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选举中的行政违法现象应对策略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六)人大选举中的行政违法现象应对策略

确立人大选举违法中的行政诉讼程序。

目前,对于人大代表选举的违法现象的司法救济程序有两个:确定选民资格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破坏选举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缺乏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从现实的表现来看,在公民行使权利和组织人大代表选举的工程中,侵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是多样的,不仅仅包括公民的选民资格纠纷,如推荐候选人、选举信息公开、投票唱票计票、委托代理投票、有关部门不登记具有资格的选民等。当公民非属于选民资格的权利被侵犯时,没有可行的救济途径。更为重要的是,在组织选举的过程中,选举委员会侵犯公民权利,却没有救济手段。对于组织、服务选举工作的部门侵犯公民的权利,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增加公民行政诉讼维权的途径。

违法现象的处理纳入行政诉讼的程序,需要确立法律责任主体。(https://www.daowen.com)

根据选举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洲)人大常委会、各级选举委员会是人大代表选举的选举机构,主持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它的组成是:选举法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从法律的角度看,各级选举机构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承担选举法律责任的主体不明确。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基于此,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在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主持人大代表选举工作,如发生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果对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提起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法院会因此驳回起诉,争议也就得不到解决。只有具有法人资格,选举机构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行使法律权力,承担法律义务。赋予选举机构的法人主体地位,也就是要选举的法律责任主体必须合法,选举机构必须是法律上的权责统一体。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