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人民意志的《林木盗窃法》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三节 违背人民意志的《林木盗窃法》

在《莱茵报》发表的以上两篇文章中,马克思集中讨论了普鲁士国家的等级制度,通过对具体议案的各等级意见的分析和等级制度内部机制的评论,揭露了封建普鲁士国家的政治腐朽。在论述中,马克思无不围绕着国家、国家政权与人民生活、人民理性之间的关系而展开。虽然在青年马克思的思想中,仍未摆脱革命民主主义的束缚,仍对当时的普鲁士抱有一丝的幻想,仍认为自由和理性可以在普鲁士国家中实现,但他所针对的特殊利益之问题已明显成为马克思思考问题的主导方向,这一主导方向也将在日后成为建立新唯物主义的前引。

对时政的关注,无疑会牵涉到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中马克思最为关注的是贫困人民的现实生活状态问题。在对国家等级制度的分析中,就已经隐含了贫困的底层人民的困难状态,这种状态不仅表现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领域,也表现为政治权利的匮乏。在当时的普鲁士国家,实行的是君主权威下的议会等级制度。这意味着,无论是诸侯等级、骑士等级、城市等级还是农民等级,进入议会成为议员的人,不是占有大片私人土地,就是拥有足够的财富。因此,每个等级议会的议员都有自己的私人利益。这些特殊的私人利益都是建立在剥削和压迫贫苦的劳动人民之上的,都是以侵占劳动人民的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此引发了贫困人民与国家政府的紧张关系。

马克思洞察到了这一层紧张关系的原因,即法、国家制度的落后与腐朽问题。在落后的普鲁士,法和国家制度的定位,完全是由等级议会来决定的。而等级的议会——无论是省级议会还是国家的等级委员会——都实际掌握在国王与诸侯贵族手中。作为新兴的城市等级,一方面,他们不占有主要的发言权,另一方面,其本身就有软弱、妥协的本性。所以,整个的普鲁士国家仍处于封建、狭隘的农业国状态。这主要给贫苦的劳动人民带来了物质与精神上的双重压迫。要想让底层人民得到解放,至少让这些贫民意识到这一点,必须揭露国家法的理性本质以及普鲁士国家法的非理性本质。

如果说,出版自由问题与等级制度问题直接关系到的是人民的政治利益的话,那么,《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探讨则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物质利益。在这一次的省议会的辩论中,林木所有者代表试图将捡拾枯木列入犯罪的行为。他们认为,掉落在地上的枯木同样也是林木的一部分,是其私人财产,贫民捡拾枯木的行为侵占了他们的私人利益,相当于盗窃,而且是犯罪行为。马克思则极力反对这种观点,他首先区分了捡拾枯木与林木盗窃的本质差别。两者从表面上看的确都是“占有他人的林木”,这也是林木所有者的立场,但两者的实质是不同的。

第一,对象不同。林木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一棵棵活树,也就是正在生长或已经成长为树的有机体。非法占有一棵活树的树干、树枝都属于非法占有他人私有财产,属于盗窃行为。而捡拾枯木则不同,它的行为对象是掉落在地上的枯枝,它们并非属于活的林木的一部分,也就不属于这一活的有机体。既然枯木不属于活的林木的有机体,那么首先它们就不属于私人财产,则不构成侵占私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这是最重要的区别。林木盗窃行为是以暴力的手段,甚至用工具强行地割断树枝与树干之间的有机联系,破坏了整棵树木的原有结构。这不但侵占了私有财产而且还破坏了私有财产。而捡拾枯木的行为,只是简单地捡拾,并不对原有的林木造成破坏,不影响私人财产的正常占有。

第三,行为意图不同。林木盗窃行为的意图是恶意的破坏,以损坏他人的利益来达到私人的商业利益,得到非法收入。而捡拾枯木只是贫民为了维持基本的生存,用其作为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马克思指出,捡拾枯木的行为并不应该上升至法律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它与违法犯罪毫无关系。如果把普遍民众用以谋生的基本手段都当成犯罪的话,那么,国家的法就会成为非法,理性国家就会成为非理性国家。

马克思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来反驳了林木所有者的辩护,立法的原则是生活世界的公序良俗,是人们在物质生产实践中所形成的道德规约。法的条文基本来源于人民的习惯,即制定法源于习惯法。法本身的含义也就是规律、制约的意思。自然有自然之法,社会有社会之法。但社会是由人组成的,这些人生活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有不同的社会关系,同样也有不同的物质生产方式。因此,他们所遵循的习惯也是不一样的。在这里,穷人所要求的习惯法是“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法”。他们靠自己一贯以来的生活习惯来生活,例如,穷人只能靠拾捡枯木来提供物质生活资料,则拾捡枯木就成了穷人的法。但特权者的习惯是和穷人的习惯法相抵触。特权者的习惯完全来源于动物的属性。在动物王国中,弱肉强食,某一个动物的种群完全可以依靠另一个动物的种群而生存,他们依靠劳动的种群不劳而获,并在自然中占据自然的绝对支配地位。(https://www.daowen.com)

封建制度的国家正就处于这一自然史阶段,它们的法是一种“动物崇拜”,是原始形式的动物宗教,所以,“贵族的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普通法律形式相对立的”。[14]贵族的习惯法因其并非源于人类史的社会,而不具有法律形式,特权的习惯法是不法。仅凭这一点,就立法的原则来说,林木盗窃法即为非法,它把符合法的形式的习惯列为非法行为,其本身就是不法。

接下来,马克思又从司法的角度批驳了林木所有者为《林木盗窃法》做的辩护。司法即法律的适用,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称之为领主裁判权,也就是对林木盗窃行为的界定和判罚。林木盗窃法的立法问题聚焦的是捡拾枯木是否应列为林木盗窃行为,而林木盗窃法的司法问题的焦点在于盗窃行为的判罚如何合理。首先要关注的就是裁判权的归属问题。在某些议会代表的提案中,要求让报告盗窃情况的护林官员来确定被盗林木的价格。马克思认为,这是“非常危险的”,这就等于说,“维护领主利益的奴仆在某种程度上同时又是宣判人”。护林官员本身是政府下派到各林木点来维护林木不受侵害,保护林木私有者利益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利用国家法给他们的权利,对侵害林木的人进行制止,并对严重损害林木所有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但是,根据普鲁士国家的法律,这些林木官员是受林木所有者雇用的,他们与林木所有者有直接的经济关系。这样一来,情况就变得相当微妙了。一方面,作为政府的官员,他们要依据国家法行事,他们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不得凭自己的意志恣意妄为。另一方面,作为林木所有者的直接受雇人,作为以保护林木不受侵害为职责的护林官员,又不得不尽量为私人利益服务。因此,护林官员在判定“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必然会有失偏颇。他们会把捡拾枯木的行为判定为违反林木保护条例的行为,这样他们就最大程度地维护了林木所有者的利益。而且在整个过程中,护林官员既是告发者,也是审判者。这就相当于把原告与法官都集于一身,无异于把法的一切权利甚至辩解的权利都集中在了护林官员那里。这对于当事的另一方是极不公允的。

另外,林木损失的估价方面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护林官员不但是告发者和审判者,而且还是鉴定者。换言之,护林官员还要对林木的损失进行经济评估。这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可想而知,无论护林官员站在多么客观的角度去评估,这在法理和常理上讲都是不公平的。况且,护林官员果真会如此客观,或又有多少客观成分呢?马克思指出,《林木盗窃法》试图把护林者等同于估价者,这相当于把矿物学家等同于矿物商一样。但是,矿物学家和矿物商一样吗?护林者与估价者一样吗?对于护林者来说,维护林木的完好是他们的职责,林木是他们的一切,林木具有绝对的价值。林木的价值就是护林者自身的价值。而估价者则应反对绝对的价值,应用“敏锐”“平淡”的目光来评价,用“普通的尺度”来衡量。然而,林木所有者却欲把两者合一。显然是把《林木盗窃法》的司法权变为他们的特权。

林木所有者已经把立法权和司法权转变为自己的私权,他们还企图把执法权也变为私人的性质。

首先,林木所有者把原本属于国家的罚款塞进了自己的腰包。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不但损坏了私人的财产,而且还侵害了国家利益,要缴纳相应的罚款。既然是罚款,它就是以国家的公权来执行的,理应归国家所有。但林木所有者却将其占为私有。这是对国家公权的玷污,是对公共权力的亵渎,是对国家法的蔑视。林木盗窃者盗窃了林木,而林木所有者盗窃了国家。他们欲把国家变成自己的私人领域,变成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

其次,林木盗窃法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完全交由林木所有者处置,这是把事情往更坏、更恶劣的方向推进。经济处罚转变成了人身处罚。林木所有者会让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从事强迫劳动,问题升级到了对人身权利的侵占和剥夺。且不说限制违法者的人身权利让其从事强迫劳动是否合理,即使是有这样的处罚也不应由林木所有者来执行。他们不是国家,更不是国家的代理人。他们从根本上讲是私人,是私人利益人格化的代表。让他们来执行国家的处罚,就是把国家的法变为私人的非法。

最后,林木所有者更过分地要求,获得除单独价值赔偿之外的特别补偿。如果说,前两条林木所有者的行为是披着国家的外衣行欺骗之实,那么这一条则是“赤裸裸的”行骗。他把私人利益的全部意图都表露出来了,就是要无止境地剥削。“特别补偿”意味着根本没有法的依据,而只有私人的欲望。林木所有者不仅想侵害国家和国家的法,而且想凌驾于国家之上,让自己的欲望来支配国家和法。

马克思通过立法、司法、执法三个方面对《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进行了分析,他的矛头直指林木所有者,刺向私人利益。马克思认为,国家精神、国家理性既没有特殊利益,也没有私人利益,它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法的精神与国家的精神一样,具有人民性。就像马克思所说的,国家应保证法不受任何偶然事件的影响而确保其永恒不灭。[15]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