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沿革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未作实质性改动。
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20条对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问题一并作出了规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22条单独对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作出规定,并沿用了旧法中的条文表述,即“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经三次审议后表决通过。
此外,《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中,立法者将本次修订过程中新增的“将行政处罚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条第2款。在《行政处罚法》最终出台版本中,立法者将该前述规定单独分置出来,并进一步扩充独立作为《行政处罚法》第24条。(https://www.daowen.com)
规范目的或功能
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以我国行政区域的纵向划分为基础和前提,确定某个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哪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处罚的法律制度,是行政系统内部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行政系统内部不同级别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管辖哪些行政违法案件的问题。根据行政违法案件的行为主体、违法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复杂程度等因素的差异,不同行政违法案件的行政机关管辖级别也应当有所区分。
一般来说,上级行政机关普遍具有更高的行政执法能力和治理水平,更适宜处理执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基层行政机关数量多,行政执法资源较充足,更适宜办理数量庞大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明确行政处罚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则,有利于实现行政违法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配置行政监管资源,进而提升行政执法效率。
规范内容
《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规则作出明确的具体性规定,只是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一基本原则。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目前行政组织设置现状和行政管理实际。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县一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一方面,这是考虑到县一级人民政府是我国较为基层的行政单位,县级政府是基层治理的核心组织;[6]另一方面,县一级的行政管理系统又相对较为完备。我国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设置大多到县一级,这也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组织基础。一般而言,绝大多数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县一级行政机关承办,只有重大、复杂、涉及范围大的行政处罚案件才会由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承办。
本条还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是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职能管辖作出的规定,职能管辖是指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不同的职权对实施行政处罚所作出的分工,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行政管理职能确定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是以不同行政系统具有的不同的专业管理范围为基础而划分的,如教育主管部门管辖教育行政违法案件、公安主管部门管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本条在“行政机关”前加上“具有行政处罚权”作为限定,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无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即使满足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要件也不能实施行政处罚。不仅如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超越自己管辖范围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无行政处罚权。
此外,本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作出特殊的例外规定。如果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个领域的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按照这一特殊规定执行。目前,行政处罚级别管辖原则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类情形:一是由国务院工作部门管辖。譬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是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管辖。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市场监管、海关、税务等行政部门。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三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中,新增第24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