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举证责任

四、电子 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举证责任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举证责任是指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谁应当举出证据,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中被称为“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里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即是指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一条具体规定了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何理解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对举证责任承担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那么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提到的“法律”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属于程序法的内容,实体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组成,有具体的、静止、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而程序法律规范包括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动态性,会随着双方举证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往往没有确定的、静止的、相对稳定得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但是,这一观点明显与现行法律相悖,首先程序法律规范也可以进行“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划分,其次现行的实体法例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也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属于实体法、证据法与程序法共管的内容、共同作用的领域。不少国家的实体法(例如民法典)都规定了举证责任。这一观点相对较为切合实际。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侵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短期内对大件家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特殊侵权)侵权人的反向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反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消费者侵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等规定,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四点结论:

第一,举证责任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领域。我国现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实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第二,在大多数情况下,电子商务消费者侵权纠纷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须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在少数情况下,电子商务消费者侵权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甚至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又实行因果关系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侵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款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适用条件包括:一是仅限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前者属于价值较大的机动车、电脑、家电等耐用商品,后者装饰装修属于可供长期使用的服务;二是限于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导致发生争议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条不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且实行因果关系反证。譬如,张三在电子商务网站上购买了书架、床等家具,因甲醛超标导致消费者生病,就属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情形,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反证,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该条规定的在实体法上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在程序法上实行的也是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也是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