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法条沿革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的规定,在本次修订过程中新增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的规定。
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9条仅规定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和期限计算方法。《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原规定第1款后新增规定,“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将该规定修改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新增了涉及金融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时效的规定,且规定“有危害后果”作为这两类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延长的要件。
规范目的或功能
行政处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制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于教育违法行为人遵纪守法,避免再次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一个延迟的行政处罚,不仅难以起到训诫、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违法行为人长期处于一种错误的信赖之中,而无法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限,有助于敦促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行政执法权,有利于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尽快恢复被违法行为侵害的行政管理秩序。假设没有时效限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追诉会变得极为漫长,与处罚相关的事实证据也将难以追查,这将极大消耗行政执法的成本与资源。因此《行政处罚法》中设定时效期限具有重要意义。值得强调的是,本条款与旧法相比,增加了对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类型行政处罚案件时效的特殊规定,5年的特殊时效期限将进一步提升行政机关对于这两类特定类型行政处罚案件的追查惩戒力度。
规范内容
本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时效及期限的计算方法,具体共有两款。
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处罚的时效。行政处罚的时效,是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即行政处罚机关和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本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之内,对该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侵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事实,而是在规定的两年后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那么对该违法行为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违法行为在行为发生的两年内已被行政机关发现,但违法行为人在两年内未被查获或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在两年后行政机关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关于如何认定“两年内未被发现”,本款规定的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法院、检查、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发现都应当具有该款规定的“发现”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公权力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78]
与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的对应条款相比,《行政处罚法》本次修改中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具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时效期限延长至5年。一方面是因为这两类违法行为往往情节更为复杂、案件办理难度较大,行政机关往往需要更长的证据收集与办理时间,时效从2年延长至5年回应了行政执法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这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后果较为严重,延长时效期限有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这两类违法行为的惩戒处罚力度。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这两类特定违法行为的5年期限设定,也有“危害后果”的额外限定条件,以防止“金融安全”“生命健康安全”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实践中被过度泛化。
第2款规定的是期限的计算方法。行政处罚的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共有两种计算方法。通常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