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寄送货物被他人冒领案

(二)电子 商务寄送货物被他人冒领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10个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其中有三个案例属于典型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案例之一为: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向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该货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为此,杨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货未果,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迎春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元。

裁判结果:受诉法院认为,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处购买商品,并向付迎春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迎春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波,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虽然付迎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波请求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邮寄费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波关于速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诉法院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当事人均未上诉。[4]

电子商务采用快递方式交付,快递被冒领的,消费者应向谁索赔?谁应当对消费者未领取到快递负法律责任?是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快递公司还是冒领者?这里涉及到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消费者的索赔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首先,从物权的角度说,只有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将快递交付给消费者时,快递中的商品才归消费者所有,在此之前消费者仅享有对已购商品的债权。在消费者对于快递中的商品不享有物权时,消费者对于快递中的商品是不能享有追索权的。其次,从债权的角度说,债权具有相对性,既然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成立了买卖合同,那么消费者显然也只能向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张债权。《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均规定,电子商务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卖方交付货物的时间为收货人签收时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可见,在消费者未收到快递内的商品时,应当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谨慎选择快递公司,以确保能安全地、及时地将商品寄送给消费者,否则电子商务经营者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