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法条沿革

此条款为新增条文,修订前《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关于裁量基准的相关条款,《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增设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2条在一审稿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法定程序要求。新《行政处罚法》第34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沿用了二审稿的相关规定。

规范目的或功能

从行政裁量基准的本土历史观察,2004年2月,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在全国范围内最早出台《关于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意见》,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由此逐步扩散至其他地区行政机关,[68]最终为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立法所确认时,裁量基准制度已然趋于常态化,成为中国行政治理工具箱的重要组成部分。[69]2008年《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要求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各地发展的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将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进一步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就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而言,周佑勇教授认为,“裁量基准存在于行政系统内部,是政府自身制定的一种具有内部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行政自制规范”。[70]裁量基准通常就裁量事项中相同或类似的事项作一般性的规定,使得执法人员遇到相同或类似的事项作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从而有利于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增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结果的可预期性。[71]

裁量基准在我国行政活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尤其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各地行政机关往往会通过设定裁量基准的方式,通过“情节细化”与“效果格化”的技术设置去实现特定行政目标。[72]在行政活动实践中,裁量基准被认为发挥了如下重要功能,一是有助于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运行。行政机关明确设定裁量基准之后,有助于抑制基层执法人员的恣意,减少政企合谋或者压力妥协的可能性,限制其考虑不相关因素而滥用裁量权。二是提升行政裁量的品格。裁量基准能够适合具体的规制对象而作出相适应的具体化、个性化的调整。行政机关可以将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明确地纳入裁量基准,指导行政人员具体的裁量决定,进而提升行政裁量的品格。三是减少行政裁量的不确定性。裁量基准能够进一步提升可预见性,明确裁量应遵守的规则,减弱法的不确定性,使裁量能够前后一致,保持一种适当的公平。[73]

裁量基准在行政处罚的行政实践以及后续司法裁判中,逐步发挥越发重要的功能作用。[74]但是,尽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但《行政处罚法》中始终缺少对于裁量基准的相应规范,导致各地区与各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缺少上位法的有力支撑,裁量基准制定程序也缺乏统一要求,这不利于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新《行政处罚法》中增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有效地回应了行政处罚实践的现实需求,有助于拘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行,提升行政处罚裁量的品格质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这也是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重要亮点之一。

规范内容

本条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设定功能与价值,并着重强调了裁量基准对外公布的程序义务。

一、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价值功能

裁量基准作为一类典型的“内部行政法”,是法治政府与有限政府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法》第34条“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表述,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选择是否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客观条件不成熟或者特定行政领域无必要时,行政机关也可以选择不制定裁量基准,但是一旦选择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就必须“依法制定”,这要求裁量基准的制定,不仅要符合上位法规范以及行政法基本原则,同时也要受到法定程序的拘束。另外,本条明确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价值与功能,核心便在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尤其是通过裁量基准的制定,减少基层行政执法实践中滥用裁量权的普遍现象。就学理上而言,裁量基准功能并不局限于控制行政权这一项单一维度,裁量基准也有增强行政效率与提升行政执法质量的考量,但限于《行政处罚法》的整体章节与规范设置,均是控权色彩占据绝对主流,因此,“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也成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核心功能。

二、确立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布义务

裁量基准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规则,严格说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由于它构成了裁量权的判断标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目前理论上普遍坚持裁量基准“必须公开”的观念。在《行政处罚法》修改之前,认为裁量基准应当公开的学术观点也占据了相对主流,譬如宋华琳教授认为:“裁量基准构成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行标准和依据,也构成了行政相对人所应遵循的规范,因此行政裁量基准原则上应向社会公布。公开裁量基准也有助于遏制行政恣意,使得相对人对行政决定有更稳定的预期。”[75]郑雅方教授同样认为:“没有发布的行政裁量基准就不能对公众产生约束力。信息公开是保证裁量基准正当性、确保裁量基准具有约束力的关键所在。除特殊涉密事件之外,裁量基准应当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而不是依申请公开。”[76]而在地方立法实践中,亦有相应条款要求裁量基准必须公开,典型譬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1条中规定,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法》第34条设定的裁量基准公布义务,排除了行政机关选择是否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判断权限,“应当公布”的立法语言也意味着,公布程序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必经的法定程序,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应作为后续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