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选举中的行政违法现象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四)人大代表选举中的行政违法现象

1.确定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

陈亚春申请确认选民资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0日,起诉人陈亚春重新提交“选民资格案件起诉状”,诉讼请求明确为:常州市武进区选举委员会关于陈亚春自荐区代表初步候选人行为的处理答复意见内容不实,违反选举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起诉人的候选人资格合法有效。2016年11月16日—17日,政新村委及潞城选区共计136人在登记表上签字,联名推荐我为人大代表候选人。2016年11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选举委员会公布了十六届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名单,并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潞城街道政新选区选民陈亚春自荐区代表初步候选人行为的处理答复意见》,未将我列入区人大代表候选人。现我对上述处理答复意见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审判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陈亚春要求确认其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合法有效,并非要求确定其选民资格。陈亚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2.要求公布选举信息

何志兰公布选举信息案

基本案情

何志兰以北京市海淀区选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选举委员会清华园街道选举分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起诉。何志兰在一审诉称:今年是基层人大代表选举年,为保证选举活动依法进行,其对清华园街道人大代表和海淀区人大履职情况进行调研。其先后到海淀区人大信访部门及清华园街道选举分会要求获得相关信息。十一后,其通过海淀区政府网查询,得知清华园街道选举分会主任人选,遂向被起诉人索要《2016年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手册》但一直未拿到,后多次致电或去相关部门反映海淀区选举委员会和清华园街道选举分会不履行及时公布选举信息职责的问题,至今没有回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起诉人依照《选举法》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海淀区选举委员会及下级分会是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的,为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成立的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并不具备行政职能,故何志兰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裁定对何志兰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北京市海淀区选举委员会及北京市海淀区选举委员会清华园街道选举分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行为既非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何志兰对北京市海淀区选举委员会及北京市海淀区选举委员会清华园街道选举分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何志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https://www.daowen.com)

3.不登记具有选民资格的选民

彭坚诉武定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彭坚诉称,1991年8月6日至今,被上诉人武定县林业局与偷税人曹文新恶意串通,将我非法“除名”,被上诉人为庇护偷税人的违法行为,故意打击报复举报属实的举报人,长达二十三年故意行政不作为——始终拒绝对我进行选民登记,拒绝发给我选举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赋予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恶意不作为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和剥夺我法定的宪法权利,给我造成巨大的政治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早在十年前,我就依法向武定县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但选举委员会始终拒绝作出处理决定,我于2003年1月9日向武定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既不受理也不答复。同年8月30日我就本案分别两次向武定县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但法院均不予受理,我一直向相关部门申诉也无果,原审法院违反宪法规定非法剥夺我的法定诉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明显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审理“民告官”行政案件,并作出终审裁判。

审判情况

法院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上诉人彭坚认为武定县林业局侵犯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彭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破会选举活动正常进行

姚二建、陈平社犯破坏选举罪案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选区的四个投票点依法进行湖滨区第十届人大代表选举。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二建(上村三组组长、上村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陈平社与上村第三投票点其他工作人员从村委领取本组选民选票后,高某某以姚二建剥夺了其兄弟(高瑞某)媳妇侯某某的选举权为由,与姚二建发生争执、撕扯,并踩坏票箱。后侯某某、张某某等人堵住三组投票点,即老年俱乐部不让选举。会兴街道办事处及会兴村委两级干部进行劝解。当日11时许,高某某及其家人被做通工作后,选区领导小组通过村委广播通知三组村民到老年俱乐部进行选举,但被告人姚二建、陈平社将该组选票带走。此后,姚二建到陈平社家,二人商量下午一同上访。同时,选区领导小组决定下午组织三组村民进行选举。当日14时许,姚二建、陈平社携带本组选票到区、市两级人大反映问题。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村委两级干部柴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按照选区领导小组的意见让二被告人回村组织本组选民进行选举或者交出选票,但二被告人均予以拒绝。16时许,会兴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请示区人大后,及时组织人员在备用选票上重新加章并填写选民选票。选区领导小组组织两名工作人员在村干部的配合下,于17时40分到上村第三组选民家中进行入户选举。待选举结束将选举情况汇总后向湖滨区人民代表选举委员会上报选举结果时已超过法定时间。会兴街道上村选区选举失败。

审判情况

法院认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第十届人大代表选举(会兴街道办上村选区选举人大代表)过程中,被告人姚二建(本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人大代表候选人)、陈平社作为本选区工作人员,破坏了选举活动的正常进行,妨害了选民依法及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积极追求选举不能进行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导致该选区选举失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判决被告人姚二建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平社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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