行为完全受市场机制决定,法律不能通过对行为人诚信与否的评判主持公正,必然会导致法律对意思表示的束手无策。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主导型社会里,特别是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年代,赋予法院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诚信法律原则和规则的目的在于重新确立法律关系运行的正常状态,其着手点在于意思表示的适当性,落脚点在于法律行为的适当性。
无论是诚信原则还是诚信规则都属于诚信法律规范。法律中的诚信规范要求在法律关系运行的过程中,同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他人及社会之间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也就是说人们不仅要承担诚信的道德义务,而且应当承担诚信的法律义务。但是,法律中的诚信原则与道德中的诚信理念也有区别。德国法学家祁克在其重要论文《法律与道德》中认为,法与道德有根本的区别,即法具有强制力,它依靠外部(国家的)强制力来实行。由于文明社会中强制力由国家独占,所以法和国家互为因果。道德则不然,它的目的是人的内心服从,它与国家的强制力遥遥相对。同时,法律源自社会信念,而道德则源自个人信念。法律是允许、命令和禁止人的行为的规范,而道德则以人的思维为对象,着重于人的内部的意志决定。[7]
市场经济的参与方总是从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出发,发生经济关系,形成权利和义务的制约关系。亚当·斯密认为,当每个人都能作出可能最好的经济选择时,这种选择仿佛是“一支看不见的手”引导整个社会达到最好的结果。屠户、酿酒师和面包师都在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在这样做时,就为其他每个人提供了服务。[8]在一个信用匮乏的国度里是建不成健康的市场经济制度的。诚信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产生,根源于经济发展对“强制性的诚信”的需要。“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们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在文明的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9]
“电子代理”是一种电子化、智能化自动交易程序,而“电子代理人”是指电子化、智能化自动交易系统,可以按照预定程序自动审核、发送、接收或处理电子商务交易订单,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甚至可以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自动完成电子商务履行。
“电子代理”的特点主要体现为电子化、智能化、自动化。提高商务效率始终是商务主体的不懈追求,因而“电子代理合同”的产生可谓是现代通信技术进步与电子商务实践相结合的必然结果。
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可以由“电子代理”自动完成。该法第2条规定,“电子代理是指一个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它们并不借于个人的审查或行为而被独立地用于全部或部分地发动一个行为、或者应答电子记录或履行的全部或部分。”[10]
该法在第14条规定了自动交易的效力:一个合同得由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成立,即使没有任何个人意识到或审查了电子代理的行为或由其产生的条款和协议。一个合同得由一个电子代理与一个以其自己或他人名义行事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成立,此相互作用包括该个人从事其得自由拒绝其履行的相互作用,以及该个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将引致电子代理完成交易或履行在内的相互作用。[11]
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电子‘代理人’虽然并非民事主体,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它作为一种交易工具,被预先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够代替其发出或接受要约。因而具有辅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它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发送、接收、处理信息,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不承认其效力,一方面等于否认了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一方面等于否认市场主体的民事能力。”[12]
“电子代理”制度在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已有规定,“(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13]
代理的制度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意思自治的扩张;二是意思自治的补充,如果从代理的制度的价值层面进行考虑,“电子代理人”符合代理的制度价值取向。
但是,由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法只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电子代理人”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主体。传统法律中所有的代理最终均是在人与人之间进行的,而“电子代理人”代理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却不存在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协商。
因此,如果赋予“电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将遇到现有代理法律制度框架的限制。
另外,我们也可以从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上对“电子代理人”是否属于代理进行分析。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
代理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为:第一,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第二,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代理人以代为实施意思表示为职能,但是代理人应在代理权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因此,必须确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但是在权限范围内,代理人又具有相对独立的“自作主张”的余地。第三,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第四,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民间互助的“情谊行为”即便由他人代为进行,也不属于代理。
下列行为是不能代理的:凡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例如订立遗嘱、继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不能代理。某些债的给付行为,根据其行为本身所决定具有人身性质或者经当事人约定而必须有某人“亲力亲为的行为”,也不能由他人代理。例如预约名演员演出、预约名作家绘画、其他预约演出和约稿等,被预约一方的履行行为是不能代理的。根据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只能由某些特定的人代理的行为,特定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代理。如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没有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的人,不能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不得适用代理,也就是说,代理的内容必须合法。
虽然“电子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电子代理人”能够按照程序的预先设定独立为意思表示,“电子代理人”所为的也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并不违法的行为,“电子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但是“电子代理人”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自作主张”的余地。
代理与代表、传达等类似的制度不同。代表是指在法律上把作为公民(自然人)的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视为其他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本人”) 的行为的制度。代表人与“本人”之间往往是亲友与亲友、同事与同事、团体成员与团体、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代表人在实施代表行为时,仅作为“本人”的意思自治的延伸而存在,代表人的人格被“本人”所吸收,即代表人和“本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同一主体,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本人”的行为,而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表现为与被代理人的人格相分离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法律上代理行为并非被代理人的行为,仍然属于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其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已。代表人所实施的代表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而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也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包括事实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事实上,如果仅从意思表示的性质上分析,“电子代理人”在实施行为时,仅作为“本人”的意思自治的延伸而存在,其与“本人”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同一主体,因此,除了主体之外,仅从内涵上讲,相对于代理制度而言,“电子代理”更像是代表,但是由于“电子代理人”并非公民(自然人),因此,“电子代理”并不属于代表。
传达是指将本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传递给相对人的行为,实施传递行为的人,称为传达人或者称为使者。传达人在实施传达行为时,不体现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添加自己的意志,只充当本人的传声筒,而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却体现出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并成为代理关系中重要的一方当事人。传达人所做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被视为“本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代理人所做的意思表示,即使系在代理权范围内以“本人”名义做出,在法律上也仍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只不过其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如果仅从是否具备法律人格上的应然性上进行分析,相对于代理制度而言,“电子代理”更像是传达,但是由于“电子代理人”只是一种程序设计,因此,“电子代理”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传达。
还有一点很重要的,那就是,代理法律关系是一种三方关系,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即:首先,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基于依法委托、法定授权或者指定授权而产生代理权关系;其次,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相互独立实施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代理行为关系;第三,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代理行为有效而产生代理后果承担关系。
然而,“电子代理”并不存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基于依法委托、法定授权或者指定授权而产生代理权关系,因此,即使存在第二、第三层关系中的“意思表示一致”和“代理后果承担”关系,也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的要素。
再从代理权的产生根据上分析,代理权分为法定代理权、指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三种。
法定代理权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地位而发生,在世界各国民法中一般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相关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可见,法定代理的产生,有两点至关重要,一是被代理人为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的人,二是代理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亲戚朋友地位,或者代理人是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社会组织。
可是,“电子代理”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不具备上述两个特征,因此“电子代理”不属于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的产生也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有关。只有当不能从法律规定的具有监护权的公民(自然人)中无异议地产生监护人时,才由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以“有关单位”的身份指定产生监护人。凡是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指定代理的产生有三个特征,一是指定代理的被代理人也应当为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的人;二是指定代理的代理人也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亲戚朋友地位,或者代理人是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社会组织;三是具有指定的必要,即不能无异议地产生代理人人选。
由于“电子代理”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既不具备前两个特征,也不具备指定的必要,因此,“电子代理”不属于法定代理。
事实上,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其权利法源均为国家法律基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特定需要,而作出的具有特定身份的民事主体有权代理他人为意思表示的制度性安排,监护人(代理人)的代理权利和代理权限并非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一层道理上来分析,“电子代理”也不属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代理权利和代理权限范围应依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确定,既然“意定”体现为一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协议”,那么,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应当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又由于委托代理不同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因此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还应当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个很明显的例证就是,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委托,成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却不能直接接受未成年人的的委托而成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
而“电子代理人”呢,却并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存在与被代理人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因此,“电子代理”不属于意定代理。
综上所述,“电子代理”不是代理,“电子代理人”也不是真正的代理人,“电子代理”和“电子代理人”都是新的事物,需要新的法律规范。
虽然我国目前对于“电子代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制,但是,在我国的电子商务实践中,被称为“自动代理”、“自动交易”的“电子代理”也是大量存在的。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对于是否使用自动代理和自动交易进行事前约定,或者事后通过补充协议予以追认。
电子商务的从业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都应当守法。守法是一种文化。美国国家战略咨询中心的高森认为,“由一种情投意合的文化支持的守法文化、执法和管理体系在众多方面能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那些违背规则的人发现,他们不仅被执法部门而且被社会的许多部门作为打击的对象。”[14]如果电子商务违法的成本(法律制裁、道德制裁、电子商务平台纪律制裁)远远高于守法成本,那么违法犯罪就变得“得不偿失”了,愿意和敢于违法者必将越来越少。习惯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和可养成、可塑造性,守法习惯也是如此。国家和社会对于人的行为的对与错一般都有较为稳定的观念和评价体系,人们在成长的过程中,将会自觉不自觉地观察、思考、审视这些规范,并形成自己的法治心理、法治思维,以及道德心理和道德思维方式。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一个人经由学习法律,通常可以获得以下能力:[15]
1.法律知识:明了现行法制的体系、基本法律的内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救济程序。
2.法治思维: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
3.解决争议:依法律规定,作合乎事理规划,预防争议发生于先,处理发生的争议于后,协助建立、维护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此之所谓“争议”,系从广义,除个案争讼外,尚包括契约、章程的订定,法令规章的制定等。
由于法律问题通常还可能是政治、经济或道德问题,因此,考虑、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也可以从道德、纪律等角度着手进行,可能也会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可能也会得到公平与正义。但是这些问题既然已经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那么,除了那些能够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方式的事情之外,就不能置法律的精神、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于不顾,否则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体现的就是利益平衡原则,即合法权益均衡保护原则。
不仅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权益当然也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健全的商务秩序。以诚信为例,电子商务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处理相互关系的过程中,“讲诚信”是至关重要的:经营者应当履行诚信提供产品和服务等义务,消费者应当履行诚信付款等义务。
诚信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的法治精神。建立诚信社会在古罗马时期就是法治的重要目标。在古罗马,“罗马人承认‘诚信’是一种规范要素,‘诚信’创造出一系列罗马的规则。”[16]诚信与平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共同构成现代世界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准则。现代国家无论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通过各种途径将诚信原则纳入到其法律制度中。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国际条约也不例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在第7条明确规定了公约解释的诚信原则,“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诚信原则自罗马法以来还是法律解释的原则。罗马在共和国后期(公元前202年~公元前27年)就形成了“以诚实信义为准的解释方法”。[17]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法律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社会发展状况的不适应性。法律文件以语言为载体,而“词不达意”往往是难以避免的。语言相对于其所要表达的意思而言,总是模糊的,语汇作为构成法律文本的材料,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语境,因此法律语言即便弹性再大,也总有其独特语境中的内涵,需要诚信的法律解释原则。诚信还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内容,自古以来“诚信为本”就是中国人恪守的道德箴言。诚信在中华文明中历来被认为是重要的人生道德准则与行为规范,《大学》中说“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诚信为道德修养的根本,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中庸》认为“诚者物之终始,不诚无物。是故君子诚之为贵。”强调“诚”为做人之根本,强调“一诺千金”。
诚信原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准则。我国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对诚信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了诚信法律原则,在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后来被2014年3月15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所承继。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劳动可以创造出用于交换的财富,为了交换可以产生契约,但是劳动和契约都不能当然地“生产”出秩序。制定契约是一回事,不过履行却是另外一回事。制定契约表面上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实际上是基于双方的利益,遵守契约表面上是基于“契约必守”原则,实际上也是基于双方对于守约与违约利害的权衡。如果违约比守约更为有利,那么当事人宁肯选择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愿意守约是有充分的普通心理学基础的。如果诚信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失信者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失信的成本就会低于诚信。如果失信成为公开的习惯,以至于达到人们见怪不怪的地步,而受到制裁的仅仅是极少数,失信者能够从失信中捞取利益,那么,想要抑制失信,建立诚信社会就会难上加难。没有诚信就没有一切,谁不遵守诚信原则,谁就将失去市场信赖、失去贷款支持、失去发展甚至生存的空间。我国目前信用匮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用管理体制的落后,无法及时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客观信用状况。因此急需建立完善信用管理体系,建立资信调查机构和征信、评信系统。可以从工商管理、金融税收、质量技术监督、劳动监察、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机构,采集客观的信用纪录,然后把采集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资源在现代信息技术系统中予以整合,评定出客观的信用等级,建立起诚信档案和公开有序的信用查询系统。倡导诚信必须与惩治失信相结合,建立失信制裁制度,加大失信的成本。如果失信成本远远高于守信成本,失信失利、守信得利,失信得不偿失,愿意和敢于失信者必将越来越少。
消费者不仅享有权利,同时还负有一定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义务,这里就牵涉到一个似乎是学术研究的盲区,即“消费者的义务”,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一直以来研究较少。消费者负有的义务主要有: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尊重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按商品使用说明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应依法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电子商务消费者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掌握“要约”、“承诺”等必要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以便在事前、事中、事后都能依法维护合法权利和利益,即掌握必要的“法律语言”。“语言给予我们的东西很多,我们能够思考什么,实际上取决于我们熟悉的先于我们存在的语言能够帮助我们思考什么。”[18]
第二,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电子商务商家和服务平台;不要轻易下订单。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在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往往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隐性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行业管理部门有责任制定一些较为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也要三思而后行,慎重考虑之后再下订单。
第三,及时电话或者网上查询订单是否已经成立,以免重复订购。有的时候,由于网络反应速度慢等原因,导致消费者错误地认为交易未被确认,而实际上交易已被确认,当消费者再次点击相关按钮时,即可能造成重复订购。因此,及时查询可以避免因重复订购而造成损失或浪费。
第四,在没有履约保障的情况下慎重做出先行给付,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交易风险。如有可能,优先选择货到付款或者经由第三方支付工具付款。由于缺乏有效的交易担保和市场监督,电子交易欺诈屡屡发生,根据有关媒体的报道,甚至有人通过网络订购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但是寄来的却是几块砖头。如果选择理性的付款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电子交易欺诈的发生。
第五,索要发票或其他消费凭证。电子交易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多表现为交易欺诈、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等。消费者应当尽可能地注意保存电子交易对象的信息和电子合同证据,以便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消费凭证,即使吃了亏,由于手中无凭无据,也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理智地对待电子商务交易纠纷和冲突。有的消费者在遇到消费权益纠纷而又得不到经营者的尊重时,往往义愤填膺,有的甚至会采取一些诸如在网上谩骂侮辱经营者等手段以泄私愤。这种“私力报复”是不足取的,往往会使自己由有理变成无理,由受害人变成加害人。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说,“在没有能够阻止侵犯者的法律救济时,潜在的受害人就会努力自我保护,但是自我保护的成本可能会极高——对于没有足够的财产用城墙和护城河、可信赖的卫兵等把自己包裹起来的人来说,自我保护实际上不可能。剩下的可能性就是在侵犯者让你成为受害人之后报复他。”换句话说,“潜在的受害人必须让别人相信自己会在必要时以非理性的方式采取行动。”但是,由于报复暗含着不稳定的因素,逐渐地,“不但在伦理上而且在法律上,人们都不再赞成复仇,自己亲手执法也成了一种犯罪。人们采取了一些做法,把复仇的感情引导到社会破坏力更小的渠道上来了,比如让受害人在法庭诉讼,让他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刑事诉讼的检方证人而不是私自复仇。”[19]
第七,及时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也就是说,除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是四年之外,其他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都是三年,但是,如果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并且没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权利人依法维权的欲望、意志和能力,以及所掌握的证据,与法律规定本身一样,都是制约侵权人和违约人的重要力量。
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如果没有实现,或者被侵犯,是要及时维护的。俗话说,“无信不立”。“商鞅立木”是政府的诚信,“尾生抱柱”是爱情的诚信,“童叟无欺”是商务的诚信。客户一旦发现上当受骗,应当采取相应对策,包括法律对策,甚至“拒绝二次购买”或者动员、影响周围人群拒绝购买,最后受害的还是骗人者。
德国“目的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Ihering)在他的名篇《为权利而斗争》中论述了人为什么要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认为:斗争是法的生命;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他说,“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只要法必须防御来自不法的侵害——此现象将与世共存,则法无斗争将无济于事。法的生命是斗争,即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斗争。“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20]耶林认为,为主观的或具体的权利而斗争系由权利被侵害、被抑制而引发。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自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当权利被侵害时,不管什么样的权利人都不得不直面如下问题,即必须斗争,抑或为逃避斗争而对权利见死不救?谁都不能够逃避这一决断。”[21]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为权利而斗争,主要表现为:第一,积极为立法、执法、司法建言献策,积极参与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第二,检举、揭发违法分子;第三,依法实现和维护合法权益。
总之,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虚拟化、信息化等特点,电子商务的完成涉及企业、政府、网络服务商、数字认证机构、银行以及消费者等各个环节,牵扯到诸多利益,因而必然需要一定的社会规范予以调整。在人类的行为规范体系中,法律是最系统、最具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但是,“全新的网络电子商务模式出现并广泛应用之后,由于其具有高技术性、全球性和无纸性等特征,造成许多传统法律制度中的规则不适合于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事主体的行为,如硬性套用调整,将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或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2]
【注释】
[1][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M].范悦等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91.
[2]江平.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总序.王洪主编.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总序.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1.41.
[4]曹天玷.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维护人权[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8(3期).
[5][英]麦克尔·帕金.走近经济学大师[M].梁小民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173.
[6][英]麦克尔·帕金.走近经济学大师[M].梁小民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58.
[7]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16.
[8][英]麦克尔·帕金.走近经济学大师[M].梁小民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5.
[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93.
[10]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1]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12]张楚、王祥、欧奎:《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13]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14][美]高森.发展守法文化的指南[J].战略与管理,2002(2).115-116.
[15]王泽鉴.法治思维与民法实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
[16][意]朱塞佩·格罗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7页。
[17]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18]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治思维中的语言问题》,见《法律方法与法治思维(第二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5页。
[19][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李国庆译:《法律与文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65页。
[20][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
[2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7.
[22]关永宏主编:《电子商务法》,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