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大代表选举中的行政违法现象原因分析
法律责任主体不明确。
根据选举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洲)人大常委会、各级选举委员会是人大代表选举的选举机构,主持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它的组成是:选举法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https://www.daowen.com)
从法律的角度看,各级选举机构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承担选举法律责任的主体不明确。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基于此,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在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主持人大选举工作,如发生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果对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提起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法院会因此驳回起诉,争议也就得不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