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系
梁龙(生卒年不详)
广东梅县人。曾在日本东京高师治博物学。辛亥革命后赴英国,在伦敦剑桥、亚伯丁等大学学政治经济及法律,获英国文科硕士、法学士、经济学士,毕业后又到法国、德国等地读书。因在《泰晤士报》上发表的关于中英问题的长篇论述,受到罗素及当地名流的关注。他曾任前国民政府教育部参事及“历充国际联盟万国会议中国代表者五次”。1924年3月,作为北京法政大学校长的梁龙在国立广东大学筹备阶段,担任处法科委员会成员兼主任。[3]
饶炎(生卒年不详)
曾任1927年度国立中山大学社会科学科(1927年,改名为国立中山大学后的学校新章程将法科改称社会科学科,设正副主任)主任兼法律学系主任,其间讲授刑法分则、刑法特别研究等课程。[4]
薛祀光(1900—1987)
中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浙江温州市瑞安人,专攻民法、诉讼法和国际法。字声远,1912年考入浙江省立第十中学学习,1921年4月后加入金嵘轩、周予同、李笠、伍叔傥、林炜然等人创建的“知行社”,宣传先进思想,普及教育。后考取国家公费赴日本留学,1928年毕业于九州帝国大学,获博士学位,同年回国。1928年9月起至1948年在国立中山大学任教,长达20年。其间,他于1931年7月至1933年7月担任中大法学院院长,1928年、1930年,1942至1944年度以及1945年度上学期担任法律学系主任。他曾指导1936年度四年级生毕业论文:《广东合会及其法律关系》《指示证券之本质及其原因关系》《遗失物之拾得》《婚姻无效与重婚撤销论》等。1940年度,他曾在教员册志愿一栏填写“只愿教书,不愿担任学校行政事务”,可见其志。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他被聘为远东国际法庭顾问,在审判日本战犯中作出了重大贡献。1947年,他以中山大学教授会主席的身份,运用其在法律界的声望和影响,据理力争,迫使国民党当局释放在“反饥饿、反内战、反迫害”学生运动中被捕的28名中共地下党员和进步师生,为此被国民党当局列入黑名单。1948年被迫离开中山大学,返回瑞安故里,同年受聘担任上海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新中国成立后,他历任厦门大学教务长、武汉大学与湖北大学教授。他一生从事高教事业45年,对债权理论特别深入研究,曾被同仁称为“薛老债”。晚年退休定居温州。著有《民法债编各论》《管子六法》《民法概论》,主编《法律丛书》等,并有大量法学论文发表。[5]
郭冠杰(1892—1952)
广东梅县人。1907年加入中国同盟会。1916年赴日本留学,入早稻田大学政治经济科,1920年9月毕业回国。1921年7月赴法国,入里昂大学法律研究院研究经济学。1925年因在里昂追悼孙中山的大会上演说,坚持孙中山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引起北洋政府驻法国大使馆的注意,被认为有“煽动革命,颠覆民国”的嫌疑而勒令出境;同年9月,回国抵广州,任广东大学法学院教授。1930年8月,参加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中国农工民主党的前身)。1931年2月至1933年底,任国立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教授,其中1932年度任法律学系主任兼民众法律顾问处主任,1933年度(上学期)任法学院院长,其间讲授行政法、劳动法课程。在中大期间,曾在《社会科学论丛》发表文章多篇。[6]1933年11月参与发动反蒋抗日的福建事变,任福建省副省长。事变失败后于1934年初撤到香港。1935年冬,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改为中华民族解放行动委员会,任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总务委员会书记。1936年任广东禁烟委员会主任秘书。1940年7月,任第四战区司令长官张发奎私人顾问。抗战胜利后赴香港,从事民主运动。1949年1月,赴北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被选为政协全国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委员,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执行委员。1951年10月12日病逝于北京。[7]
朱显祯(生卒年不详)
亲属继承法专家。四川璧山人。日本京都帝国大学法学士,曾任国民革命军19路军少将,后弃官从教。1928年9月起任教于中山大学法学院,其中1933至1934年度任中大法律系主任,讲授民法总则、继承法、亲属法、法理学等课程,后被推举为中大法科部聘教授候选人,并在《社会科学论丛》发表文章多篇。[8]离开中大后,曾任四川大学法律系主任、四川大学代理校长等职。其父朱大镛先生是晚清进士,曾入翰林院任编修,参与发起过“公车上书”运动,并以律师身份当选过四川省议会议长。其子朱华荣(1929—2018)为华东政法大学著名刑法学者,系新中国刑法学创始人之一,曾任江青辩护律师。其女朱华泽是北京大学法理学教授。[9]
史尚宽(1898—1970)
字旦生,安徽省桐城县人。1915年起先后入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律系、德国柏林大学法律研究所、巴黎大学学习。1927年回国,任中山大学法学教授。1929年任国民政府立法委员。抗日战争时期,历任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考试院秘书长兼法规委员会主任委员。1947年当选为第一届国大代表。1948年任总统府国策顾问。1948年10月再次出任中大法学院教授,讲授土地法、法制史课程。1949年去台湾,在东吴大学任教。著有《民法总则释义》《劳动法原理》《信托法论》《债法总论》《继承法论》《土地法论》等。[10]
杨光湛(约1886—?)
四川潼南人。毕业于日本中央大学,获法学士。曾任吉林黑龙江、奉天等省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大理院推事,最高法院广东分院庭长兼代广东司法厅长,上海法政大学教授,广东大学教授,四川大学教授。1932年8月起任至1939年任国立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教授,讲授民法概论、物权法、破产法、国际私法等课程,其中1935至1936年度任法律学系主任,1934至1936年度、1938年度兼任民众法律顾问处主任。1936年度,曾指导的中大法学院四年级生毕业论文有:《婚姻之研究》《民法上婚之研究》《离婚问题之研究》《论未成年人民法上之地位》《参审制度之研究》《离婚问题之探讨》《民法之立法研究》《我国变态婚姻与婚姻制度之趋势》《婚姻法论》,以及《现在中国妇女在民法上之地位》(与薛祀光共同指导)。[11]
范扬(约1899—1962)
浙江金华人。主要研究法学、哲学。1923至1928年在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文学院、法学院学习。回国后先后受聘于国立中央大学(今南京)、中山大学、同济大学、复旦大学等校任教授。曾任国民政府考试院参事,致力于革除考试制度之弊端,颇有成效,新中国成立后专心执教。1934至1936年度为中大法学院政治学系教授,1937年度为法律学系教授兼系主任,讲授行政法总论、行政法各论、宪法等课程。有中大学生回忆:“范扬教授,讲授行政法,由于我们读法律系的人,假想的出路都是法院,所以对行政法比较少用心。但我很钦佩范教授恂恂儒雅的学者风度,又很喜欢读他那条理分明,文笔流畅的讲义。”[12]1937年底,在时任院长黄元彬因公晋京期间暂行代理院务。任教于中大期间,曾在《社会科学论从》发表文章多篇。[13]1936年度,曾指导四年级生毕业论文《地方自治制度概要》《婚姻法论》《个人之基本权利义务及公民权》《关于宪法中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应有改进的几点小见》等。1958年至1962年任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教授。主要著作:《继承法要义》(商务印书馆,1935年)、《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7年)、《警察行政法》(商务印书馆,1940年)等。[14]
徐焕(约1881—?)
广东番禺人。京师大学堂习法律优等毕业。曾任北京民国大学、朝阳大学教员,最高法院西南分院推事兼国立法科学院讲师,广州法学院讲师。1932至1939年度以及1952年度执教于中大法律学系,讲授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实习诉讼、强制执行法、民事判例研究等课程。其中,1938、1939年度兼任法律学系主任。1936年度,他曾指导中大法学院四年级生毕业论文《新民事诉讼法之检讨》《新民事诉讼法之商榷》《证人与鉴定人之研究》,与任启珊教授共同指导《对于现行刑法中未遂犯之检讨》《和诱略诱在立法上的变迁》。[15]
据学生回忆:“徐焕教授,本职是广东高等法院的庭长,学校延聘他来校兼课,讲授民事诉讼法。他娴熟实务,讲授时对法院一切诉讼程序,如数家珍。我们因诉讼法望文生义,无甚学理上的探讨,所以对他的讲义,只要读熟,无须深入研究,在三年级时对此课不甚重视。但到了四年级模拟法庭实习时,趣味大增,徐教授假设一些案件,要我们分别扮演法官、书记官、律师、原告、被告等角色,并自任导演,安排得井井有条,使人一方面有排演戏剧的乐趣,一方面又能触类旁通,引发许多程序及实体上的思路。有如置身真实的场合,兴趣之浓无可言喻,一时改变了对徐老师的印象,肃然起敬。”[16]
余群宗(1891—1984)
四川广安人。早年考选公费留学日本十余年,日本京都帝国大学法学部毕业,同大学研究院研究两年。回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新中国成立前,先后在中山大学、四川大学、同济大学、重庆大学等校任教,兼任法律系主任、法学院院长、大学教务长等职务。他于1929年7月到职中大法学院,1933至1941年度任法律学系教授,讲授票据法、公司法、土地法、海商法、保险法等课程。其中,1940、1941年度兼任法律学系主任。1936年度,曾指导四年级生毕业论文:《中国目前之土地问题与现行之土地法》《土地法与平均地权》《平均地权之研究》《解决中国土地问题之研究》《中国的土地问题及其解决之方法》等。有中大学生回忆道:“余群宗教授所授土地法,是一门比较专门的学问。由于兴趣不近,所以未曾用心深入研习,但他的讲义,我觉得很切实用,抗战时期,一直珍臧参考,战后辗转播迁,不知如何失去,深觉可惜。”新中国成立后,在北京中央新法学院研究生院学习后调西南政法大学任教授。1953年、1956年两次出席政协成都分会会议;1954、1957年两次出任西南地区高校招生委员重庆分会主考委员;1955年后连任学院院务委员会委员。在解放战争时期,他挺身而出,多次援助、保释和营救爱股进步学生百余人,声援“反内战、反饥饿、反迫害”的爱国运动。在八九十岁高龄时,他依然孜孜不倦地学习、关心国家大事,精心译述国外法学论著和法学资料。1984年1月因病去世,享年93岁。[17]
钱清廉(约1901—?)
著名英国政府研究专家。江苏人。英国伦敦大学政治学博士。曾任国立中央大学教授、江南大学秘书长、教育部参事。1942年3月至1942年7月任中大法学院院长兼法律系主任。后于1942年9月辞聘,10月学校销聘,改由薛祀光教授兼任法律学系教授。1941年9月,法学院由武阳司迁至坪石附近的车田坝。因学院的学术研究气氛自迁车田坝后愈加浓厚,故1942年4月,校务会议决议设立法科研究所,详细办法则由时任院长钱清廉与各学系主任、教授拟定。1948年度,钱清廉再次出任法学院院长兼政治学系主任。1949年度虽被续聘,但1949年8月2日他已奉准到意大利讲学,1949年10月学校通知政治系主任一职改由卢俊恺兼任,故1949年度他实际上并未在法学院任职。[18]
杨兆龙(1904—1979)(https://www.daowen.com)
著名法学家。江苏金坛人。1924年,20岁的杨兆龙以优异的成绩提前两年在燕京大学哲学与心理学专业毕业,1927年从上海东吴大学法律系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他被上海政法大学破格聘为法学教授,讲授证据法概论、商法概论、海商法等课程。经吴经熊(1899—1986,浙江宁波鄞县人,东吴法学院首任华人院长)推荐,杨兆龙担任公共租界法院上诉法院的推事(法官),专门负责审理华洋诉讼案件,并受托草拟《上海租界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报告》。外国人1864年在沪创办的、发行量最大、最具影响力的报纸《字林西报》对杨兆龙的司法业绩给予了高度评价,称:“杨兆龙是不畏强权、公正司法的青年法官。”该报多次报道杨兆龙的良好执业行为,他在沪上声誉鹊起。后来,杨兆龙申请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留学,哈佛正是查看了《字林西报》关于兆龙的报道,才录取了他。录取通知书称他为“尊敬的杨法官”。1933年,时年29岁的杨兆龙经国民政府立法院宪法起草委员会副委员长吴经熊的推荐,受聘为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并于同年5月受吴经熊委托,在上海草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1934年5月,吴经熊向他的老师——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推荐杨兆龙攻读该院的博士研究生。该校通过对杨兆龙的学业成绩和社会工作经历的认真调查,确认杨兆龙非常优秀,同意录取杨兆龙为博士研究生,导师为美国诉讼法学家权威摩根教授。杨兆龙在哈佛留学期间,学习掌握了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他的博士毕业论文《中国司法制度之现状及问题研究——与外国主要国家相关制度之比较》,得到了法学院导师们的高度赞扬,庞德亲自主持了他的答辩会,长达四小时的答辩获得了答辩委员会的一致赞赏,成绩被评为优秀。庞德最后说:“你是接受我考试的第一个中国人,东方人的思维方式引起了我很大的兴趣。”由此奠定了师徒二人的终生情谊。1935年杨兆龙获哈佛大学S.J.D法学博士学位,1935年至1936年在德国柏林大学从事刑法学研究,获法学硕士学位。由于日本加紧对中国的侵略,形势告急,1936年夏,杨兆龙遂毅然决定结束在德国的留学生涯,返回祖国。此时年仅32岁的杨兆龙不仅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已有很深的造诣,同时又掌握了英、法、德、意、西、俄、波、捷八国语言。
回国后杨兆龙曾先后在东吴大学、中央大学、朝阳法学院、复旦大学任法学教授。抗战胜利前的1945年春,吴经熊以中华民国代表团法律顾问的身份,出席了在美国旧金山召开的首届联合国大会,并任联合国宪章中文本起草委员会主席。他亲自把《联合国宪章》外文本交给了杨兆龙,要他译成中文。杨兆龙不辱使命,及时出色地完成了任务。根据该宪章第111条规定,中文本是五种法定文本之一,杨兆龙的译本从此载入史册。1945年至1948年,他担任南京国民党政府司法部刑事司司长。1948年出席国际刑法学协会及国际统一法学会议,被推选为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会长。回国后任中国刑法学会会长。1948年,他听从中共地下党南京市委的劝说,担任了末任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检察长,释放了三万多名关押在监狱里的所谓“政治犯”。同年,在陈可忠任中山大学校长的任期内(1948年6月至10月任代理校长,1948年10月至1949年6月任校长),杨兆龙被聘为中大法学院教授兼院长。1949年2月,杨兆龙因事请辞中大法学院院长一职,钱清廉继任。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起任南京大学教授。1953年任上海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1954年任复旦大学法律系及外语系教授。1957年被错划为“右派”。1963年至1975年蒙冤入狱12年。1976年被特赦后,任浙江省文史馆馆员。1979年因病逝世。198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其宣告彻底平反。主要著作有《司法与监狱之改良及管理》(1937)、《荷兰新公司法》(译著)等,并发表有《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领事裁判权之撤废与国人应有之觉悟》《中国法律教育之弱点及其补救之方略》《美国之司法制度》等论文。[19]
曾昭琼(1912—2001)
当代刑法学家。湖南临武人。1935年7月,获国立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学位。1935年9月至1937年8月在日本东北帝国大学法文学部专攻刑法学。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回国。1939年7月至1940年1月任省立广西大学法律系讲师。之后在重庆、桂林短暂从事文职工作。1940年12月至1953年11月,执教于中山大学法学院任法律学系教授,讲授刑法总则、分则及刑事诉讼法学。曾于1945年度下学期、1946至1948年度上学期、1949年度下学期兼任法律学系主任,1948年8月兼任代理法学院院长,1948年度兼任法学院司法组主任等职务。新中国成立后继续留在中山大学任教,在1949年11月广州军管会接管中大后,任中大临时校务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于1950年1月至1951年2月负责领导全校工作)。后于1950年度继续任法律学系主任(该年度法学院院长空缺),1951年度任法学院副院长兼法律学系主任。1952年2月,全国高等学校院系调整开始,中山大学撤销法学院,将法律学系、政治学系等有关专业组建成为政法系,曾昭琼担任政法系主任。院系调整后,他于1953年11月离开中大,先后任武汉大学、湖北大学、湖北财经学院、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曾任湖北省第五届政协委员,湖北省法学会第一届和第二届的副会长,第三届的名誉会长。[20]
何襄明(约1908—?)
广东惠阳人。1929年获东吴大学法学士学位,法国巴黎大学国际研究院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曾在广州从事律师业务,新中国成立前先后执教于国立中山大学、国立云南大学、国立中央大学、东吴大学法学院。1932年10月到职中大,任文学院史学系讲师,讲授中外近百年外交史、欧美近百年外交史、中外条约关系等课程。1947年度起任中大法学院法律学系教授,曾于1948年度下学期至1949年度上学期任法律学系主任。1953年全国院系调整后,调入中南政法学院国家法的理论与法的历史教研室,研究国家法的理论、对议会制度的批判。据资料显示,何襄明曾担任《中华法学杂志》(1936年起系中华民国法学会主办的学术刊物,学界公认该编委会聚集了当时法政学的名流俊杰)编委会编辑,并发表《我国修订法律适用条例时应有之学理根据》(载《中华法学杂志》1944年第3期)。[21]
卢干东(1908—1992)
比较法学家、外国法制史学家。广东新会县人。其父曾是广东法政学堂校长,律师。17岁时,因父亲突患重疾去世,卢干东担起了养家的重担,白天到大学听课,晚上在夜校教书。1923年,他肄业于广州中学,1929年毕业于国立中山大学法科,获法学士学位。1928年,他参加在中大举行的赴法留学考试,取得第一名(前三名才有资格公费留学法国)。随后,他以优异成绩考进法国里昂大学法学院研究法学,1931年获博士班公法学毕业文凭,1932年获法学史毕业文凭,1934年考取里昂大学法学博士。在法国时曾在著名的比较法学家朗贝尔指导下,从事比较宪法、行政法和法制史的研究。1931年,在留法期间,与同是公费留法正在攻读政治经济学的谭藻芬女士相识,两人后来结为夫妻。[22]
1934至1935年,卢干东与谭藻芬先后回国,任教于中山大学。其间,卢干东讲授罗马法、劳工法、法理学、宪法史、社会问题及社会政策、法文等课程。1936年度,卢干东曾指导四年级法律学系学生的毕业论文《国际劳工公约的分析》《关于劳工法中的重要问题解决方法之研究》《最低工资立法的检讨》《劳动妇女在法律上之保障》《中国国民党劳动政策之研究》《苏俄劳动妇女在法律上之权利》等;经济系学生的论文《我国公共交通问题之研究》《最近我国铁路之整理问题》;另与任启珊、胡汉瑞教授共同指导《感化教育论》。在中大任教期间,他曾兼任广州法学院罗马法教授、院长。1951年任华南联合大学教授兼法学院院长。1952年后执教于湖北大学、武汉大学。曾任武汉大学法律系教授、法制史教研室主任、法国语言文学系主任兼法国问题研究所所长,民革湖北省委常委,《法国研究》主编。著有《劳工法论》(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1947年)、《国家与法通史纲要》(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1954年)、《政治学说史纲要》(湖北大学印行,1962年)、《罗马法纲要》(中山大学出版部印行,1964年)等。1986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92年因心脏病逝世,享年84岁。他生前遗言:“身后不举行追悼会,不向遗体告别,将我的骨灰撒向珠江河畔。”[23]
李浩川(约1909年—?)
浙江绍兴人。毕业于日本东北帝国大学法学部。1940至1944年度被聘为国立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教授,讲授民法亲属、民法继承、民法概要等课程。关于李浩川教授的生平,笔者未能找到更多资料,仅在一篇报道中读到“以东吴大学法学院为例,全体在职教员,除了小部分党员外,大多被迫改业或被发配远地,东吴法学院的在校学生则被解散”。“原中山大学、安徽大学民法教授李浩川在绍兴中学任教。”[24]
张学尧(约1906年—?)
广东惠阳人。毕业于国立中山大学法学院。曾任法律学系助教,广州律师,广东汕头、英德、南雄等多个地方法院推事以及广东始兴地方法院检察官。第二届高等文官考试司法官初试再试及格。1941年8月起至1953年执教于中大法学院,初被聘为法律学系副教授,1944年度晋升为教授,讲授宪法、法学绪论、行政学、中国法制史、民事诉讼法、诉讼实习、刑事判例研究等课程。其中,1945年度兼任法学院司法组主任,1947至1949年度兼任书记官专修科主任,1949年度兼任监狱官专修科主任。著有《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中华法学社,1947年)及论文《童养媳论》(载《社会科学论丛》1932年第4卷第1期)。[25]
何炳梁(约1905—?)
广东番禺人。东吴大学毕业,后到美国留学,获美国西北大学法学博士,曾在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研究。返国后任私立广州大学教授,1940年任国立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教授兼主任、代法学院院长。1946年8月起至1953年执教于中山大学法律学系任教授,讲授土地法、英美法等课程。[26]
张仲绛(1909—1984)
广东大埔人。出生在一个贫苦农民家庭,其父张杏园被迫到印尼先达当伙夫谋生,后开办万源栈商号。12岁时随母到先达与父团聚,就读于中华学校。1925年,不顾其父要他从商继承产业的愿望,毅然回国升学。翌年考上广州中山大学预科,两年后转入中山大学法学院。九一八事变后,他积极投身抗日救亡运动,曾以学生领袖身份出任广东省各界抗日救国会常委。1932年毕业留校任助教。1934年通过竞选当上广东省参议员,年仅25岁。1936年春,他先在德国柏林大学研习德文,后转入马堡大学专攻刑法学,1938年秋取得法学博士学位。1941年到重庆中央政治大学任教,讲授犯罪学、刑法学等课程。抗战胜利后,学校迁往南京。因看不惯国民党内争权夺利,他于1947年回中山大学执教,1947年至1951年任法律学系教授。院系调整后曾任德语专业教研室主任,与他人合编了《简明德汉辞典》。1956年,参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民革),曾任民革广东省委员会委员、省民革对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广东省政协委员、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委员等。1980年中山大学复办法律系,他重返讲坛,不顾年迈体弱,积极培养研究生,热情帮助中青年教师提高教学水平,参加许多社会活动,宣传法制与法治思想。他编写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刑法概述》《犯罪学史之发展》《青少年犯罪的社会根源原因与对策》《青少年犯罪研究方法现代化初探》等文章。他还参加编写与审定《英汉法律字典》。1984年10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成立时,被聘请为顾问(顾问包括王怀安、贾潜、甘雨沛、张仲绛、曾昭琼五人)。他不顾75岁高龄,一个月内奔走湖南、湖北、四川等省参加会议,终因操劳过度诱发肝病。回穗后,他仍抱病修改论文参加研究生答辩,终因身体不支入院治疗。在病床上,他仍仔细推敲有关立法草案。弥留之际,他留下遗言:“要健全法制,实行法治,国家方能长治久安”,勉励后人要为加强法治而努力。[27]
余鑫如(1915—2012)
浙江杭州人。国立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毕业。1939年9月至1947年8月留校任教,初任法律学系助教,1941年8月任讲师,1944年晋升为副教授,其间讲授民法债编总论、民法总则、商法等课程。在中大期间著有《中国票据法论》(薛祀光主编、余鑫如著,1947年),该书分总论、汇票、本票、支票四章,对票据的意义均作详细叙述解释。1947年度未应聘,同年8月起在杭州市担任律师。1948年8月至1949年11月于上海同济大学担任教授,后任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员、国务院秘书厅秘书。1978年11月起任教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直到退休。20世纪80年代,余鑫如先生与梁慧星教授曾合作发表了两篇论文,《论我国经济合同仲裁》(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4期)、《论合同管理》(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2期)。据梁慧星教授回忆:“我的导师是王家福先生,实际是王家福、谢怀栻和余鑫如三位先生授课、指导。法学所研究生的课比较少,谢先生讲的是外国民法,共6个半天;余鑫如先生讲中国民法,共4个半天;王家福先生讲苏维埃民法,共2个半天。”[28]
曾昭度(1920—2011)
广东潮州市人。1944年毕业于国立中山大学法律系,后留校任教至1953年。初任助教,1948年度起任讲师,其间兼任广州法学院及广州华侨大学、珠海大学等校副教授。1953年全国院系调整后到武汉大学。1982年开始任武汉大学法律系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两个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导师。1988年9月退休,从事高校教学、科研工作历46年。
1983年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起草领导小组修改起草顾问。1986年被国家测绘局聘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起草工作法律顾问。曾任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干事、湖北省法学会常务理事、湖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长至1991年。曾任中国民主同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先后参加撰写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民事诉讼法教程》《证据法》等3种。《民事诉讼法教程》于1983年出版,后经修订为《民事诉讼法学》,任副主编。编著《法学自学顾问丛书民事诉讼法》一书;受国家教委委托主编《环境纠纷案件实例》一书约21万字。任全国法学“六五”规划重点研究项目《中国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主持人之一,该项目之研究成果已与他人合作并任副主编出版专著《中国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在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江苏省环保局和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协作起草的《环境纠纷仲裁条例(初稿)》中,主持调研和起草工作。1980年以来,在《法学评论》等法学类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