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不予 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法条沿革

本条款涉及的是《行政处罚法》中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属于本次修法调整幅度较大,且具有重要价值的一项制度变革。修订前《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范是与从轻、减轻处罚放置在同一条款之下,并没有单独成为独立一条,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依然采取了这种捆绑立法模式,并又附后增加了“主观过错”一款,一审稿第30条第2款、第3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范体系模式,仅将“主观过错”款项中的“有特别规定”修改为“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则修改为“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出重大的条款变动,将“不予行政处罚”款项从“从轻、减轻处罚”条款中拆分出来,作为独立的一条,并增加了首次不罚的款项,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将主观过错推定条款中的“有证据证明”修改为“足以证明”一词。最后又增加了当事人教育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最终“不予行政处罚”条款得以顺利通过。

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款中大部分款项为新增款项,在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中具有重要意义,是本次修改的重大亮点之一。本条款不仅吸收了各地实践中试验多年的“首次不罚”规则,将地方政策试验上升为正式法律条文,也对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重要的政策价值。有效激活不予处罚与首次不罚等制度,体现了回应性规制、执法金字塔等现代政府规制理念如何浸润至《行政处罚法》的规范实践之中,是“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对行政执法资源有限性的回应,更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求”。[58]尤其对于缓解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和繁重的执法任务之间的矛盾,不予处罚制度将发挥一定的作用。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以实现节约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成本的目标。[59]同时,“主观过错推定”款项的新增规定对《行政处罚法》长久存在的主观要件争议予以了澄清与规范,较好地实现了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之间的价值平衡。最后,本条款中新增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一款,是《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规范内容

《行政处罚法》第33条共分为3款,其中大部分为本次修法增设的亮点款项。

一、“不予处罚”制度被激活

“不予处罚是指某个行为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绝大部分外观形式,只是由于主体、主观、情节或者社会危害性上的特殊性,而被法律免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在法律上不认为是违法,因而不给予行政处罚。”[60]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是指,某个违法行为同时满足“行为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构成要件时,行政机关不得予以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实践中对于“不予处罚”违法行为的要件认定,始终存在着主观恣意较大,随意性强,缺乏统一、客观的判断标准的困境。[61]

可以说,不予处罚制度长久以来处于相对消极的状态,伴随近年来“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为了营造激励更优的市场环境,促进数字经济等新兴科技产业的发展,实现监管体系与规制执法手段的改革创新,不予处罚制度重新获得重视,典型譬如《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在数字经济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中的不予处罚制度在当前营商环境建设进程下有望持续发挥重要功能。

二、“首次不罚”制度正式入法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设定了“首次不罚”制度,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一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于初次违法行为拥有裁量判断的空间,可以处罚也可以不予处罚。从这一款项也可以推导出“首次不罚”的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且当事人及时改正。因此,只有同时满足以上3个要件才能适用“首次不罚”制度。

其实在《行政处罚法》修改之前,首次不罚制度便已经作为一项政策试验创新,广泛应用在诸多地区的市场监管执法实践中。[62]尽管可以从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中推论解释出“首次不罚”制度的依据,[63]但是由于各地对于“首次不罚”的行政规范效力位阶过低,容易引发合法性争议。因此,《行政处罚法》本次修改将“首次不罚”制度吸纳至法定条款之中,正式赋予了该制度的合法性,是地方试验创新上升为中央立法的一个典型例证。

三、设定了“主观过错推定”模式

对于行政处罚中的主观要件,始终存在理论争议,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行政处罚应秉持责任主义,行政相对人只有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归责。[64]另外一部分学者则从秩序维护与执法资源角度持相反观点,譬如马怀德教授认为:“从构成要件上说,行政处罚不应当过多强调主观要件。一方面,基于行政处罚在秩序维护等方面的特点,大部分行政处罚均以客观违法行为作为核心要件,无论相对人有无主观过错,只要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都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另一方面,由于相对人的主观方面需要更多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搜集证据过程中,如果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有故意或者过失,这会加重行政执法机关的负担。”[65]

尤其置于风险国家、行政国家的背景之下,行政机关面临日益复杂且高度技术化的执法任务,如果对被处罚人的主观状态设定过高的处罚门槛,可能无益于权利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反而会极大地耗损行政效能,使得行政处罚的惩戒与秩序维护功能无从发挥。因此,本次修法中采取的“主观过错推定”的折中模式,较好地实现了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之间的价值平衡,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的修法方案。

四、增设了处罚教育条款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为本次修法新增款项:“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通过教育手段来实现守法目的,这体现出便宜主义的处罚色彩。“便宜主义的行政处罚适用,可以使行政机关获得一定的灵活应对空间,在执法方式的选择层面致力于以较低成本的执法手段,更好地实现纠正违法行为和促进公民守法意识的行政处罚目的。”[66]

另外,按照《行政处罚法》第6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轻微违法者不予处罚的同时进行说服教育,同样起到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减低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作用,是落实《行政处罚法》第6条“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实务应用

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67]

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一直填写自制的纸质转移联单,并按相关规定通过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登记飞灰产生、处理、转移和处置等情况,在转移危险废物过程中尚未出现造成影响或危害环境的情况。2018年5月23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对永诚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转移飞灰过程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该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永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五日内书面报告有关整改情况。随后永诚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于同月7日上报整改措施报告。之后永诚公司也完成了电子转移联单的填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永诚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15万元。永诚公司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永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永诚公司存在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基本事实属实。永诚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够积极整改,完成电子转移联单的填报。根据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永诚公司的违法情节轻微,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整改,认错态度良好,纠错行为积极,社会效果明显,且永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属不当,法院据此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行政执法应当文明执法,对于违法行为要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不能机械执法,不加区分一罚了之。即便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也要符合比例原则,做到过罚相当。本案判决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此类执法活动,有利于促使违法行为人主动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真正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