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家、社会制度
对法的关注无疑是近代之后的事情。从广义上来讲,法有规则和规律的意思。仅凭这一点来说,自然的运动规律也可看成是法,它是最大的法、最先的法、最高的法,即自然法。当然,若只研究这些法,那就仅只是自然科学的事了。这里要讲的是人的法、社会的法、伦理的法。
人的行为和活动也要遵循一定的社会规律和社会准则,换言之,人作为社会性的动物,他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比如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时,也必然要在一定的准则和规则下,没有这些准则和规则,人就无法完成他们的社会生活,也就无法在社会中生存。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些准则和规则也就体现了一定的规律,亦是法。人的法和自然法的最大区别在于,自然法是自然形成的、人被动接受的法,而人之法,虽然有一定的客观性,但它要求人主动地去探索、制定、实施。鉴于此,法也就成了人类生活和认识的一大主题。
这一主题的高潮发生在十七八世纪的欧洲。理性、自由、人权诸意识的觉醒,唤起了人们对法的思考。狄尔泰、卢梭、洛克、孟德斯鸠等一大批思想家开始追寻人类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法之前提,即法的起源问题。传统的西方政治思想总是会预设一个法的前史阶段,亦即人的“无法”的时期。这个时期的人类,无非是两种状态,一是和谐相处;二是你争我夺。无论哪一种状态,它的最后形式都是第二种状态的极端情况,即人类的自我毁灭。自我毁灭或自我毁灭的危机是人类在“无法”时期的最后状态。于是,人类为了自我保全,相互之间达成了一种约定,这种约定限制了人们的行为界限,它规定了人们相互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这就是最初的法,也就是法的来源。
就法的起源来说,马克思主义的态度和传统相比并无太大差异。而在法的发展及其社会作用的关切上有了明显的分歧。在传统的观念中,法的地位和作用似乎是根本的、永恒的。人们有了法之后就进入了对法的争夺、对法的支配。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错觉,谁掌握了支配法的权力,谁就掌握了一切,法一旦确立就能永久有效。这一观点起始于近代欧洲的政治思想,集大成于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直接把法看成永恒的精神。这意味着,法的本质是观念,它蕴含了法的一切逻辑。人的法,包括现实的所有法律制度都是法的观念的展开。人的目的是实现法的各个环节,使其彻底呈现。马克思的法的批判就从这里入手。
马克思在德国现实中发现,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的制度与制定法律制度的人有关,更确切些说,与这些立法人的利益有关。法的一般原则的确立、法的具体条文的创作都是调和或维护各方利益的结果,法是利益的观念形态。因此,法即便是观念的实现和展开,其根源也是人的物质关系,而并非纯粹精神。再者,法的起源本身也是生存之争、利益之争,物质之争。
按照黑格尔的逻辑,国家是法的最高体现,其意思是说,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应是法的一般原则的最终体现,法的发展在国家活动中体现出来。既然国家代表着法的实现,那么法就是凌驾于一切的社会意识,它高于人民、高于整个社会,甚至高于人类。国家的理念,在黑格尔那里就是实现了的客观精神。不可否认,黑格尔的国家概念的确把人的社会属性上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它关注到了人的社会存在。但当他把现实的社会和历史的国家上升为一般的理念时,他便把所有的事情都颠倒了。(https://www.daowen.com)
一方面,黑格尔把自己看到的具体的、现实的国家当成了理念中的国家,并把它设置为先于经验的概念,这本身就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很明显,国家的概念是从经验中得来的,即使这个概念是超越经验的,也不可否认这个事实。那么来源于经验的东西又把它当成先于经验的存在,这从方法论上就是矛盾的。另一方面,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各个环节,如法律、社会制度、市民社会、社会意识形态、家庭等,何以符合国家的概念。在这里,黑格尔又犯了历史目的论的错误。在黑格尔那里,世俗的一切运行,包括人的活动,都自发地趋向于符合国家。就像有一只神秘的推手,把整个世界强行地推向一个目标,难怪马克思称黑格尔的哲学为“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10]。这种神秘主义在黑格尔的国家观中得到了集中体现,也成为黑格尔哲学体系中最薄弱的环节。马克思也正是抓住了这一点对黑格尔的国家观、从而对黑格尔的法哲学进行了批判。
国家的“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他们才是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11]。既然概念和理念是作为意识形态而存在的,把它们当作前提就必然带有神秘主义的色彩。所以,若想去掉这层神秘面纱就必须回到非意识形态的东西上来。这就是人们的现实生活,就是家庭和市民社会。
法的一般发展的结果是国家,它的具体体现就是社会制度。实现了的国家或实现了的法,它就不是抽象的概念了,它还体现为具体的社会制度。社会制度是国家在自身的运动和活动时,各部门和环节所遵循的准则。它也直接规定、限制了人们在各领域的活动规则。如果说,让国家来符合人类的一般精神尚可从思维的逻辑来说通,那么要让社会制度来符合国家的理念就多少有些牵强附会了。因为,不像国家的理念那样可以从法的概念中推导出来,社会制度直接和人的生活发生关系,它直接影响到社会存在。社会制度必须要以一定的社会生活为基础。它不能再以观念的形式展开,它的对象不是观念。社会制度本身直接规定了人的现实生活,它也注定根源于人的生活。试想,若某项社会制度脱离了人的现实生活,就意味着人在现实生活中无法普遍地遵循这一社会制度,那么最终改变的必然是社会制度而不是人的现实生活,除非这一社会制度形同虚设。
国家与人民的矛盾直接就体现在了社会制度与人民理性的矛盾中。很显然,国家不是直接与人民发生关系,而是通过由国家制定的社会制度来管理、制约人民的活动。相反,人民通过抵抗、谴责社会制度来表达对国家的不满。社会制度在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既然和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那么社会制度的运动发展就不可能像国家的观念、法的理念一样靠神秘的逻辑,而是遵循人类的具体的历史演变。只要人们的生活状态发生变化,社会制度就有发生改变的可能。
而接下来的问题是,可以直接决定社会制度的东西是什么?换言之,人们是通过什么来影响并决定社会制度的呢?是社会权力。社会权力掌握着社会制度的方向盘。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个人、每个环节都参与到决定社会制度的过程中来,他们必须产生出一定的社会力量并转让一部分的权力来间接掌握社会制度,社会权力就这样产生了。当然,在整个人类社会,这种转让有时是自愿的,有时是被迫的。社会权力直接决定了社会制度,也间接体现了法与国家精神。从而批判的矛头便指向了社会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