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协助】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法条沿革
本条规定的是行政执法协助制度,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中并无涉及执法协助的条款,该项条款是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新增条文。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新增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协助。”《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5条基本保持了一审稿的条款结构,仅在“予以协助”前增加了“依法”一词。
行政执法协助是指不存在领导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基于行政系统的统一性、整体性,在履行执法职责时相互帮助、积极配合,共同完成行政执法任务的制度。行政执法协助是推进行政机关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重要制度探索,是整合因行政区划、部门职责阻隔碎片化的行政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制度支撑。行政执法管辖是行政系统内部就某一行政处罚案件的首次处理所作的权限划分,是适应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而对行政处罚权所作的科学合理的分配,有利于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职责,防止推诿扯皮、懒政惰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行政违法活动也日益呈现出复杂化趋势,跨地域、跨部门特征明显,仅凭一个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难以得到有效的处理解决,经济社会背景的变迁催生对行政执法协助制度的需求。[17]例如,对于环境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等行政执法事项,往往跨越了单一的区域管辖部门。同样,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互联网信息内容执法也往往需要跨行政区域、跨行政部门(工信、网信、通管、文化等部门)的执法协助。因此,行政执法协助制度应运而生,和行政执法管辖权制度相得益彰,一方面为行政执法机关划定明确的职责范围,构建权责一致、高效便民的法治政府;另一方面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能动性,变“各自为政”为“齐抓共管”,解决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分工有余,配合不足”的现实困境。
规范目的或功能
行政协助的制度功能在于整合碎化的行政资源,包括整合因职能分工形成的部门化行政资源与因地理分割形成的区域化行政资源。同时,行政协助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科层制固有的弊端,进而提高行政效率。更为重要的是,行政协助是实现行政权一体化的必然要求。[18]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防止政出多门、政策效应相互抵消”。行政执法协助作为行政机关有效完成执法任务、提高执法效率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环境执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网络监管等行政执法实践中一直广泛存在。[19]针对规模较大、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同地区的执法机关互相协助、配合调查。但由于法律依据供给不足、制度体系构建缺位,行政协助制度法定化色彩薄弱,在实践中呈现出随意化、非正式的倾向。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协助程序、责任划分乃至救济渠道等问题尚未进一步明确,理论界相关研究也相对起步较晚。此次修订中,《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协助制度进行先行立法,将行政执法协助纳入法治框架,为执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也为今后制订《行政程序法》乃至《行政法典》时,对行政执法协助制度的制度架构提供了经验积累。
规范内容
本条从请求协助机关和被请求协助机关两个角度对行政执法协助制度作出了规定。
从请求协助机关角度而言,行政机关请求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必须基于“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行政协助制度的功能在于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积极配合、互相协助,高质量完成行政执法任务。因此,只有当单个行政机关自行履行职责不能满足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客观上需要其他有关机关予以配合,行政机关才可以向其提出协助请求。如果行政机关可以独自实施行政处罚,就没有请求其他机关配合协助的必要,以防部分行政机关以“请求协助”的名义推诿职责,给其他机关增加额外工作负担。
行政执法协助中所谓的“有关机关”,指的是与实施行政处罚相关的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协助发生在行政系统内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可以归入典型的“内部行政法”事项。[20]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照部门职能、行政区划,依法向能直接协助该职权行使的被请求机关明确提出具体的协助请求。此外,“协助请求”并非强制性命令,其他机关予以配合并非因为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科层隶属关系,而是基于行政系统内部统一性的要求,因此行政协助并不等同于行政委托或行政授权,请求协助机关不得以需要行政协助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表明直接向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并非唯一途径,行政机关也可以报请与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协调。
从被请求协助机关而言,依法予以协助的前提在于“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如果被请求协助事项并不属于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或者被请求机关无行政管辖权,那么当然无权予以协助。如果被请求协助事项恰好属于被请求协助机关的职权范围内,那么被请求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协助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在本辖区、本系统内开展的行政协助工作,不得推诿、阻拦或者消极懈怠。行政执法协助制度是落实部门间协助配合机制、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重要手段,因此互相配合、积极协助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拒绝。
此外,行政协助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防止行政协助行为游离于法治化轨道之外。目前,《行政处罚法》第26条仅对行政处罚协助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尚未对行政协助的方式、条件、程序以及后续责任等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范。但我国个别地方政府通过先行先试机制,早已就行政协助制度率先制订了相关规范。例如,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福建省厦门市则是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方式制定了《厦门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行政协助的办理形式、责任承担与监督检查,构建起制度完备、科学规范、运作高效的行政协助管理体系,[21]为其他地区探索构建行政协助制度体系提供了借鉴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