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追究经营人侵权责任的标准、根据或者理由。古代社会“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纯粹客观的结果归责原则已经被现代社会所淘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无过错便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早已不能一统天下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归责原则兼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过错推定原则为过错原则的特殊运用;至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并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在双方并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害后果的分担原则。
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归责的依据是法律规范、法律伦理和经过法律认可的道德规范。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归责的依据有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将近40处提到消费者,可见对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电子商务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五条将“平等”、“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进去,充分体现了法治和德治的辩证关系,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特别点明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绝大多数情况下,电子商务消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原因在于: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曾经被视为《法国民法典》契约部分的基本原则和理论根据,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却完全贯彻了这一原则。由于《法国民法典》对世界各国民法的广泛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过错责任原则成为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占主导地位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使后来意思自治原则日渐式微,由该原则所演化出的契约自由(合同自由)原则,也一直是合同法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平等原则为前提,是指平等的“理性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根据的真实意思充分独立地、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通过书面、口头或行为所表达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不应该过分干预人的意思自治,而应当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可谓是意思自治另一表达。虽然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方式的充分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界限的。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有一定的边界,这种边界就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了防止意思自治的滥用,法律就同时规定了一个人在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或者自由地行使自己权利时,必要做到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就是在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自己的自由的意思表示就被视为没有过错,否则就被视为有过错。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追究责任的原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可谓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界限,构成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19世纪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vonJhering)说过,“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在电子商务侵权行为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侵权人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电子商务侵权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危险责任理论,德国是最早建立危险责任立法的国家,最早的危险责任立法是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是由于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火车等高速运输工具和各种危机巨大的机械越来越多,人身危险性越来越复杂,如果仍然坚持无一例外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对于受害者来说相当不利。因为受害人由于具有技术和信息上的相对劣势,往往很难证明“加害人”过错的存在。而证明不了加害人的过错,那就没有加害人;没有加害人就没有侵权人;没有侵权人,就没有责任人。这几乎是是一个无法破解的死循环。而危险责任理论恰恰有利于打破这个死循环——即谁制造了造成损失的危险,那么谁就应当为该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理论因此也被称为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出现后,形势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危险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本质不再是过错,而是危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此为损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此为损害结果;“因……造成”——此为因果关系。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导致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等,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无论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在对消费者进行权益进行保护时,都显得有点零零散散、捉襟见肘。因此,后来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独特的单行法的形式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
以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保护,就更加集中、更加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存在和发展,可以解决很多人心里会有的那个纠结——那就是一旦出现了消费者权益纠纷,到底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到底应当属于合同责任还是属于侵权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展起来之后,答案出来了:消费者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也就理所当然地是经营者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我国在《民法典》生效之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到底应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追究经营者的违约责任,还是应当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追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答案是: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当然也可以援引《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换句话说,既然有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所“侵”的当然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必再依赖其他法律法规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